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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枪涉爆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统一了涉枪涉爆案件的量刑标准,为审理涉枪涉爆案件提供了更具体的法律依据。随着近年来涉枪涉爆刑事案件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重特大案件时有发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本文拟对其中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提出浅见。

    一、涉枪涉爆犯罪主观方面“以生产、生活为目的”的认定

    涉爆犯罪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和以生产、生活为目的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方面差异很大。《通知》明确因为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经教育悔改的,可以从宽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因生产、生活所需”理解不一。如行为人因打井、建房,非法购买数量较大的爆炸物,可以理解为生活所需。若行为人因生活困难,非法购买数量较大的爆炸物炸鱼,然后卖鱼购买生活资料是否属于生活所需呢?对爆炸物用于诸如修建乡村公路,可以理解为生产所需;如果是用于非法生产,诸如黑煤窑、黑矿山开矿的,是否也可以理解为生产所需?此外,行为人明知他人购买爆炸物用于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销售的,对于行为人是否认定为“因生产、生活所需”的问题,认识上分歧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登载的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可以看出,行为人明知他人购买爆炸物用于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销售的,销售者亦可认定为系“因生产、生活所需”。但实践中有不同意见,认为不能将买受人的目的等同于出卖人的目的。他人购买爆炸物虽然是为了生产、生活所需,但只要数量较大,仍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其购买爆炸物行为本身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明知他人的行为可能是犯罪还销售爆炸物给他人,其销售行为本身也就不是以生产、生活为目的了。笔者认为,行为人必须是意图将爆炸物直接用于合法的生产、生活事务,才能认定为“因生产、生活所需”。

    二、关于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根据《解释》规定,非法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0克以上的,均属于情节严重,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实践中,为了生产、生活所需购买的炸药量往往超过5000克,导致未经审批购买爆炸物者,动辄数量就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湖南省法院审理的涉爆案件中,因生产、生活所需购买爆炸物,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占该类案件的41.6%。但对此类案件在10年之下量刑,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增加了审判的难度和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因此,笔者认为,涉枪涉爆案件的“情节严重”应结合主观目的、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是否曾因此类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单纯以犯罪数额为标准。

    三、关于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的问题

    2006年9月开始施行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民用爆炸物的范围没有作出规定。各地对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的认识和处理不一。根据爆炸物的含义,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力,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爆炸物品的危险性及危害性体现在其含有的炸药、火药等急速燃烧膨胀、瞬间产生强大的冲击力量,能对其周围的物体造成巨大的损害。烟花爆竹作为一种娱乐品,以其发出声响、喷发烟花等给人们以感官的体验与享受,一般不具有较大的破坏力。但也不能简单地认为烟花爆竹不是爆炸物品,因为其制造时要使用少量的黑火药、烟火剂等易燃易爆物成分。当大量烟花爆竹同时被引燃时,依然可以对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直接危及公共安全。

    认定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须考虑我国的客观实际情况。我国是烟花爆竹的生产和消费大国,一些地区是传统的烟花爆竹产地,民间有自制烟花爆竹的传统。如湖南、江西二省交界的萍乡、浏阳、醴陵地区,农民为生计往往家家户户自制烟花爆竹而未办理审批手续。一般情况下,这些生产经营者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和故意,也并不希望发生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若不区分不同性质的非法制造爆炸物行为,一律严厉打击,则可能导致打击面过宽、罪责明显失衡。笔者认为,对于为生活所需非法制造烟花爆竹,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件,行为人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也没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后果,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这类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按照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的分类,应归类于扰乱市场秩序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如非法经营罪),只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才有可能从间接故意的方面考虑对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四、如何理解“非法储存”的问题

    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在涉枪涉爆犯罪中,涉及到枪支、爆炸物非法存放的有“非法储存枪支、炸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3个罪名。由于“非法储存”与“非法持有”、“非法私藏”等行为在客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造成混淆,定罪发生偏差。有人认为应整合为一个罪名。笔者认为,这三种行为既有一定联系又有区别,应分别定罪。

    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私自收藏或存积的行为(既可以藏在自己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比如山洞、他人家中等)。其与“非法持有”、“非法私藏”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非法储存”的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但“非法持有”、“非法私藏”的对象只包括枪支、弹药。二是“非法储存”要求明知是他人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他人存放,行为人本身对这些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等目的,而“非法持有”、“非法私藏”的行为人存放枪支、弹药目的是为了占有、使用或处分。三是“非法私藏”的行为人是曾经依法配备、配置过枪支、弹药的人员,“非法储存”与“非法持有”没有此特殊要求,来源自始至终就不合法。

    五、对危害不大的涉枪涉爆犯罪行为是否需要增加“减轻处罚”

    《通知》中对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仅规定了“可以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没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是:

    第一,由于《通知》中只规定了可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如果出现问题二中提到的情况,判处10年以上刑罚过于严厉,免除处罚又不利于打击此类非法行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处10年以下刑罚要层层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类案件的多发性,往往使审理案件的法院不愿或不能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如果增加“减轻处罚”的规定,既可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有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可减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第二,从与刑法总则从宽量刑条款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来看,刑法规定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三个从宽档次,这三个档次在程度上逐次递增。分析刑法上所有涉及到从宽量刑的条款,无论是防卫(避险)过当,还是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是犯罪未完成形态等,这三个档次的匹配方法只有三种:要么是择一档次单独规定(如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要么是三个档次同时规定(如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是规定两个档次的,这两个档次肯定是依次递进的(如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不会出现断档式规定(比如规定了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而不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为了保持刑法体系的一致和刑法规范整体协调,对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既然规定了“可以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理应增加“减轻处罚”的规定。如果《通知》中的措辞是按照一般文字意义使用“从轻处罚”概念,即指依法从宽处罚,该语境下的从轻应当包含“从轻”和“减轻”处罚,但还是应严格按照刑法术语分别使用“从轻”、“减轻”处罚的表述,使其更加科学合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邓志伟 覃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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