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权利冲突案件之我见
第一,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权利冲突案件最为基本的原则之一。此类案件中,相冲突的诸权利间一般有先后顺序,依照该原则处理纠纷,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化和效益最大化。
1.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纠纷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同业经营中违反诚信原则,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所负载的商业信誉,恶意注册和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而误导消费者,提升竞争实力。因此,必须对此坚决予以制止,以维护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
2.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如果在后权利人并不存在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情形,但在后使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两权利在市场上发生了冲突,也应依照保护在先权利、制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处理,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此类情形,大多发生于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之间的冲突。如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时,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知名,很难认定被告有违反诚信原则,攀附他人知名标识的恶意。但事后,经过原告的努力,其商标产生了知名度,由此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此时即需要按照保护在先权利和制止混淆原则来处理。
3.制止抢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有的权利冲突案件,原告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在特定区域内享有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抢注为商标,然后起诉要求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该注册行为不仅属于恶意注册,其主张权利也属权利滥用。商标法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二,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公众利益。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权利冲突案件,还要注意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合理分配社会资源,限制权利人垄断商业标识,制止滥用权利,保护公众利益。如原告拥有对地名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制止地外的生产者使用该商标,但不能限制该地商品的生产者,为表明商品产地而正当使用该地名。
第三,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晰权利行使的界限。被告对商业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商事主体及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不仅会不当地攫取在先权人商业标识的商业信誉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必须适用禁止混淆原则,来划分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权利的行使界限与范围,促进交易的健康发展。
适用该原则的关键是认定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混淆。笔者认为应依据被告使用商业标识的地域、时间、使用方式等个案具体情形来综合认定被告对商业标识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错误联想。如原告的“老树OLD TREE”用于经营咖啡业的服务商标,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台商云集的昆山地区使用“老树咖啡”为字号,并在服务领域广泛使用,故应认定这种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使用地名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原告的地名商标专用权,是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构成混淆:(1)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如使用是表明其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2)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文字,如果其作为商标知名度高,则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会较小。(3)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4)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根据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程度,审查确认是否会因这种使用而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5)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情形。在房地产广告上为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突出使用地名与在一般商品上、一般商品的广告上为突出商品的产地而突出使用地名往往给予公众的注意程度不同,产生的效果也有所差别。
第四,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处理新类型案件。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时,可依据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处理一些新类型案件。如对侵权字号如何处置的问题。目前,笔者认为应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而不判决变更。因为,一方面,这样判决已使原告达到诉讼目的;另一方面,有的被告在被判字号侵权后,考虑各种因素,认为企业已无生存的能力或必要,要求注销企业登记,因此为维护判决的严谨性、科学性,也不宜判决被告变更字号。
周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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