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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论纲(下)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三、陪审制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一)、陪审制下的自由心证

  对证据证明力的衡量,主要有法定评价模式和自由评价模式两种类型。与大陆法国家公开标榜实行自由心证不同,英美法国家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甚至在理论的阐释中,都不明确宣称它是实行自由心证的。相反,它所具有的大量的证据能力规则,似乎都在不同程度上抑制着对证据证明价值的自由衡量。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英美国家对大陆法国家公然宣称的自由心证,似乎是持谨慎态度的,这主要的原因,一方面,由于英美国家在历史上并没有形成与大陆法国家那样的法定证据制度,因而并不需要明确宣称实行自由心证,以作为对法定证据制度负面效应的彻底否定。另一方面,英美的审判制度一向是以陪审团审判为蓝本而建设的,它的证据制度,从原则到规则,从抽象到具体,一概要考虑到陪审团对它的运用能力,看它会不会产生更大的负面作用。同时,还要同其他的陪审团制度联系起来加以综合性的调整。前一个方面,同社会整体的心理学有关,也为人们的常识所认同,故这里不作过多探讨。我这里主要想说一说,陪审团制度对证据衡量模式的影响力。

  证据力的衡量规则,包括对具体证据的衡量规则和整体证据的衡量规则,同时还包括对证据推理事实的逻辑规则。所以,自由衡量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要服从逻辑思维规则。就这一点而论,两大法系对自由衡量都无法规范。或者说,这已超出了证据法调整的范围,而属于逻辑学的范畴了。因而,自由衡量,只能对证据本身所包含的证明力的自由衡量。而证据本身证明力的衡量又是由证据的关联性及其程度来决定的。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及其衡量,应为自由心证的核心和本质内容。英美证据法中大量的证据能力规则,都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其排除作出的规范。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共有63个条文,规定的证据规则有30个左右,其中与关联性相联系的规则大概占一半左右。比如说,该《规则》第404条规定的品格证据规则、第406条规定的习惯证据规则、第407条规定的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第408条规定的和解证据排除规则等等,都是对有关联证据的采用或排除规则。这些规则,虽然以证据能力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却是更彻底的、更大刀阔斧的证明力衡量规则。实际上,证据能力的规则,是证明力的定性规则,也是证明力的前提规则。这些规则的运用是由法官来进行的,是将它作为法律问题来对待的,因而它实际上是用法律问题来瓜分事实问题,并由此削弱陪审团对证据的自由衡量权。证据能力规则增多了,证据力的规则就可以减少了,而证据力规则在证据能力规则增多的前提和背景下变少了甚或消失了,并不意味着对证据证明力的法定衡量模式便因而告终了。我们在评价英美证据制度的时候,不能不同时考虑到它的证据能力规则。英美学者不认同其为自由衡量模式,其故岂不在此?有人认为,只要不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就一定奉行自由衡量模式。这种非此即彼的观点如果说在大陆法国家的司法背景下还有一定合理性的话,而在英美法的背景下,就显得有一定的局限性了。英美恰好处在法定评价模式和自由衡量模式的中间状态,它是通过证据能力的法定性,来表达证据价值的法定性。而这个特性,虽然与经验主义的司法有密切的关系,但直接的原因还在陪审制这种特殊的程序性装置以及它与职业法官的分权制这种关联。要而言之一句话,英美在证据力的衡量法则上,我们只能说它是法定评价模式与自由评价模式的某种结合,不过这种结合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而已。

  广义上看,自由心证的“自由”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无证据能力的规范,证据资料进出自由,大门敞开,对当事人无疑是自由地提出,对法官无疑是自由地将它们纳入视野衡量;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自由衡量,无证据规则予以制约。自由心证实际上肯定了一项总原则,而否定了几乎一切证据规范。大陆法无证据法,其因宁不在此?英美法有证据法,主要的内容是证据能力的规则体系,但证据能力规则体系背后映显的乃是证据力的衡量规则体系。如果说法定证据制度确立的是证据力的具体衡量规则,那么,英美法所确立的则是证据力的抽象衡量规则。举例言之,有限证据可采性规则,实际上是要陪审团将该特定证据运用到它可以运用的事或人身上,对它所不能运用的人或事则赋予其零价值。这零价值直接来源于证据能力规则,但间接来源于证据力规则,证据能力规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就是证据力规则。证据能力规则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力规则。证据能力规则之设定,往往就是考虑到它的证据力的结果。比如,传闻证据,因为其证据力往往极低,故而不如笼统地排除。再如,意见证据也是如此。当然,有些证据能力规则的确立,不是鉴于其证据能力低的缘故,而是立法政策使然。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来的证据不是因为其证据力低,故而要排除之,而是因为其非法手段的采取要受到立法的否定评价,而采用该证据则显得对其否定评价不够彻底,故而,通过排除该证据的证据资格的方式表述对其手段之非法性的否定。

