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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但是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是否允许适当放宽举证期限要求?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万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却在庭审中拿出一份收条,证明已经付过2万元。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提供的收条明显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对此,大多数意见认为,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进行操作,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不组织质证。法院按原欠条判决后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以获得救济。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如果被告并非出于故意或者严重过失,比如仅仅因为文化水平很低,确实不能了解举证期限时,可以适当放宽举证要求,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组织质证;如果被告明知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或被告有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代理却未能按期举证,均应由其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理由基于以下三个方面:1.被告的过失毕竟只是诉讼中的行为过失,如果让其承担过分严格的过错责任,不仅违背了责任与行为间的对价性原则;而且亦不符合制度设置的宽容属性。民诉法对未到庭的当事人尚且考虑其有无正当理由即客观原因,证据规则更应设置同样程序,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其申请,就有无客观原因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对期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2.如果客观事实与法律认定事实之间的反差太大,往往会使当事人对实体公正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对法院和法律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化解矛盾、把矛盾解决在最基层。3.即使被告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形式以获得同等救济,但期间原、被告间的纠纷仍处于待决状态,改革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又怎能实现?

    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答辩,而在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积极抗辩,原告因此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允许?例如,甲以乙方业务员出具的结算单为据向乙提起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则提出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积极抗辩。理由是,该业务员是被告单位离职多时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该员工。由于原告庭前未料到被告会如此答辩,虽庭审中其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的理由进行对抗,但未能充分举证,因此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证据。对此,有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从其向被告主张货款起就负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义务,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失权的后果,不允许延长举证期限。笔者意见相左,原因在于,证据规则未实行强制答辩及答辩失权制度。如果被告不答辩,法院在庭前就不能固定争执焦点,原告在不知对方如何抗辩的情况下,只能单方面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适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不可能预见或毫无针对性地举出全部证据。如本案原告诉前与被告往来过程中,一直是由该业务员出面,被告从未提过异议。因此,原告未能料到被告在庭审中会如此答辩,仓促间不得已以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进行“防御突袭”。由于事前准备不足难免陷入被动。如果不允许原告补证,原告因此也失去了公平论战的机会,这与现代诉讼精神首先强调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本意是不相符的。所以,从合理性角度出发,笔者考虑是否能将证据规则中的第三十五条关于“不受第三十四条限制,由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规定类推适用于上述情形。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有关的证据,但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对于这些证据是否应当组织进行质证?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认为,不组织质证。理由是:被告的举证义务中包含了其说明其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和证明对象的义务。其不向法庭作任何的答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抗辩权,应当视为其“逾期不举证”,参照证据规则不组织质证。另一种即笔者所持意见认为,一般应当组织质证。因为被告毕竟已在举证期限内履行了举证的基本义务,尽管未说明证据来源和证明对象,但并不能将它简单地等同于“逾期不举证”,何况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一般都能大致推测到被告答辩的观点。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一起租赁合同欠付租金纠纷,被告于庭前向法庭邮寄了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协议原件,但无任何的书面答辩。开庭日承办人与被告电话联系后,被告称其举证内容已非常清楚,其抽不出时间亦无必要到庭答辩。在这个案件中,显而易见,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裁判,而且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是一个法官甚至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都能作出推断的,如果我们刻板地不进行质证,这对被告而言公平吗?当然,我们从证据内容中无法揣测或者推定被告提出这些证据的意图时或者证据与案件缺乏直接关联时除外。

    四、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需要重新确定?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不需要重新指定。理由是:最高法院之所以规定举证期限,目的就是固定诉讼焦点,提高办案效率。因此,一旦启动诉讼程序,无论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否,都应将举证期限锁定,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应当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另一种认为,举证期限应在确认管辖生效以后重新设定。笔者赞同该意见。理由是:管辖权异议的提起,从一般意义上讲,仍处在诉讼程序过程中,但这个过程尚处于未作出裁决之前,接收和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法院都无法确定,更谈何去审查证据本身(属实体法阶段)。因此,笔者认为,证据规则所指的举证期限应是在审判主体以及原、被告主体都已确定的情况下的时间起讫,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段时间不应计在其中。

    五、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多数意见认为,证据规则中对普通程序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应理解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应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而在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一般指定期限往往少于30天,在此情形下,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都应当延长举证期限,以保证前后指定的期限总共不得少于30天。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依据。况且证据规则中已经为在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予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法院延长举证期限。

袁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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