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被盗码存款遭盗取 晋城市城区法院判银行赔偿
发布日期:2009-06-28 作者:陈仲忠律师
起诉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辩称,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灵通卡均对有关风险以及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示,,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的基本义务。原告段进利未能保守秘密,致使交易密码被盗,是其个人过错所造成,所有损失应该有原告自己承担,何况在刑事案件未侦破之前,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虽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并且在自动取款机的营业厅内装有监控录像设施,但是在安全管理措施上存在重要疏漏,在营业厅内未安排值班人员,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两名犯罪嫌疑人有机会安装微型摄像机和读卡器,窃取原告段先生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用伪造的借记卡取款十二次,造成原告段先生损失存款69302.5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理应赔偿原告段进利的该项损失。由于段先生办理的折(卡)内的存款是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付利息,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也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城区法院随作出前面的判决。城区法院判决后,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不服向晋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嫌疑人“伪造工行借记卡”、“盗取了段进利的折(卡)内存款69250元”有误。2、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我行未在营业厅内安排值班人员,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是错误的。晋城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侦查档案材料和影像资料,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伪造工行借记卡,盗取了段进利的折(卡)内存款69250元的事实,上诉人针对自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自动取款机的营业厅内安装有监控录像设施,但是其在安全管理措施上还存在严重疏漏,在营业厅内未安排值班人员,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两民嫌疑人有机会安装读卡器和微型摄像机,窃取被上诉人段先生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用伪造的借记卡取款12次,造成段先生的存款69302.50元,上诉人对段先生的该项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了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给本案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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