  如果前面的分析能够成立,那么,我们对英美自由心证制度的有限性或特殊性便有了一个正确认识的开端。为了论述简单起见,我想把前面的结论概括为一个数字式的陈述句,就是,英美只实行一半的自由心证,也即自由心证的二分之一。在此基础上,我们现在要提出的问题是,英美果真能实行二分之一的自由心证吗?我得出的结论依然是否定的。如果说,在大陆法国家,自由心证经历了一个由自由到不自由的历史性变化,那么,英美则一直奉行对自由心证的排拒态度或最大限度的限制性调整方法,其结果,我们很难将英美的证据制度归类于自由心证的行列,或者说,如果说英美证据制度还有自由心证的属性的话,那么,这种属性已经被压抑在法律所无法调整的最低限度的范围之内。这种自由心证的比例,已经到了几乎不存在的边缘了。其原因主要而言,有这样几个:

  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就是陪审团的人数众多性对自由心证的抑制作用。大家都知道,英美的陪审团审判是由若干个普通公民随机组合而成一个临时的审判组织,对案件事实职司认定职能的。首先一个问题,英美为什么要找出12个人组成一个审判组织?最主要的原因恐怕就在于担心少数人的自由心证能力。将各个普通公民的对证据自由衡量的能力聚合在一起,就会形成一种合力。这种集合在一起的心证力量,缘起于个别的自由,终结于整体的不自由。一个一个心证的自由加在一起,为什么会得出一个不自由的结论呢?如果在纯理论的抽象层面谈论这个话题,应当说这个结论的得出是违背基本的逻辑法则的。但我们考虑问题不应停留在抽象层面,而应当深入到陪审团评议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心证的过程中去分析。陪审团的评议过程是认定事实之心证赖以形成的制度性要件。评议的过程是陪审团公开自己的心证从而交换意见、沟通想法的过程。如果说,不加评议,陪审团各个成员根据法庭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据此所提出的辩论意见,直接进行投票认定案件事实,这种事实认定的结果如果是一致通过的,那么,我们可以说,这种由个体心证而形成的整体心证,就犹如纯净水那样是绝对自由的。但事实并不是这样进行的,这种由个体心证直接累加成整体的心证而又得出相同的结论,在陪审团审判中似乎是一个神话般的美好想象,但这种神话般的境界是难以攀升到的。即便有,也少而又少。正是因为少而又少,制度设计者干脆不采用直接投票从而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做法,而是确立了陪审团的评议制度。评议的本质在于交换认识、取同存异、达成共识。而这个评议的过程,又充满了心理学上的、社会学上的、制度学上的等等各种微妙而又复杂的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入,都处在立法者的期待之中,而又无一不是对个体心证的限缩性的因素。评议的过程是对心证进行修正的过程,同时也是放弃小我从大我的过程。谁不想被人们评价为富有理性而不标新立异或思维乖谬呢?如果有两个的想法与我不同,我首先会怀疑我的想法是否有误?这种与我不一致的意见越多,我便会愈加怀疑我的判断的正确性及其程度。坚持个别意见的真理在一边,只有那些非常睿智的人才有可能,而大多数人都属于凡人的范畴。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是一种集合性的内在标准;是每一个陪审团成员内在确信的一种集合。集合性的确信与独立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显然意义不同。陪审团评议是该内心确信形成的程序要件。评议过程中,陪审团意见之间相互渗透、交叉影响是难免的,所以这种评议后的内心确信,并非原始意义上的内在确信,而是互相启发、不断变化的确信。这种确信已失去了原创性。这样,我们就会看到一种非常有趣的辩证现象:参加陪审团审判的人数越多,对个体心证的形成和表达机会的抑制就越有力。这种现象在陪审团第一次评议失败、经过法官的重新指示、甚至于“威胁”地说如果再不形成共同的意见便将宣告审判失败的情况下,获得了催化性的效果。我们可以想象,处在少数意见一边的个体心证,必定会纷纷放弃自己自由地形成的心证,成为制度性调整的俘虏。在由此所形成的集体心证中,肯定地会有一定数量的非自由心证。而这种非自由心证,在一定意义上说,恰恰是制度设计者所刻意追求的。在这种程序制度的装置下,我们能说英美法实行的是自由心证制度吗?显然困难。这里可以得出结论:陪审团的人数众多性,是对自由心证制度适用的第一次有力的限制,或者说,自由心证制度与陪审团审判制度存在一定的、内在的制度性紧张关系。这一点,在大陆法国家合议制下也有类似的存在。但第一,合议制的人数较少,一般只有3个人;第二,它不实行一致表决制,而实行多数通过制。这两点有别于英美的不同因素的存在,保证了自由心证在大陆法上的贯彻。值得提及的是,美国陪审制也在发生变化:一方面,构成陪审团的数量有所减少,有的州规定可由6个人构成陪审团;另一方面,一致表决制也开始让位于多数表决制。这两点变化,对自由心证制度也会产生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依然是非实质性的。

