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国内外学界始终未能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明确定义。学者们只是提出问题,指出解决问题的方向,“描绘寻找上帝之城的蓝图”。尽管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范围、性质并不彻底清晰,但它在公司及经济领域中的作用毋庸置疑。 [2]
从社会思潮的角度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位主要经过了以下四个阶段。20世纪70年代,公司社会回应(Corporate society Responsiveness)的概念被引入到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视域内。该理论认为,将企业置于社会领域中,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理念,以企业创造性的社会决策为过程,其社会决策导致社会行动即社会回应功能的运行,最终达到社会更加有效的理想结果。公司社会责任正是这个序列的开端。 [3]20世纪80年代,公司社会表现(Corporate SocietyPerformance)的概念再次丰富了公司社会责任理念。该理论认为,公司社会表现指公司行为的结果,反映了公司社会责任准则、社会回应过程和用于解决社会问题的政策之间的相互作用。 [4]20世纪90年代,相关利益者理论逐渐独立出来并系统化,成为这一时期公司社会责任的主流思潮。相关利益者理论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中“社会”一词的范畴,解决了公司应对谁负责的问题;同时,该理论发展出了衡量公司社会责任的计量方法,即用多重利益相关者的效用加权来表示公司社会责任的执行效果。 [5]进入21世纪后,公司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概念也被学者用来诠释公司的社会责任,强调对有关社会问题和利益相关者的广泛关注,强调社区的地位和基于“回馈”的慈善。但总的来说,公司公民理念仍是植根于相关利益者理论的,该理论被认为是用于评估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为密切相关的理论体系。 [6]
从界定方式的角度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有外延式和内涵式两种方法。一方面,英美学者一般不注重给社会责任下定义,多采取外延列举式的方法罗列所谓“负责任的行为”。如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列举了多达58种要求公司付诸实践的、旨在促进社会的进步的行为,涉及了10个领域。同时,他们又将这些数量众多、范围宽泛的社会责任行为分为两类:一是自愿性的行为,由公司主动实施并由公司在其实施中发挥主导作用;二是非自愿的行为,这些行为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引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的强行约束来落实。 [7]另一方面,偏重于采用内涵式界定法的英美学者又大致分为两派,一派在公司的责任项下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将公司的责任分为四种:公司的经济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公司的道德责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并首先对公司的经济、法律、道德责任进行分析和界定,然后采用对比的方法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出说明。另一派,则将公司社会责任看作是涵盖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因而几乎与公司责任相类似的概念。 [8]
在大陆法系,许多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勾画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面貌。有学者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个人的社会责任相类比,作为个人有权在社会中追求幸福快乐,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其行为仍然必须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的要求。同样地,公司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但公司的营利性行为也必须符合“社会性的负责行为”(Socially Responsible Conduct)这样一个标准。因而,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性的公司,在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和利性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 [9]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为自己的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从雇员到债权人再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主要包括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 [10]还有学者将企业的社会责任,概括为企业在谋求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11]
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发展是在与传统的崇尚公司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公司经营理念相对抗的过程中慢慢发展起来的,是对公司利润最大化这一原则的修正和补充。但是,公司的社会责任怎样体现,怎样实现,有没有具体标准或者具体义务?这些问题摆在我们面前。20世纪70年代,日本曾经开展过一场从法学角度探讨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形成了如下三种观点: [12]第一种观点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解释为法律上的一种责任,从社会义务、法的责任意义、法概念、反独占的法理等多角度阐述了公司的社会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并不是法律上的责任,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只是尽企业道义上的义务,但这属于公司自律性的责任;第三种观点否认社会责任的概念是一个独立的法概念,而认为只是一种“手段”或“调节机能”。时至今日,应该说,第三种观点的谬误已经不证自明,而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仍有现实意义。笔者认为,虽然道德准则在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中至关重要,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首要内容应当是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通过以下方式表现:
第一,以原则性立法确立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性立法的主旨虽然带有宣示性作用,但毕竟表明的是法律的态度。自上个世纪中叶以来,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化趋势明显。公司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其中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国也在1980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董事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美国法律研究所在1984年4月提供了一份关于《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劝告》的建议,其中第2·01条关于“公司的目的与行动”的规定,显然扩大了公司的目的,使公司不仅具有追逐公司利润和股东利益的经济目的,而且还要对社会负有一定的责任。 [13]公司在追求公司利润与股东收益这个经济目标的同时,也必须同时兼顾其社会使命,公司以及公司的管理人可以为符合社会需求“合法地”为一定行为,从而承担其社会责任。我国新《公司法》第5条亦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虽然就法条本身而言,该项规定表现为一种宣示性条款,但已充分体现我国通过成文法的方式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努力。
