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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起“乙肝歧视”民事诉讼案——原告该不该状告体检医院?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刘仲玺原是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钢第三烧结厂职工。2003年6月,他参加安徽省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马鞍山市工商局计算机职位,并取得笔试第一、面试第一的成绩。之后,他参加了工商局组织的体检。9月24日,刘仲玺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做了肝功能和两对半检查,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为:“该检查项目中胆红素增高,两对半中核心抗体阳性。提示:乙肝病毒正在感染,需进一步检查治疗。”不久,刘仲玺在南京军区总医院做了乙肝两对半检查,诊断结论为:“不是乙型肝炎,不传染。”他又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做了乙肝病毒DNA检测,结果为阴性,诊断结论为:“注射乙肝疫苗,已有免疫力,无传染性。”

    刘仲玺认为,南京上述两家三级甲等医院诊断自己并非“乙肝病毒正在感染”,而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则错误诊断,并直接导致自己在公务员录用程序中被判为体检不合格,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刘仲玺诉请芜湖市新芜区法院判令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撤销所做的乙肝两对半化验结果的结论,重新认定原告身体为正常、非乙肝。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所做的检验结果没错。原告在其他医院作出检测后的结果,是对被告的检验结果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解释。显然应以此检测结果来解释该项检验结果的临床意义,自然也就无所谓撤销基于早期基础检查所作的解释了。第二,原告是直接从门诊以单独就诊者名义要求进行肝功能与乙肝标志物单项检查的,属医院日常工作范畴,并非体检性质。就医患关系而言,被告对原告的检查结果与说明仅对受检者个人负责,而不对其他与该项健康检查无关的任何个人与组织负责。此外,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之规定,乙肝两对半检查二、五项阳性并不属于不合格范畴;医院仅从临床角度向受检人作出某些提示,而这一说明与提示显然不属于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之内容。原告被终止公务员考试录用程序,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判令撤销医疗结论。然而,医院对病人开展诊疗活动是医学专业活动,对此显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撤销。

    2003年10月28日,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法院立案受理本案。11月27日,刘仲玺申请撤诉,理由是双方达成和解,拟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至此尘埃落定,但相关纠纷并未解决。

    本案审理期间,新芜区法院于11月12日又受理了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行政诉讼案,该案被称为首例“乙肝歧视案”并上升到宪法高度引起全国的关注和讨论。目前我国的公务员招考,体检是必须内容之一。对体检诊断证明及其导致的公务员不被录取,能否进行诉讼?以下谈谈笔者拙见。

    本案原告认为医疗服务合同属民事诉讼范围,可以诉讼请求撤销医疗诊断结论。被告认为对一项疾病的诊断,要通过不同层次的检查筛选,才能最终确诊;临床医学是一门科学并涉及较专业的医学知识,医院对病人开展诊疗活动是医学专业活动,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对诊断结论予以撤销。当事人对医院医疗诊断说明或结论不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是否可以进行民事诉讼,但参照我国有关医疗纠纷方面的法规与司法解释之原则,笔者以为应是不予受理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规定,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就本案来说,第一,本案医院体检之诊断结论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第二,原告仅要求撤销医院之诊断结论,并没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原告诉讼目的是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公务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比如行政诉讼得到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冯其江 汪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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