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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适用经验法则认定关键事实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曾某系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南方商贸广场E区296、297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陈某系同一场所279、280号房屋的所有人。上述四套房屋均为三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坐南朝北,中间隔了一条3.97米宽的通道。在通道上二层楼高处有混凝土结构的遮阳板连接了上述四套房屋,在遮阳板的中间有两个正方形的透光井,上面原有拱形有机玻璃覆盖。2004年1月,被告陈某将279、28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租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4年5月,被告李某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没有征得原告曾某和被告陈某的同意,将上述两个透光井一半面积的玻璃盖拆除,灌注水泥板,在水泥板及部分遮阳板上面搭建了钢筋水泥结构的长方形建筑物,正对着296、297号房屋第三层北面的两扇窗户。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严重妨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等权益,与两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该场所279、280号的屋外与原告房屋毗连的南北通道遮阳板上搭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并恢复通风、采光原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某的搭建物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是否需要鉴定?

    我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第八条规定: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显然,本案被告李某在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不仅没有经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而且没有征得原告和被告陈某的书面同意。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那么是否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呢?有的相邻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只有数百元,而鉴定费用则需花费几千元,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同时还增加了诉讼成本;有些鉴定还需要向委托机关提供相关的材料及进行现场勘察,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或予以拒绝,都会给法院顺利审结案件带来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活经验法则,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的、领悟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本案能否适用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关键事实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前后为邻,被告李某在搭建建筑物时应考虑到相邻关系,不能给相邻方造成通风、采光影响。透光井的作用显然是采光,被告李某对两个透光井一半灌注水泥板,在水泥板及部分遮阳板上搭建了建筑物,明显对相邻方的原告的通风、采光构成侵害,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某理应排除妨碍。

陈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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