第二,与时俱进地将日益明确的社会责任具体内容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颁布,强制公司执行,一旦违法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这是运用法律强制手段规管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硬约束。当然,公司的社会责任之法律规范,并不意味着只体现在公司法中,而是需要多种法律机制的配合,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穿这一公共政策。比如,就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言,有效的法律措施恐怕是管制产品安全,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而不是让消费者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至于环境保护、强制性法律措施比公司监管和自我约束要可靠得多。 [14]因此,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对之加以整合,共同解决公司社会责任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途径。
我们不可否认,立法化不等于强制性,但立法化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约束性依然强于一般的道德约束。以美国应对公司间“恶意收购”时公司董事应将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予以考虑之立法为例,在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发生恶意收购浪潮,大量公司职工被解雇,使得被收购公司的小股东、职工、债权人乃至社区都会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1983年底,美国宾州(Pennsylvania)首创以制定法的方式,特别授权公司董事在公司收购之决策时,得考虑股东以外之团体的利益。后各州群起仿效。尽管这些“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除了康乃狄克州外,均非采取“强制”形式,股东以外之利害关系人可否以公司董事未将其利害关系纳入决策考量而请求董事损害赔偿,亦不确定, [15]但毕竟在公司实践中,无论相关利益者还是司法机关,都可以尝试运用这样的法律条文,进行股东利益和相关利益者利益的权衡。
道德准则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之内涵相当重要,道德标准反映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追求。从公司社会责任兴起的思想制度背景看,公司社会责任实质上就是对公司角色的伦理反思。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的经典描述刻画了20世纪以前社会对于公司角色的基本定位。这一经典描述无非是说,公司只要实现了自身利润最大化,社会利益的目标便自然可以实现,公司也就恰当地履行了其之于社会的全部责任。在这一时期,商业道德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仅言尽于此。然而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和影响力的扩大,公司的公共性维度显著增加,公司行为及其效果已经超出了个体行为的范畴而开始辐射社会和利益相关群体,具有了“权力”的色彩和特质。“权力一责任模型”在公司法领域的构建和成熟更新了此期的商业道德,从而对公司社会责任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公司在获得这种社会权力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它们必须向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个拥有权力的组织必须对权力拥有者之外的意见承担责任。 [16]既然公司以更为强有力的权力行使者的姿态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甚至政治生活),那么它也必须以更为积极的姿态来承担因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社会责任。只有如此架构,才能为现代公司行为重塑合理性,才是符合现代商业道德原则之伦理规范的合理安排。
理论上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阐述,终究是为了在实践中能够执行。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既离不开法律责任的“硬约束”,也离不开道德准则的“软约束”,在某些领域内,法律责任和道德准则的融合趋势已初见端倪。我们需要有责任感的经济原则,我们必须用法律发展这种原则,并将它植根于我们的商业伦理之中。 [17]但是违反道德准则也会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只不过这种不利往往不如法律责任所导致的不利那样直接和确定,它是凭个人良心和社会舆论保证实现的“软约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被称为“公司社会责任之父”的美国学者Bowen Howard R.在其1953年发表的划时代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指出,公司社会责任从属于自愿原则。道德准则的软性特征使得其在约束公司责任问题上具有较大的弹性,能够将法律责任难以明确在内的内容作为道德性要求进行倡导;但自愿原则支配之下的公司社会责任由于缺乏强制性措施保障,更容易沦为一纸空文。“公司控制媒体、影响政府,其权力如此强大,影响如此广泛,以至于自愿原则已经不能有效地约束公司”,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效性应该建立在“社会控制公司”的基础上。 [18]而社会控制公司的最有力手段就是法律。道德准则能够法定化为法律责任的,就通过国家力量保障某些道德标准的实施;道德准则无法法定化的,则可作为补充责任,为法律责任所未能规定的要求兜底。
首先,完善公司治理是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我们知道,法律责任和道德准则在约束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上面临着共同的困境。一方面,道德准则的内容难以成文化,使其作为约束公司社会责任的手段时具有“软约束”特性,可谓先天不足;另一方面,虽然法律责任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成文化并且“硬约束”,但成文化的立法所无法避免的法律漏洞、挂一漏万以及滞后性的不足,可谓后天缺陷。因此,尽管程度有所不同,法律责任和道德准则在约束公司社会责任时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而规范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责任和道德准则都必须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公司治理者在进行商业决策时,应按照法律规定考虑利害关系人利益,并应按照道德准则的要求行事。第一,以倡导利润最优化(profit optimization)或满足利润(satisfice optimization)来取代利润最大化作为现代化的公司治理目标。 [19]在利润最优化的治理目标下,公司治理层不必再以最大化股东利益为公司治理的唯一目的,而应通过增加收入并追求对社会有直接影响的非金钱目标来优化公司利益。第二,应使公司治理层认识到,短期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可能会损害长期生存,认同社会责任可以使得公司被社会所接纳,这是公司持续经营所必需的。 [20]第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未必就必然损害股东的利益。一方面,在分散化持股的当代社会,股东能从公司的非自利行为中获取更为广泛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治理层能够带领公司按照社会的利益行事,那么就可以避免滥用自由经济,也可以免除政府过度管制的危险,这自然是有利于股东投资利益的。
