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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车棚所存摩托车遭劫谁赔偿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杨某个人经营某县城一个生活小区的存车棚。居民董某将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存放在该存车棚内,每月交纳看管费10元。但后来连续3个月未交纳看管费,直到一天深夜,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报案称存车棚遭歹徒抢劫。侦查确认:该生活区存车棚是借院墙搭建而成。院墙东临路,有45×50cm刚刚捣过的洞,车棚大门内侧锁被剪断。多名歹徒手持铁棍等器具对看管存车棚的杨某夫妇威胁,言称不许动,动就打死他们。于是歹徒将董某和另一存车人的2辆摩托车强行推走。后董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摩托车损失。

    对本案的处理出现了多种意见。

    意见一:原告没有按时交纳看管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对其摩托车的丢失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仍让原告在其车棚内长期存放车辆,被告未尽到看管职责,也有一定过错,应负部分赔偿责任。

    意见二:原、被告之间系保管关系,由于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摩托车灭失,系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不可抗力法律规定,被告应免除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见三:该案不应该受理。理由是此案中涉及的抢劫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本照先刑后民原则,应待侦破后再行受理。

    意见四:该案受理并无不妥,但不应该继续审理。理由是此案中涉及的抢劫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应先予中止审理,待侦破后再恢复审理。

    意见五:本案中,由于车辆丢失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所以原告的摩托车在保管期间被抢劫,既可导致因被告未善尽保管义务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的产生,也可导致因他人犯罪行为侵犯原告财产权而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的产生。此时,对于原告而言,既可要求被告保管方承担未履行充分保护车辆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也可待刑事抢劫案件侦破后对被追回赃物行使追索权。从有利于受害人求偿来考虑,原告选择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无可非议的。不过,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待抢劫案件侦破后对被追回赃物的追索权。

    意见六:双方是委托保管关系,被告提供有偿保管服务,有义务承担保管期间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而后者仅指社会成员普遍不可预知的社会现象。抢劫行为,谈不上普遍不可预知,因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原告将摩托车存放于被告经营、看管的存车棚,就是为了防止摩托车被盗窃、抢劫等风险事故发生。被告作为保管人,有防止保管物毁损、灭失情况出现的义务。原告的摩托车在存车棚内被抢劫,无论被告主观上有无过错,客观上造成被保管摩托车毁损、灭失后果,违反了妥善保管该车的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不具备合同违约的法定免责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七:本案属典型的民事争讼,如果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当属剥夺原告正当诉权之列,于法无据。不仅如此,受害方还要时时关注是否侦破,造成相当大的精神负担。本案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故驳回诉讼请求亦属不当。原、被告均无过错,可分担损失。

    笔者倾向于意见七。理由如下:本案中,车辆被劫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经营的存车棚从规模上看还无力防止劫案的发生,从经济成本与收益角度也不必增设保安人员和防抢劫设施设备。他将大门内侧上锁,自己夫妇二人住在里面看管,已经最大限度地尽到了一个善良看管人应尽的责任,已力尽所能,因此,被告对车辆的被劫灭失无任何责任。而原告作为生活小区固定住户,摩托车让生活小区的存车棚看管是很正常的事,他一段时间未交存车费并不等于他不愿交,现实生活中先存车间隔一段时间再交存车费的情况很是普遍。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要式合同,以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标志。将车辆交付保管方、保管方接收下来即可确认双方对保管合同已达成合意,保管合同成立。双方并未因存车费问题发生争议的表现即可视为双方仍默认按原有存车费标准执行。因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仅仅是补交存车费。他间隔一段时间未交存车费的行为与车辆的被劫灭失无任何牵连,原告对车辆的被劫灭失无过错,因而毫无责任可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在当事人双方对于造成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这种特殊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因为让无过错的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于该案来讲,既然原告、被告均无过错,因此,被劫造成的损失全部让一方承担有失偏颇,以由双方分担损失为宜。可参照双方经济能力大小、被劫车辆数量及价值对看管人经济承受力的影响等酌定情节,由法官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损失份额。以后若案件侦破,所劫走车辆或其价值款额被追缴,双方应按照已承担的份额比例得到补偿。

赵根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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