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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中学生有过错应过失相抵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确定了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由于没有对未成年学生具有过错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作出规定,故在审判实践中引发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能适用过失相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才始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学生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也就不适用过失相抵。另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旨在公平分配责任,即任何人应承担因自己行为所生之不利益,而不能将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转嫁他人,只要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识别能力,就应当依原因力之大小分配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校园伤害事故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受害人未能具备同龄人在同等情况下应有的避免危险之发生的识别能力时,通常考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与有过失,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随着年龄的增长,学生的辨别能力提高,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有所放低,教育责任相对加重。因此,学生只要具备与其年龄段相符合的识别能力,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与其年龄识别能力不符的情形,就应当适用过失相抵以减轻学校的责任。这同样体现了校园伤害责任事故遵循过错责任的原则,相对平衡了学校和未成年学生双方的利益,即学校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教育职责和法定注意义务,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服从校方的教育、监督和管理。不问未成年学生是否有过错,认为未成年人一概免责,学校一概担责,明显加重了学校的负担,无异是舍本逐末,社会效果适得其反。

    需注意的是,并非与受害人有关的所有因素均可构成受害人过错。认定受害人过错的目的在于公平分配侵权责任,确定加害人究竟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受害人过错进行判断和筛选,从而对受害人的过错加以限定或排除。典型的如加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具有轻微的过失或者该过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此时加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最大原因力,考虑到两种过错在本质上的区分,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再适用过错相抵。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戴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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