  此外,在英美,对自由心证的限制还有其它独特的程序性因素。如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集中制审判、法官对陪审团的控制等等。由于篇幅所限,不一一详述了。

  在大陆法国家,法官独立形成心证,无任何特殊意义上的法官对他进行指示。故其心证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干预的。对法官心证的影响仅有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通常性因素、一般性规则,法律无规则制约,法庭上也无他人施加影响。独任制法官绝对独立心证。合议制法官要经过评议方能形成心证。大陆法系的法官无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制约,因而他所能考虑的证据信息较之英美法官要宽泛得多。法官衡量证据一般无证据力规则的制约,英美法官尽管一般也无证据力规则,但大陆法官显然更加自由。自由心证用来描述大陆法官对证据的采纳和衡量,是贴切的。英美法系之所以不用自由心证这个词,并非不知该词以及它在大陆法国家的作用和意义,而是深知他们距离自由心证的要求还甚远。在大陆法国家,心证的结果要书面化。裁判文书中要充分说理,描述其心证形成的过程及其变化起伏。英美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不要说理由,任何人都推翻不了它。绝对的心证有绝对的限制,相对的心证,免却了一切限制。大陆法国实行三审终审制,二审是既是法律审,也是事实审。因之,二审法官对心证有继续形成的可能。心证之间有了等级差别。如果上级法官的心证与下级法官的心证不同,则以上级法官的心证为准。这是对心证的再次限制。越到上级,心证越自由。说心证有自由与不自由的两面性格,只有在说下级法官的心证时才是恰当的。

  此外,与英美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并不实行一致表决制。评议规则上的少数服从多数制,使得大陆法官对证据的衡量更有充分的自由。因为少数的意见必须要屈服于多数,少数意见的存在不会影响多数意见正常发挥作用,所以,少数意见的形成较少有外在的心理压力,它们形成比较容易,形成后保持它也较容易,不会因它们的存在将影响多数意见的效果,判决照样会依多数意见作出。要一致表决通过才能作出判决,会使少数意见的持有者觉得正是因其意见的特异性而致使判决迟迟不能作出,因而不到迫不得已不会轻易发表其业已形成的不同意见。这就对陪审员的心证的自由性产生了束缚和压迫。可以说,一致表决制正是自由心证得以确立和真正发挥作用的一根枷锁。大陆法国家则不然,其合议庭人数较之陪审团要少得多,而且有时还有外行法官掺杂其中,但它却不因人数较少而实行一致表决制反而实行多数表决制,(二)、陪审制下的证据规则

