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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机制引入我国的可行性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规定》),虚假陈述受害人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对于后者,《规定》要求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由于目前证券市场投资人以自然人为主,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不仅与“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相悖,而且使得诉讼周期拖长,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故未采纳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至于学界近年来探讨颇多的美国集团诉讼方式,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因而不能采用。应当说,最高法院如此规定,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又是在充分调查研究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状以及法院的现有条件后作出的,意在保障投资人权益的同时,避免给证券市场造成过大的冲击以及给法院带来过重的负担,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依目前法律规定,原告方需要明示授权选举出代表人。对于来自四面八方、损失数额不同、想法各异的投资人,要他们形成合意,选举出共同认可的代表人,是很困难的。这无疑加大了原告的负担,增加了诉讼的不确定性。同美国集团诉讼中由律师先期垫付各项费用及承担败诉风险的做法不同,在我国,原告在败诉时,需要承担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这就更加会使具有起诉资格的投资人游移不定。同集团诉讼中判决的扩张力及于所有没有事先选择退出的权利人的制度不同,我国判决仅针对诉讼中的权利人。其他权利人只有另行起诉,才可适用原判决,这样就必然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如果虚假陈述行为人败诉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赔偿所有权利人时,先期起诉的权利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要大得多。

    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现状,适用最高法院的《规定》,追究证券欺诈者的民事责任,已成为当务之急,但是,在下一步的立法中,笔者认为不应仅考虑解决纠纷本身,而应当站在有效地打击各种证券违法行为,保护投资人权益,确保证券市场良性发展的政策性高度来设计更合理的诉讼体制。在这方面,美国的集团诉讼对我国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首先,笔者赞同一些国内学者将美国集团诉讼的机制引入我国的建议。由于集团诉讼的规则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通过最高法院颁布司法解释的办法加以调整,只能由立法者在规划中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予以考虑。目前,不妨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院,制定集团诉讼程序试行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规则可以授权少数有条件的法院,在最高法院的监督下,以集团诉讼的方式审理证券纠纷等群体性案件。在总结试行经验的基础上,再由立法机关将集团诉讼规则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

    其次,若集团诉讼规则在短期内难以纳入我国的诉讼体系,可以通过加强律师的作用以缓解上述代表人诉讼的不足。比如,律师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更加主动地介入整个诉讼过程;律师不仅可以代理投资者的诉讼,还可以通过刊登广告的方式征集诉讼的委托人,以帮助那些因程序烦琐而不愿出面的小额损失的投资人提起诉讼;其可以从原告中筛选并推荐适格的候选人,以便于原告从中选出诉讼代表人;可以建立律师风险收费制度,由律师事先垫付有关的诉讼费用,并可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若胜诉则由败诉方交纳。若败诉则由律师自行承担各项费用。本着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应保证律师在胜诉后从赔偿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回报。(上述很多做法在2003年8月开庭审理的“大庆联谊”案中已被采纳,并取得了初步的效果。)

    第三,可考虑采取诉讼担当制度,即赋予某些团体诉权,由他们代表权利人提起诉讼。国内有推证监会担此职能者。诚然,证监会确有其优势,但以目前证监会之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完成其证券监管任务尚嫌不足,难以兼顾他事。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为蓝本,成立一个或数个“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或“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会”这样的机构。该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要职能就是为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与法律援助,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诉讼利益可惠及其他受害投资人。

高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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