其次,通过第三方认证方式推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在此值得一提的是SA8000社会道德责任标准,该标准是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的最好融合。2001年,社会责任国际咨询委员会负责起草社会责任国际标准,该机构从第三方认证的角度出发,设计了社会责任8000标准和认证体系,确定了九个主要内容。诸如企业不应使用或支持使用童工;企业不得使用和支持使用强迫性劳动;企业应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企业应尊重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企业不得从事或支持对劳工的各种歧视;企业不得从事或支持对劳工的惩诫性措施;企业应遵守工作时间的规定;企业应保证达到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应制定有关社会责任和劳动条件的政策等。 [21]随着对SA8000的不断修订和完善,该标准最终将会发展成为一个覆盖道德、社会和环境等范围很广的标准。SA8000不仅大量使用了强制性的法律语言,比如“不得”、“应当”,更为重要的是提供了一致性的审核标准。在公司将SA8000纳入其日常管理规范,并将其行为表现测定结果向有关各方公开之后,才能够确认公司正在实施该标准。当然,SA8000并未规定违反这些标准的法律后果,但其运用第三方认证的方式,使其在保障有关各方的权益和辅助管理方面起到了推动作用。
总的来说,公司社会责任首先是一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为公司社会责任设定了最低标准;同时,公司社会责任的意义更在于道德准则,道德准则反映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追求。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既离不开法律责任的“硬约束”,也离不开道德准则的“软约束”,其基本联结点在于公司治理层。这是因为,法律责任的硬约束和道德准则的软约束都必须通过对公司行为的规范来实现,而引领公司行为、进行商业决策的主体正是公司治理层。因此,公司治理层能否按照法律规定和商业伦理为决策行为,最终决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否真正落实。当然,还可辅之以第三方认证方式,“强化”公司治理层积极实施公司的社会责任。如果公司治理层能够引导公司从一个更大的系统中看待问题,就可以促进人与人之间、人与环境之间的和谐。
[22]
【作者简介】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法)弗朗索瓦·多斯:《从结构到解构》,季广茂译,中国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页11。
[2]Sheikh Saleem,Corporate Society Responsibility:Law and Practice,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6,p.15.
[3]Davis Keith,L.Blomstorm Robert,Business Society and Environment,McGraw—Hill Book Company,1971,p.91.
[4]L.Wartick Steven L.and Cochran Philip,The Evolution of the Corporate Society Performance Model,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Vol.10(4),p.758.
[5]美国学者Ruf、Muralidhar等将该思想函数化为CSP=∑wj×aj。See M.Raf Bernadette,Muralidhar Krishnamurty and Paul Karen,An Empirical Examin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Profitability,Academy of Management Journal,Vol.28(2),1998,pp.446—463.
[6]J.Wood Donna and E.Jones Raymond,Stakeholder Mismatching,A Theoretical Problem in Empirical Research on Corporate Society Performanc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rganizational Analysis,Vol.3(3),p.229.
[7]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A Statement on National Policy by the Research and Policy Committee of the Committe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June 1971,pp.36—40.
[8]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71—77。
[9]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66。
[10]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7。
[11]卢代富,见前注 [8],页96。
[1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302—305。
[13]该草案第2·01条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的利润和股东收益为目标。唯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则不问公司利润与股东收益是否因此提升:a)应与自然人在同一程度内,受法律的约束而为行为;b)得考虑一般认为适当的伦理因素,以从事负责任的营业行为;c)得为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和慈善目的,捐献合理数目的公司资源。
[14]刘连煜,见前注 [9],序言页3。
[15]刘连煜,见前注 [9],页161。
[16]Hurst James Willard,The Legitimacy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in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University of Virginia Press,Charlottesville,1970,p.58.
[17]Clark J.Maurice,The Changing Basis of Economic Responsibility,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ic,Vol.24(3),1916,P.210.
[18]Epstein Edwin,Rationality,Legitimacy,Responsibility:Search for New Directions in Business and Society,California:Goodyear Publishing Company,Inc.,Santa Monica,p.122.
[19]Sheikh Saleem,Corporate Society Responsibility:Law and Practice,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6,p.21.
[20]G.Manne Henry,C.Wallich Henry,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Social Responsibility,Washington D.C.:American Enterprise for Public Policy Research,1972,PP.52—55.
[21]参见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22]Davis Keith,Five Propositions for Social Responsibility,Business Horizon,June,1975,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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