  因为陪审团是外行法官,需要证据规则的指导,所以证据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又因为陪审团作出的裁判不用说明理由,故需对其证据的入口,予以严格的把关。如果这一关都没有了,那么,陪审团就可以为所欲为了。因为其产出是不受监督或者是极难受监督的。故证据规则对陪审团的裁判而言具有使之正当化的意义。陪审团裁判的正当化工具有许多,如遴选陪审团成员、陪审团听审的连续性、陪审团评议的秘密性等等,其中有一个就是证据规则的详尽性。大陆法国家对证据的入口不予严格关注,因而入口的口径很宽,几无限制,但对证据法被运用的结果,却把关较严,上诉法官是一审法官裁判产品的检验员、质量体系认证员。上诉法官对裁判的验收,也不是根据具体的证据法,而是根据抽象的证据原则。证据在大陆法国家主要是通过原则和抽象的正义要求体现出来的。可以说,大陆法国家只有证据法精神,但无具体的证据规则。当然,这样的认识仅仅是粗线条的,说大陆法国家无具体的证据规则和说英美法国家可以完全撇开证据法原则,一样是不精确的,但大致的轮廓就是如此。

  在英美的陪审制下,陪审团与职业法官各司其职,职业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这里的法律包括证据法。法官适用证据法主要通过两种方法:一是直接适用,比如,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异议或适用程序进行即时裁断,一是间接适用,通过对陪审团的法庭指示将证据规则及其含义表述出来。故证据规则,对法官而言,既是直接适用的依据,又是间接适用的蓝本。一部证据法,就是一部由法官主动适用的对陪审团进行指示的文辞稿件。只要将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一分为二,各具职能,都会因这种必然出现的相互监督和制衡关系,而使证据法的产生和证据规则的繁森、丰富具有更大的必要性。在大陆法国家的合议制中,由于每一个参加到合议庭中的法官,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外行法官,都混合地行使审判权能,既认定事实,也适用法律,而不使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相分离,故他们之间不存在形式化的和正式化的法律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因而他们不需要用来进行法律指导的证据法。证据法在大陆国家,仅具有直接适用的意义,不具有用于指导的象证据法教材那样的间接适用意义。

  四、集中制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集中制是指庭审过程连续进行而不间断的一种庭审方式,它是与间断制相对而言的。英美国家实行集中制,大陆国家实行间断制。这两种程序制度对证据制度的安排有着很大的影响。以历史的视角观察,英美国家推行集中制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这主要与陪审制有关。早期的陪审团具有证人性质,庭审采用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形式。在这样的诉讼体制下,即无必要在庭审前专设以调查事实和准备证据为职守的程序性官员或职业化管理机构。因而这个诉讼阶段乃是完全留给当事人使用的诉讼阶段,当事人是该诉讼阶段的主体。到庭审之时,当事人自己带着所有的证据来到法庭,在法庭上论证自己的事实主张。这种庭审是在一定时间限度内进行的,比较短促而紧凑。上诉的常规机制也是不存在的。因而当事人一般将重点放在一审之中,而且一审中的重点又在开庭审理之时。所以,审理必须连续进行,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在庭审中提供给事实认定者或裁判制作者。这就是所谓“整天在法院”的庭审方式。这种庭审方式与大陆法国家相比,是完全不同的。在大陆国家,庭审仅仅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其审理程序是一个连绵不断的过程,包括对证据资料的收集过程、上级法院的复核过程等等若干环节。这样一种程序制度上的对比,在基础的层面显示出了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区别。

  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在不断发生变化,目前已呈靠拢趋势。具体表现在:大陆法国家力图重新设计其诉讼程序的结构,用阶段论的方法重塑其诉讼程序,从而强化了庭审功能,使传统的最终庭审变为事实认定的高潮阶段。英美国家则将庭审从其至高无上的宝座上拉了下来。不仅进入庭审的案件在数量上变少了,而且庭审的功能也稍有淡化了。这集中体现在两大程序阶段的充实之上:一是审前阶段的重要意义提高了;二是上诉审程序更加重要了。但是,两大法系国家传统上的程序差异仍然存在。

