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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满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9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了许生群、赵兴军的文章《缓刑期满后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以下简称“许文”)。该文认为,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就构成累犯。主要理由:一是缓刑期满后不再执行原判刑罚,“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执行完毕’的‘执行’”,即将缓刑期满视为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二是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足以证明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累犯从重予以处罚。

    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是前罪的刑罚必须执行完毕,因此,能否将缓刑期满视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是“许文”观点可否成立的关键。笔者认为,“许文”观点不符合有关缓刑和累犯的理论,也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缓刑期满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原因,在于经过缓刑考验期的考察,期满时认为不需要执行原判刑罚。既然没有必要执行原判刑罚,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执行”问题,从而也不存在“执行完毕”的问题。

    第二,从缓刑执行过程看,缓刑期满不能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缓刑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拘役和有期徒刑都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除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必须置于监禁机构内执行。但缓刑并不把犯罪分子置于监禁机构,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是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考察,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缓刑执行完毕。由于缓刑并不属于刑罚的种类,而且其执行程序和方法完全不同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不能将缓刑执行完毕等同于刑罚执行完毕。 

    第三,将缓刑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没有法律依据。从刑法第八十五条有关假释的规定和第六十五条有关累犯的规定看,“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与“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是有区别的。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际上不执行余下的刑期,但只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发生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已执行完毕余下的刑期。刑法第六十五条在规定构成累犯的时间间隔期限时,对于被假释犯罪分子来说,前后两罪间隔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这实际上将假释期满之日当作了累犯制度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而刑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没有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且,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就构成累犯,更谈不上自缓刑期满之日起计算累犯时间间隔期限的问题。

    第四,如果将缓刑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就与198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的精神相抵触。该《答复》中明确指出: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刑罚。……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为累犯对待。对“可不作为累犯对待”虽然可以理解为不一定一律不按累犯处理,但它体现了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和倾向性意见。

    最后,如果将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作为累犯从重处罚,有悖于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曾受刑罚处罚的人,在执行完刑罚以后,一定时间内又实施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有效地对其进行惩罚和改造,这是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一定的时间内又犯较重的犯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比初犯大,但他毕竟没有被执行过刑罚,既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也没有被强制劳动。这些人重新犯罪相对于那些受过刑罚处罚并实际被执行的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来说,前者的人身危险性小于后者。累犯制度作为从重处罚犯罪的一项刑罚制度,只能适用于后者。 

    总之,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即使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也不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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