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同犯罪首个自首者应更宽大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上述规定,没有区分单人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对自首者只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罪犯先自首还是后自首,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之前自首还是之后自首,刑法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量刑上,只是由司法人员酌定考虑的因素,这不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为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款,具体内容为:“共同犯罪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对于主犯首先自首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从犯首先自首的,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免除处罚。”
提出这样的建议,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一、增加该条款的必要性
共同犯罪最显著的特点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犯罪后,行为人在心理上必定会发生变化,焦躁不安、恐惧、惶惶不可终日,害怕败露,害怕同案犯自首等。如何有效分化、瓦解罪犯,鼓励、争取、促使、策动个别罪犯早日投案自首,就需要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给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情况下率先投案自首者以更大的刑事利益。而现有自首的规定,对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自首,显然缺乏吸引力。本文所要增加的自首规定,则可让罪犯在思想已有动摇的情况下,又产生互相猜忌,唯恐其他同案犯率先投案获利,而使自己陷于被动地步,从而促使个别罪犯主动投案自首。甚至在罪犯中形成争先投案自首的局面,从而实现有效打击共同犯罪的目的。有效打击了共同犯罪就等于有效预防了可能再发生的共同犯罪。因有前车之鉴,犯罪分子在预谋共同犯罪时会产生顾虑,可能因同案犯自首而使自己被抓捕的心理担忧,从而达到预防共同犯罪的目的。共同犯罪中,个别罪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前,先自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有利于预防共同犯罪,有利于从快打击共同犯罪,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经济性,有利于实现刑法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任务的实现。增加该条款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该条款执行的可行性
增加该条款,对原有自首规定的执行,没有影响,仍可继续执行,保证原有自首制度的稳定性,同时又是对原有自首制度的进一步细化,是我国刑事自首制度的升华和发展,该条款与原有自首规定一脉相承,具有执行的可行性。
三、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现阶段的重要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工作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宽严相济政策在立法中的正确体现,刑事执法才能更准确。对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投案自首,对整个案件的侦破起到积极作用的,给予较大的刑事利益,符合宽严相济政策,有助于打击犯罪,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安喜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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