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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3-08-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具体说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在此期间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这两方面内容必须同时具有,否则举证时限制度便失去了意义。
    一、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设立了平等的诉讼机会,防止在法庭审理中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以及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法院只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排除了过去法院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另一方面,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之内,便于一次开庭审结,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举证活动,当事人逾期不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
    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构想
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诉讼行为的起始和终结时间,举证时限的设立,宜采用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限相结合。在法定期限及指定期限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这样既具有原则性,又兼顾灵活性,较为切实可行。举证时限届满之时,也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最后期限,所以必须有一个终点予以限制。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要防止突然袭击,使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前有一个充分的准备,应以开庭审理之日为法定的举证时限的终点,法院当为当事人指定举证的期间,告知开庭的日期,确保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充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使其能于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持有的证据,充分进行准备,有利于一次开庭解决纠纷。
    三、举证时限届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出有效证据,当事人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的后果责任是其制度存在的基础,若无此后果责任,举证时期形同虚设。一般来讲,当事人因故意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的证据以后提出,法院将不予采纳。但对于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但当事人必须支付因其不当的诉讼行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对于一审中未提出的证据,二审中提了的,作为逾期举证处理,举证一方当事人应当说明一审中未举证的理由,由法院酌情采纳,如果属于在一审中故意不举证,二审法院可不予采纳,这样加大了当事人在一审中不举证的风险,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当事人确有理由在一审中未举证,需要在二审中举证的,法院应酌情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逾期不予采纳。
    另外,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法院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进行必要的职权调查,但当事人的申请应在举证期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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