  在所有的诉讼体制下,证据资料都是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的。这就是证据应具有关联性的要求。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诉讼审判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诉讼的时间性要求需要排除一些证据资料,或者说要求对证据资料的外延划定一个特定的范围。二是,事实裁判者必须将其有限的精力或注意力集中于关键或重要的证据资料上,否则会无限度地扩散争议焦点。前者是为了诉讼的速度,后者是为了诉讼的质量。正因此故,各国证据制度皆不约而同具有一个证据关联性的概念或关联性规则。但是,从程度的差异上言,集中制较之职权制更加表现出对证据资料的限制性。为什么呢?其原因在于:其一,在集中制中,用来接纳证据资料的程序阶段只有一次,时间相对较短。在这个短暂的时间里,双方必须将其拟在诉讼中使用的证据资料全面地提供出来。这要求当事人既不能优柔寡断,又必须对诉讼程序的现状及其发展有明若观火般的判断。其二,集中制不仅意味着收集证据资料的程序的特定阶段性以及时间的短促性,而且还意味着该特定程序的不可逆性,意味着该程序的一次性。如果当事人在特定的诉讼阶段不及时提供证据资料,以后便失去了再次提供的机会。由于这两个特点,集中制下的收集证据资料的功能,至少在量的意义上,是比较弱的。在大陆法国家的间断制诉讼程序中,其证据资料的收集伴随于整个诉讼过程,如果用营销学上的概念来表述的话,集中制于证据资料的接受类似于批发式销售,而间断制则类似于零售。在大陆法国家,证据采用随时提出主义的提供方式。当事人之所以能随时提供证据,在程序的装置上看,就是因为其收集证据的程序能够容易地重新启动或重开,而且,对证据是采纳还是不采纳的决定以及证明力的判断,可以有更高级的审判组织对之予以复核,在这种复核的过程中,证据资料的再次提供或依职权收集又一次成为可能。可见,比较而言,间断制较之集中制对证据资料的接受更具有随意性、便利性以及更大的容量性。

  集中制对证据规则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诸端:其一,提供证据的责任。由于实行集中制审判,双方将主要精力都置于庭审阶段。为此,在庭审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必须相对集中,而将一些无关紧要的纠纷或争点都迫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加以化解。化解或过滤纠纷或争点的主要机制就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既是一种诉讼制度,又是一种证据规则,该规则的主要目的便是迫使当事人及时地、与时俱进地提供证据资料。而这个规则是贯彻程序始终的。举证时限在英美证据法中虽然没有显性地存在,但它客观地存在于提供证据责任这个诉讼机制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一个特定的事实主张后,未能及时地提供足够量的证据使之形成争点或处在可争议状态,他则会因提供证据责任机制的作用而受到诉讼中的不利益,即该事实主张或特定纠纷被提前作为法律问题予以解决。正因如此,在英美诉讼制度上,便有所谓妨诉抗辩制度、驳回诉讼制度、基于诉答文书作出裁判的制度等等。这些制度都与提供证据的责任机制相联系。其二,基于过分迟延的理由而排除证据的规则。在英美,有一项证据规则专门用于排除那些虽有证明价值,但如果同意提供该证据会造成诉讼程序的过分推延的证据资料。该证据规则不同于举证时限规则,它指的意思是当事人虽然及时提供了该证据,但对该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法庭调查会造成诉讼的过分迟延,故而索性排除对该证据的使用。这是为了诉讼效率而不惜牺牲客观真实的又一例证。而这一现象之所以会出现并存在,乃是与集中制审判密切地相关的。其三,不得提供外在证据对“间接事实”作出证明的规则。根据这项规则,只有与案件争议中的直接事实或主要事实相关的证据才允许被采纳。比如说,对证人的可信性发生怀疑时,相对方只能提供诉讼中的证据对证人的品性进行攻击,而不得为了证明或反驳证人的可信性另外提供证据,比如另外再传唤证人对之加以证明,甚至再提供其它证人对新证人的可信性加以证明。其四,附条件的可采性证据规则或局部可采性的证据规则。根据该证据规则,某些证据虽允许被提供出来,但在另一事实被证明成就以前,事实裁判者不得考虑或评估该证据的证明价值。这显然是为了节省时间。还有一些证据虽然允许被全面地提供出来,但法律限制它只能基于某些特定的诉讼目的而被使用。比如,有些传闻证据只允许提供来证明陈述者曾经陈述过该事实,但不允许用来证明该争议事实的存否。这也是集中制的要求。可见,在集中制下,证据资料的过滤机制是非常独特的。而这一点,如果再与对抗制或陪审制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其排除证据资料的功能便强化到了极点。

