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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是否适用《消法》

发布日期:2003-1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医患纠纷不断增多。在审判实践中,对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医患纠纷能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患者能否请求“1+1”赔偿等问题争议颇多。

  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目前最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理由是:医院是社会福利机构,不是营利性机构,医患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包括合同法在内的民事法律的调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医疗单位是社会服务机构,医院具有营利性的目的,患者看病就是接受医院提供的服务,应当受消法调整。

  笔者认为,准确界定患者是否是消费者的关键是正确理解《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经营者的内涵。《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该条规定,消费者的概念有两层含义:

  第一,《消法》中的消费者指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不包括生产消费。消费是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根据消费的目的不同,可以将消费分为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过程。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其结果是劳动力的再生产。生产消费是指在商品再生产过程中对物质产品和劳动力的消耗。《消法》中的消费专指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消费。通常情况下,作为生活消费的个人往往缺乏必要的商品和服务方面的专门知识,所以《消法》给予他们特别的保护。而作为生产消费的商业买卖人对其购买活动应该具有专门的、内行的知识。因此,因生产消费所进行的购买活动不受《消法》保护,而由一般的买卖法、合同法或其他的民事法律调整。

  第二,《消法》中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这里的商品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商品,这里的服务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各种服务,包括金融、保险、医疗、交通运输、娱乐等。但是,这里的商品和服务并不包括法律禁止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如毒品、迷信制品、黄色制品、性服务等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患者为自身健康需要而去医院接受治疗,其实质就是为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生活消费。因此,患者应当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当然,患者去医疗单位接受诊治的消费行为,一般情况下具有二重性:一方面,患者接受医生治疗,是接受服务的消费方式。另一方面,患者根据医生的处方购买医方制造、出售的药品,是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方式。由此可见,患者属于《消法》规定中的消费者。

  《消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当前,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根据该条规定,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和其生产、销售的药品的医方,如果具有营利性,那么应该视为《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在此前提下发生的医患纠纷应当适用《消法》的规定,受《消法》所调整。如果医方不具有营利性,那么则具有社会福利性机构的性质,不应当属于《消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所发生的医患纠纷则不适用《消法》的规定,而适用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定。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于该条文旨在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给予消费者所受损失之双倍惩罚,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专家称之为“1+1”赔偿。医患纠纷完全适用《消法》。那么,医患纠纷是否适用该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当前,医患纠纷不少,但患者能够获得“1+1”赔偿的案例并不多见。根据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欺诈手段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笔者认为,患者到医疗单位就医,如果医方采用欺诈手段向患者提供药品,或者医疗服务给患者造成损失,如出售假药、出具虚假检验结论,将无病说成有病、将小病说成大病、将甲病说成乙病等等,患者完全可以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医方主张“1+1”赔偿。如果患者还有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也可以一并向医方主张,法庭也应支持患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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