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性能否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甲地区的某生活用品厂成立于1970年,并于当年投入生产。从1985年起,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开始批准在该厂附近进行房地产开发,并陆续有住户入住。1995年该生活用品厂因适应新经济形式的需要而添加了新的生产项目,但该新项目的生产操作产生了大量的黑色粉末和噪声,使得当地居民的居住环境非常差,整天都不敢开窗户。周围的居民认为生活用品厂的行为对他们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消除影响并进行经济赔偿。而庭审中该生活用品厂则认为,首先其排污并不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排污标准;其次他们建厂在先,房地产开发在后;再次本地区的政府部门并未对厂子周围的地区进行明确的功能划分,究竟该地区属于居住区还是工业区尚未可知,故不同意周围居民的诉讼请求。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生活用品厂并没有超过国家的排污标准,不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以生活用品厂不负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根据我国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法律规定,生活用品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生活用品厂成立在前,住宅区建筑在后,而且该地区并没有划分居住区和工业区,所以应由当地居民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生活用品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生活用品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抗辩事由,都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评价其自身行为的,并不能否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而且也没有不可抗力等其他免责事由,故不能在民法意义上构成其能够污染环境而不必进行民事赔偿的抗辩事由。
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生活用品厂对每位原告分别进行一次性经济赔偿4万元至6.5万元不等。
[法理分析]
本案虽以诉讼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不容忽视,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现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国家排污标准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国家规定排污标准是国家行政机关规范行政相对人的措施,只能作为行政考评的一个依据。环境民事责任则是排污者的发展权与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私权利之间矛盾碰撞的结果,公权力对排污者排污限度的许可并不能构成其对私权利侵害的抗辩理由,而且也不能否认其民事侵权的事实,即其排污虽在行政法上以“合法行为”的形式出现,但在民法上仍要因为对受害者造成了侵害而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建厂时间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生活用品厂的确建厂在前,居民楼开发在后,但生活用品厂在具有正常发展权的同时,周围的居民也同时具有正常的生活权和居住权。生活用品厂不能因为其权利产生在先,就可以肆意地侵害他人产生在后的权利。只要存在侵害事实和侵权人,受害人就应得到补偿,而且就这两个权利而言,居民的正常生活权和居住权在价值取向上还应大于生活用品厂的发展权。而且,本案中真正的污染源产生于1995年,即在住宅区开发之后,故建厂时间也不应成为生活用品厂侵害周围居民的抗辩理由。
(三)关于功能区的划分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不同的功能区制定了噪声等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但该排放标准同前文所论述其他排污标准一样,也只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而已,而并非是排污者拒绝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挡箭牌,不能因为划分了不同功能区就可以任意去损害排污者周围居民的健康。本案中生活用品厂提出该地区并未进行工业区与生活区之划分,也不能否认其侵权事实,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也是不能成立的。
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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