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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已起诉归还,利息能否再诉?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商业银行贷款45万元给某企业,约定利息为每月6.045‰。后某企业未按期归还,商业银行遂对该企业提起了本金的归还之诉。后不久,该商业银行又就该借款的约定利息单独进行起诉。

[分歧]

    在对利息之诉的受理时,法院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判决,在对本金起诉时商业银行没有提及利息,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利息归还的诉讼请求,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利息之诉不应当再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利息与本金是不同的物,对利息的诉讼既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商业银行没有对利息提出请求,是商业银行对利息的归还请求权保留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对利息进行起诉,应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也就是说如果商业银行本金起诉时提及利息,则不予再起诉,但在对本金起诉时未曾提及过利息,则仍可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我国民诉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作为诉讼原则加以明确化。学界一般认为,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就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具体而言,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这里的同一当事人是从诉讼主体的角度而言的,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诉讼请求是从诉讼客体的角度来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主要是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这里我们应该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准确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因此判断是否为“一事”应这样看:第一,从诉讼主体来看,即是否是同一当事人。第二,从诉讼客体来看,应明确两点,一是无论以什么理由及基于不同理由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要看赖以诉讼、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二是该法律关系为实体法律关系,即一定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

    在本案中,商业银行和企业约定了贷款的利息,那么商业银行就存在对本金和利息的归还请求权。从两次诉讼的主体来看,当事人都是该商业银行和该企业。从诉讼的客体来看,第二次诉求的利息是应第一诉求的本金而生的收益,即法律上所言的孳息,它和本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由此派生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可分之诉,应本金和孳息产生的特殊性,当事人可以把它们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在本案中,商业银行第一次的诉求和法院的判决都只对本金进行了处理,第二次诉求的是利息,是与第一次完全不同的诉求,而且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时也没有对利息进行主张权利,法院也没有对之进行实体上的处理,因此商业银行的第二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是完全不同的,第一次起诉没有提及利息只能说明商业银行保留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而从法院的角度说,对本金之诉的判决只对本金进行了处理,而没有对利息进行处理,不存在对利息返还这一法律事实已经裁决之说,因而也就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商业银行提起对利息的返还之诉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该商业银行在本金之诉后再对约定的利息进行起诉,法院应该受理。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陈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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