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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免责事由探究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备何种条件可以免责,即高危作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在学界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受害人故意”是免责事由,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认为,高危作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故意;二是不可抗力。以上两种认识虽有不同,但都把受害人的过失(指对行为的结果)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这是值得商榷的。对此,笔者谈谈一管之见。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把“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事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三条把“受害人故意”规定为免责事由;而对某些高度危险作业,我国的相关部门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则把“用户自身过错”、“受害人自身原因”等规定为免责事由。例如,我国的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又将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的2项免责事由具体解释为4项:(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再如,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这样的立法例,在我国的民用航空法、海商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针对这种立法上的不同,有人将上述部门法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或“用户自身过错”,解释为间接故意。认为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混淆了受害人行为的故意与对行为后果故意的区别,因而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第一,从理论上分析,行为的故意与对行为后果的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作为反映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故意,包含了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心理因素。行为故意的认识因素指的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故意的意志因素就是决意要实施该行为;而对行为后果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实施的行为可能产生后果的认识和预见,行为后果故意的意志因素就是追求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显然,行为的故意与对行为后果的故意的内容是有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第二,从概念特有属性上分析,作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或“用户自身过错”,它们的内涵和外延均有原则上的不同。“受害人故意”所反映的仅是受害人主观方面的过错,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受害人自身原因”或“用户自身过错”既包括受害人主观方面的过错,也包括受害人客观方面的情况。前者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后者表现为不能归结为受害人主观方面过错的情况,例如,由受害人身体状况引发的意外等。第三,从立法含义上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是指对行为后果的故意,而非指行为本身的故意。法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很明显法律条文里的“故意”是针对损害后果讲的。如果是针对行为本身讲的,完全可以用“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样清晰准确的语言来表述。而电力法规定的“用户自身过错”和铁路法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既包含了对行为及后果的故意,也包含了行为本身是故意的,而对行为后果是过失的两种情况。从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情况看,这里规定的自身原因,应当是指行为的故意。第四,从逻辑判断的严谨性上分析,认为“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推断存在着逻辑错误。因为行为人故意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主观心态存在着复杂的情况,既可以是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顾不了那么多了”的对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还可以是过失心态,包括根本没有预见到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虽然预见到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但自信可以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值得提出的是,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立法实践,这种“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对同一类问题作出不同规定,在其他法律规定中也是存在的。如关于违反合同责任的规定也存在不同,民法通则在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确立的是“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则。而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都有“限额赔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则不同,对此应有正确的认识和解读,我们决不能把这些不同的规定理解为立法冲突,而是在基本民事法律一般规定基础上所作出的特殊规定。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同高危作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是不同的。类似铁路运输、高压电传输这种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不仅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受害人某些过失(指对行为的结果)也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陈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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