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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整体转让引发股东内部纠纷

发布日期:2009-06-20    作者:朱烈桂律师
 公司整体转让引发股东内部纠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兴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郑杨水,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天花家付9号。 原告郑炎之,男,1935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西门大道9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行证号:31404011104034,选择别授权。 被告钟更生,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226号。 被告钟建文,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长兴路田园新村。 委托代理人朱烈桂,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2005112770。 被告俞美玲,女,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广东省丰县永镇鸟林街太史第1号。 被告俞跃生,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裕丰大道。 被告俞建明,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广丰县供销社宿舍植物群落,现住赣州铁路电务段。 委托代理人朱烈桂,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2005112770 被告俞娟,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广丰县供销社宿舍楼。 被告俞建生,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裕丰大道。 被告周则旺,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裕丰大道。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建明,男,1954年7月1日生,住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裕丰大道。 原告郑杨水、郑炎之诉被告钟更生、钟建文、俞建明、俞娟、俞建生、周则旺、俞美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郑杨水、郑炎之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云,被告钟更生、钟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朱烈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跃生,被告俞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烈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娟、俞建生、周则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07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杨水、郑炎之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云、被告俞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更生、钟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烈桂,被告俞跃生、俞娟、俞建生、周则旺、俞美玲,被告俞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朱烈桂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与后五被告于2005年5月合伙共同经营江西蓝青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合伙人经营至2006年10月19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各合伙人充分协商同意,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前两被告钟更生、钟建文。按照拆伙协议,原告共应返得股本款55.4万元。现只返还32.7万元,仍欠22.7万元。前两被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把转让价款打到指定的帐户;后五被告以帐目未算清为由拒付股本款,实际上后五被告自已的股本款早已从转让款中收清,有的甚至多收。七被告的行为造成我们的股本款没有及时收回,共同侵犯我们的财产的所有权。请依法判处七被告共同立即返还我们的股本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由俞建生、俞跃生、周则旺、俞娟、俞建明等五人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款109334.50元。即公司转让总价260万元+俞建明应上交公司利润13万元(七股东于2006年10月19日所签订《股东补充协议》第二条)+俞建明未交足股本款9.1万元(七股东于2006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公司应付工程款、设备、工资、借支、保证金明细表》中确认的)—183482.1(受让方尚未支付部分)×(18.18+3.64)股(即二原告的股权份额)一二原告已收回股款(284500+43000)元。2、确认受让方钟建文、钟更生尚未支付的公司转让款183482.1元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债权,并要求按各股东的股权比例进行分割[二原告应分得183482.1×(18.18+3.64)/100=40035.79元]。3、原告郑杨水应得因先投资的差额利息45000元,原告郑炎之应得工资、差旅费5692元(七投东于2006年10月19日签订的《股东补充协议》第五条)。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有:1、《股东转让协议》一份;2、《股东补充协议》一份;3、《收据》4份;4、《应付工程设备、工资、借支、保证金、明细表》一份;5、2003年5月15日协议一份;6、《会计报表》一份。 被告钟建文、钟更生辩称:对我们应付款项无异议,但要求从中扣除因延期年审而被罚款的5000元。 被告钟建文、钟更生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有: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等七位股东作为出让方与被告受让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两受让方将260万元转让款支付至出让方指定的帐户。其中13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完毕,另外130万元在移交所有手续材料后5天内支付完毕2、股东补充协议、应支付款明细表、申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七位股东达成一致约定,11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公司外债,剩余部分待公司清算后,全体股东签字支付。3、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等四位股东全权授权俞娟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事项。4、会议记录薄一份,证明原告等七位股东一致约定,证明清算组组长为俞跃生。5、清算小组声明、股东声明各一份,证明清算小组和俞跃生等五位股东一致同意,在公司清算事务没有结束以前,余款由受让方代为保管。6、清算小组组长俞跃生的说明一份,证明公司清算小组组长俞跃生代表清算小组要求,受让方代为保管217953.80元。7、收据一份,证明受让方支付制作包装费26471.71元。8、受让方钟建文支付的转让费清单、受让方钟更生支付转让费清单、两受让人支付出让方股权转让费2416547.9元的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两受让人共支付给转让方的转让费2416517.9元用于股本分配和债务清偿。 被告俞建文辩称:2006年10月19日的《股东补充协议》无效,原告诉请的13万元、9.1万不知是如何产生的,应当清算后才能得出各股东应分得的款额。 被告俞建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有:1、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是企业法人,本纠纷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等七位股东作为出让方与被告受让方达成一致协方约定,由被告两受让方将260万转让款支付至出让方指定的帐户;其中13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完毕;另外130万元在移交所有手续材料后5日内支付完毕。