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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因为保险合同歧义发生的纠纷在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对此,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其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最广泛,其规定的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实信用解释等方法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以及其他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而不适用于其中的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则仅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比,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属于特殊的解释规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实际上体现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其一般化的规范体现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所以要对保险合同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是因为保险人在与普通投保人的缔约交涉过程中,其意志起着主导作用,客观上在当事人之间制造了意志不对等、利益不平衡的局面,为了弥补处于弱势地位之投保人一方的上述欠缺,遂有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显然,该规则的宗旨是一旦保险合同条款存有不能消除的理解上的争议,就要不利于保险人,以此来协调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过,由于该规则条文相当简单,以至于实务中存在一些误区,导致其宗旨往往不能得到妥当的实现,基于此,讨论其法律适用问题就有必要。

    一、有保险合同纠纷就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吗?

    有人认为,应将该解释规则从保险合同解释的范围扩展出来,广泛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从而将之扩展为“有利于被保险人规则”。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法律适用的前提,没有找到能适用于案件的法律条文,其直接后果就是将保险人置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人为地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制造不平等。因此,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时,必须严格把握其适用范围,只能用它处理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歧义的情况,不能处理其他保险合同纠纷。

    二、对保险合同理解歧义就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吗?

    有人认为,只要诉讼源于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就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可不考虑该理解歧义能否通过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与特殊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结果导致保险合同失去本有的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这意味着,如果保险合同条款意义明确无误,表明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没有争议,当然也就无须进行额外的保险合同解释。问题在于,如何判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是否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针对保险合同条款提出与保险人不同的见解,就属于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在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时,要和合同解释方法结合起来进行考虑,要把握它们之间的关系和适用顺序。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与合同法相比,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规则属于特别法,但这并不意味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排除文义解释等基本解释方法而得以优先适用。因为,从性质上看,基本解释方法的立法基础在于根据合同自身的信息以及与其有最紧密相关的因素(如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来证实合同条款在整体背景下的真实含义,其着重点在于合同意义的真实性,属于事实判断;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一种价值判断,即不采取有利于保险人的措施,而要保护与其利益相对的一方,这种价值是该规则的生命力之所在;但无论如何,这种价值必须有其存在的正当基础,即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不能达成共识,而且即使正常的理性人也不能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有确定的判断,只有对合同含义真实性不能得出明确的事实判断时,才能进一步作出价值判断。这意味着,只有从保险合同内容本身以及最紧密关联因素出发进行严密考虑和推断,仍然存在有利于保险人或者有利于其相对方的两种以上见解时,才能超越保险合同本身,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价值选择。从这个角度讲,疑义利益规则在保险合同解释规则中是个“殿后”条款,只有在保险合同基本解释方法穷尽后仍不能消除对保险合同条款歧义之时,才能适用该规则。

    这样,只要依据文义解释等基本解释方法,就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理解歧义,当然也就无须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这种理解不仅能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还能防止出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道德滑坡的危险;而且,它首先确定了当事人对合同争议是否真实的事实,然后在此事实基础上构建是否不利于保险人的价值判断,从而能正确地落实该法条的立法意旨。这当然也意味着,法官应严格限定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象,只要基本解释方法能妥当消除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就没有必要适用该规则,这样,在适用顺序上,文义解释等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要优先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三、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限制。

    我们知道,保险合同之所以采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就在于保险人的意志在保险合同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使得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偏向保险人利益的趋势,法律为了纠正由此可能给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状况带来的偏差,遂有了不利于保险人的价值判断。不过,如果不顾保险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无条件限制地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可能会产生矫枉过正的后果,反倒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正当利益。

    具体而言,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限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程度以及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决定力量等同于或者大于保险人的相关要素时,就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而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断。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势均力敌甚至拥有强于保险人的能力,它们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基本上达到了“意思自治”,它们要为出于自己真实意志而做出的行为负担责任,承受相应的后果,包括对各自不利的后果,而不能把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转嫁给对方;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合同的确存在意义不明之处,也表明保险人对该瑕疵具有可归责的事由,它也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作为保险人相对方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特定的营业人,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涉及其特定营业部分,应按照其职业或者营业特点进行界定,而不能随便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总而言之,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时,应持审慎的态度,综合考虑当事人纠纷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争议能否用基本解释方法予以处理、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实际所处的地位等因素,绝不能只要是保险合同条款争议,就不顾纠纷的实际情况,直接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判断。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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