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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属性例解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甲起诉乙侵权,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乙赔偿财产损失3000余元。甲请求惟一目击证人丙出庭作证,但丙不愿意作证,原因是担心影响做生意以及怕得罪乙。于是甲和丙达成协议:如果丙出庭作证,甲将支付丙500元钱,以作为对乙出庭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补偿。在丙依法出庭作证后,甲胜诉并得到了赔偿款,却不愿支付补偿款,认为出庭作证是丙的法律义务。于是,丙起诉甲违约,要求甲支付补偿金500元。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丙的诉讼请求?

    对于该案,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如果支持丙的诉讼请求,容易使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商业化,扭曲诉讼本质,容易造成当事人贿买证人的现象,所以,对丙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但甲应当补偿丙出庭作证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20余元。

    这里,提出了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法律属性问题,即:证人作证是对当事人的义务,还是对国家的义务,抑或对社会的义务?

    对此,有三种观点:

    1.是对当事人的义务。其支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第三款“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当事人负担而非国家负担,由此可见,是对当事人的义务而非对国家的义务。

    2.是对国家的义务。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应当服从国家利益的需要,证人作证是对国家承担的法定义务。但该说无法解释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何由当事人负担而非国家负担,因为如果证人作证是对国家的义务,其支出的费用就应当由国家负担。

    3.是对社会的义务。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育与完善,在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逐渐形成一种新的主体形态——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中,诚实信用是其存在的基础,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既是帮助别人,也是为了他人日后帮助自己,而知情的证人提供证言,是社会诚实信用的基石之一。因而,证人作证应当是证人对社会承担的一种义务。

    笔者赞同对国家的义务说。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对等的统一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法律在赋予公民权利的时候,也为其设定相应的义务,反之亦然。只赋予义务而不给予权利和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一样,都有悖于现代法治理念。证人作证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则有义务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给予经济补偿并对其人身、财产加以保护等等,这些远非当事人或者市民社会能力所及,而责无旁贷地落在国家的肩上。况且,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还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这也很难使人确信证人作证是对当事人的义务。至于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笔者认为,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如果让人民法院从其并不宽裕的经费中额外增加一笔证人作证补偿费确实勉为其难,而只好“转嫁”给败诉的当事人一方,这种措施就我国目前来看,尚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应当单独另列由国库支出。至于第三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我国,国家与社会是统一的,没有必要将社会从中剥离而另列为对社会的义务。

    理论上厘清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法律性质,再来分析该案也就顺理成章了。如前所述,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而非对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本案中原告放弃了这种权利,而愿意通过私力途径(与丙达成协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其处分行为应予尊重,对当事人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也应予保护,因为法治社会应当是以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处分权为前提的,法律调整的意义恰恰在于为社会主体提供一个自由的活动范围和空间。

    至于如果保护该协议会误导当事人贿买证人的担心,笔者认为是不必要的。因为证人作证首先要依法作证,证人不适格的,其证言会被排除于证据之外,不会被法庭采信;证人作伪证的,由证人作证相关的法律调整,会受到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追究。其次,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配套的制度,从根本上遏制当事人可能贿买证人的现象以及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司法现状。例如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制度、确立证人豁免权制度、确立证人作证的保障制度、确立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同时加大对作伪证的惩罚力度等。

孔庆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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