3、股东补充协议、应支付款明细表、申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七位股东达成一致约定,110万元款项用于股东分配,15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外债,归还债务剩余部分待公司清算后,全体股东签字支付。4、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等四位股东全权授权俞娟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事项。5、会议记录薄一份,证明原告等七位股东一致约定,清算组组长为俞跃生,6、清算小组声明、股东声明各一份,证明清算小组和俞跃生等五位股东一致同意,在公司清算事务没有结束以前,余款由受让方代为保管。7、原蓝青公司清算小组组长告受让方书、原蓝青公司清算小组组长在帐务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及个人的处理意见,证明公司在清算过程,各股东意见不一致。8、清算小组组长俞跃生的说明一份,证明公司清算小组组长俞跃起生代表清算小组要求,受让方代为保管217958.80元。9、收据一份,证明受让方支付制作包装费26471.71元。10、受让方钟建文支付的转让费清单、受让方钟更生支付转让费清单、两受让人支付出让方股权转让费2416547.9元的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两受让人共支付给转让方的转让费2416517.9元用于股本分配和债务清偿。11、俞建明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份承包期的承包合同,即董事会会议纪要(2004)第001号,俞建明2004年5月份至2005年4月份承包期间氏公司支付的公司应付款369626.70元的记帐凭证及其清单,蓝青公司清算公司清算小组结论报告书及其说明,证明俞建明已上缴承包期间的13万元承包费、俞建明已交足代收的9。1万元股本款、公司应偿还俞建明代为多支付的108602.26元公司应付款、应从郑杨水的股本中扣除31167.2元其在承包期间应由其本人自已承担的款项。12、受让方代为支付公司781766.75元外债的清单、公司全体股东的申明、全体股东对俞娟办理公司转让事宜的全权授权委托书,证明2006年10月19日七股东签字确认的《公司应付工程款、设备、工资、借支、保证金明细表》,表明的公司债务635526.6元为公司暂付债务,公司的债务发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原始凭证或者俞娟签字确认的债务为准。13、公司出具给俞建明38万元股本的收据及出资证明书一份、股本投入时间及金额清单、清单小组组长俞跃生的关于原告郑杨水利息请求说明,证明各股东的投资具体投资时间。如果郑杨水需要计算差额利息,则每一股东都应当予以计算。 被告俞跃生辩称:原告诉请的13万元、9.1万元,被告俞建明在经营期向已付出;原告对清算不予以配。 其余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一、原告郑杨水、郑炎之与被告俞建明、俞娟、俞建生、俞跃生、俞美玲等七股东,曾共同经营江西省蓝青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股额分别为:18.18、3.64、45.45、27.27、1.82、1.82、1.82. 2006年10月19日,上述七股东(被告俞美玲由被告周则旺代理)与被告钟更生、钟建文达成《股东转让协议书》,将江西省蓝青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260万元价格转让。此后,被告钟更生、钟建文共已支付款项2416517.9元,其中代为支付公司原外债务781766.75元,其余则按股权份额分别支付给了各股东。审理中,被告钟更生、钟建文提出因原七股东耽误公司年审,致使被罚款5000元,要求七股东承担,原告及其余被告表示认可。即目前被告钟更生、钟建文共欠原七股东人民币178482.1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俞建明主张,除被告钟更生、钟建文代为支付的债务外,还有其它债务,但在庭审中却表示“多少不清楚”,同时被告俞建明、俞娟、俞建生、俞跃生、俞美玲等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之所有债务均已经在2006年10月19日股东签字确认的《公司应付工程款、设备、工资、借支、保证金明细表》认可,故不予采信。 二、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 1、被告俞建明是否欠应上交公司利润13万元。 原告认为并未上交。理由是: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被告俞建明已承包一年。按2004年2月17日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应付承包金13万元;2006年10月19日《股东补充协议》中也明确其仍欠该13万元。 被告俞建明为其在经营公司期间,已陆续为公司支出过款项,该13万元已从中抵扣。 本院认为该13万元尚未交付。理由是:1、(2004)第001号《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被告俞建明交过该款;3、2006年10月19日签订《股东补充协议》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在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俞建明承包经营期间,应上交公司利润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应在清算时由俞建明股本所得中扣除”。其中进一步证明被告俞建明并未付清此款。虽然被告俞建明表示其并未在《股东补充协议》针对的是公司被转让后相关事项的后续处理,已不再具有公司原来意义上的股东会议性质,且其余占54.55%的六股东已签名认可,应具证据效力。 2、被告俞建明是否交足股本款9.1万元。被告俞建明对此表示否认,而原告所依据的《股东补充协议》第三条仅写明“原由俞建明代收全部股本未交足部分,应抵扣外借债务同等数额的本金和利息。如同等数额的外债不需支付利息,则未交足部分也无需支付”。其中并没有明确被告俞建明尚差9.1万元股本款。原告就此于2006年12月30日申请对公司收支情况进行鉴定后,又于2007年1月26日申请撤回了申请。即原告构举证不能不予以采信。 3、原告郑杨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00元,原先郑炎之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旅费5692元,因未提供具体证据,加之被告否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钟更生、钟建文所欠原告及被告俞建明、俞娟、俞建生、俞跃生、俞羡玲的转让公司款项应当清偿,但由于被告钟更生、钟建文未付清欠款,源于原告和其余被告之间存在争执,故被告钟更生、钟建文不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俞建明、俞娟、俞建生、俞跃生、俞羡玲等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被告钟更生、钟建文代为支付的债务外,还有其它债务,故被告钟更生、钟建文所欠款应按由原告及其余被告份额比例公配。被告俞建明未上交的13万元利润,应当交清并由各股东按股权份额分配。原告郑杨水请求按投资支付利息、原告郑炎之主张应得工资、差旅费5692元,因未提供证据及事实依据,应以驳回。被告周则旺并非股东,也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更生、钟建文付给原告郑杨水、郑炎之和被告俞建明、俞娟、俞建生、俞跃生、俞美玲人民币178482.1元。 二、由被告俞建明交出人民币13万元,由原告郑杨水、郑炎之和被告俞建明、俞娟、俞建生、俞跃生、俞美玲分别按18.18、3.64、45.45、27.27、1.82、1.82、1.82.的份额分配。 四、驳回原告郑杨水要求支付4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郑炎之要求支付工资、差旅费5692元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周则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七、本案所涉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实际支出费1842元,共计人民币7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俞建明、俞建生、俞跃生、俞娟、俞美玲承担4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颜梅生 人民陪审员:黄乾宝 人民陪审员:黄邦明 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已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借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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