  五、结尾

  我们知道,诉讼程序或审判制度有两个基本任务:一是,发现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发现事实中存在问题是:由谁主张事实;由谁对事实加以证明。前者又派生出两个命题:事实主张由哪一个诉讼主体首先提出;事实主张提出后是否直接成为证明对象。后者派生出的命题包括:谁提供证据;谁利用证据进行证明;谁收集证据;谁对证据提出异议等等。事实发现模式就是由主张事实的模式和证明事实的模式构成的。事实发现模式是构成一个特定国家诉讼模式的实质内容。

  就两大法系而言,事实发现模式有两种,即当事人控制型和职权调查型。同属西方法律文化,就有两种不同类型的证据制度。之所以会有这两种模式,与程序中的变异因素有关。证据制度中只有很少的制度不受程序环境的影响。程序生态会对证据制度产生重大影响。文化相同,宗教相同,人的语言、肤色甚至也相似或相同,为什么程序制度会不同呢?造成程序制度差异的原因有许多,但主要是历史传统、思维习惯。更深层的因素目前尚不可知,究竟从何时产生了这种差异也不可知。

  对抗制是一种审判制度。在该审判制度中,当事人控制程序行为;法官基本上处在消极状态。同时,对抗制是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奉行于诉讼程序的各个层面。在事实领域、法律领域以及程序进行的方式领域,对抗制均有所体现。在事实发现领域,对抗制意味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决定将什么样的事实交于证明——主张责任;当事人和他的代理人被赋予寻求证据资料、为庭审中使用这些证据资料作出准备并在法庭中提供它们的权限,也可以说是被课加了责任,——这里包括取证责任、举证责任以及准备庭审责任等含义。这些含义使对抗制证据制度与日常生活中的证明行为区别开来。在日常生活中,证明活动趋向于追求客观真实或客观知识。这是一种自然的认知倾向,也是一种理想的证明模式。

  当事人控制是英美证据制度的一个特点,这个特点来源于英美程序制度的目标。英美程序制度的目标是解决纠纷。解决纠纷说是其诉讼目的论。英美任何诉讼程序,均以解决纠纷为其根本性目标。只要英美法律文化继续坚持这个诉讼价值目标,其证据法都会保持其强大的魅力。

  英美证据制度枝叶繁森,内容纵横交错,体系庞杂,但是,其价值目标又不是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而是为了讲求程序,如果将事实目标当作是树的主干,而将证据法规范当作枝叶,那么,可以看出,该树的主干是细小的,而枝叶则是繁森的,这有点像颠倒过来的、头足倒置的玫瑰花。

  以上说明,对英美证据制度影响最为有力的因素是对抗制。对抗制原理不仅支配着其诉讼程序的建构,而且对其证据制度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我们要改变一个国家的证据制度,必须首先改变其程序制度。我们要实质性地领悟和把握一个国家证据制度的精髓和灵魂,首先必须对该国家的诉讼制度有一个实质性的体会和把握。这是影响证据制度的实质性因素。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对抗制与职权制的选择并不是决定证据制度的全部因素。此外,还有诸如公民参加审判的制度选择、对诉讼程序的结构性安排等等因素,在对证据制度起着作用。就英美而言,对抗制、陪审制、集中制乃是决定其证据制度的主要因素所在。然而,这三大支柱性因素之间的关系却是富有辩证意味的。对抗制仅仅意味着双方诉讼者之间有一种斗争关系、竞争关系,这种关系既可以存在于陪审制中,也可以存在于单一的审判组织中;既可以存在于集中制审判程序中,也可以存在于间断制审判程序中。换而言之,对抗制、集中制和陪审制并不必然地连接在一起,对抗制可以离开集中制而存在,也可以离开陪审制而存在。比如说,专业法官组成的单一审判组织中,对抗制也可以发挥作用。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审判组织,也可以实行对抗制。而陪审制则相对而言更加依赖对抗制,同时陪审制也同样依赖集中制;集中制和对抗制一样,独立性都较强。这就是这三者之间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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