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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论纲(上)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导言

  广义言之,民事诉讼法是由程序法和证据法相组合而成的,证据法与程序法又是互渗互透、交织在一起的。离开证据法的程序法,与离开程序法的证据法,对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规范而言,都是难以设想的。现代民事诉讼法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同时又以司法逻辑三段论为行使司法权的基本模型,这就使得证据问题、法律问题与程序问题如水乳般交融于一体,难舍难分。诉讼法实际上就是以这三条线索以及它们的发展逻辑而建构的。就证据制度而言,其动态面,固与程序法合为一体,即便其静态面,也难脱程序法的影响与支配。研究证据制度,型构证据制度,必须将它置于程序法的层面,与程序法的构造同步进行。程序法支配着证据法的样态,证据法中的每一个内容设计,都要自觉、不自觉地考虑到程序法的需求与影响。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的立法实践都证明了这一点。本文所希望探讨的,乃是两大法系国家的程序制度是如何影响其证据制度的内容及运作方式的。当然,程序制度涉及的面极其宽泛,我不可能面面俱到地都予以探讨,这样做也没有必要,尤其是,有一些共通性的程序制度对证据制度的影响也因其同质性而可以忽略不计。我只想拿出程序体系中的若干重要装置,来对证据制度的影响作出探讨。这主要包括三个大的方面,一是对抗制模式对证据制度的影响;二是陪审团审判对证据制度的影响;三是集中制审判对证据的影响。对抗制、陪审制与集中制可以说是英美国家诉讼法制度的三大支柱性基本原则。它们在实质的意义上塑造了英美的证据制度。与对抗制相对称的诉讼模式为职权制;与陪审制相对称的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为参审制;与集中制诉讼运作模式相对应的乃是间断制审判方式。后三者皆为大陆法所采。同样的道理,职权制、参审制与间断制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也正是在这三对制度的比较中,呈现出了两大法系国家证据制度的基本区别。

  二、对抗制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一)、对抗制下的证明模式

  英美证据法除对其本国的实际操作者外,对其他任何法系都有一种陌生感。在该证据制度中,调查事实的既定方式与司法外的日常方法有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当事人具有对证据收集的主导权。这就是所谓当事人控制原则,也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体现。

  对抗制所形成的司法调查模式与司法外的调查模式是有区别的。在分析这种区别以前,首先应指出,在对证据的有效性进行推理的领域,英美证据法并无太多的特别之处。其特别之处在于:法庭审理中事实认定者的行为方式,以及,程序参与者所使用的将证据信息输送给事实认定者的方式。前者表现为事实认定者的消极性特征,后者表现为程序参与者的主导性特征。事实认定者的消极性特征与程序参与者的主导性特征两项结合,便是英美证据法的对抗制特征。

  事实认定者消极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其一,事实认定者虽然作为最终决定的制作者,但是,他们制作决定所仰赖的证据信息却完全被动地来源于当事人所选择的证据和证人。在为制作裁判所需要的证据信息方面,事实认定者完全处在无能为力状态。其二,事实认定者在庭审前对案件事实毫无所知,具有无知之幕的特征。他们的认知需求是非常强力的,但却自缚手脚,抑制自己的认知欲望。这一点,也是违背常理的。其三,根据对抗制的原理,他们必须决定何方当事人形成了一个更好的案情。如果他们调查收集证据信息,必然带有倾向于一方当事人的偏颇性。法官尽管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但其过分积极的介入当事人一边,常常会遭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抗议,理由是,法官这样做,实际上便向陪审团显示出了自己对于证人可信性的观点。所以,法官通常不依职权收集证据,也不依职权询问证人,也不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评论性意见。陪审团也是如此,他们也不向证人提问。事实认定者这种消极性特征,与大陆法国家的事实调查模式以及日常生活中的事实调查模式皆有区别。在大陆法国家,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外行法官,只要他们愿意,他们都可以参加到证明活动中去。他们之所以可以自由地从事证明活动,主要是因为他们负有作出正确决定、发现客观真实的诉讼责任。在大陆法国家的法律意识中,深深地根植着一种观念,即,裁判者应当接受判决的责任,而这种责任应当在考虑其他人提供的信息之基础上予以完成。即使在诸如意大利这样的采用英美模式改进其证据制度的国家,也坚持认为,法官应当保留证明的主动权以及询问证人的权利。

  当事人主导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其一,当事人主导性特征源起于英美国家将案件事实一分为二的案情概念。从诉讼一开始,双方当事人即分别主张各自的事实,从而形成各自的案情。这一点就非同寻常。当事人决定何种事实作为诉因事实提出来,并以之为证明对象。这一点很少被学术界论及,这不是因为它不重要,更不是因为它不符合事实,而是因为它往往被默认为诉讼制度的前提。对抗制中其它的含义将它给淹没了。其二,为了使各自的案情获得法院认可,当事人必须积极提供证据从事证明活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为其主导性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其三,对证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使案件事实的信息从不同的侧面表现出来,交叉询问的范围受直接询问的范围制约。其四,证人作证的过程经常被一些技巧性的异议打断。其五,在终结辩论中,律师必须将整个案件事实贯穿起来,形成一个协调的整体。这样,到最后呈现于法庭的,乃是两组截然不同的案件事实;这两组案件事实如同黑夜中行驶着的汽车,散发出的两柱光亮。法官需要判断的,是这两柱光亮哪一柱更亮。这与大陆法国家完全不同:其一,在大陆法国家,案件事实是单一型的,不分为原告方案情和被告方案情。其二,案件事实的调查由法官主持。其三,证人作证采用叙述性方式,对证人的询问在证人叙述之后进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只有在法官询问完毕之后,才能进行。其四,大陆法国家所采用的调查事实的模式,所针对的是一种更加笼统的案件事实之光,因而使之与司法外的事实调查模式相接近。在这样一种模式中,证人可以更加自由地叙述他的所知所闻,并且对案件事实可以自由地作出自己的解释,与之相比较,英美法系的证人则似乎被交织于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的囚笼之中。大陆法国家的证词的自然连贯性获得了保全。一个证词的自由叙述环境,是与证据异议制度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大陆法国家,证据异议制度一般不具有重要意义,甚至于可以说是不存在的。即使遇到非法证据,当事人一般也是在该证据完全被提供之后提出异议,这种异议对法官的影响力显然便弱了许多。在英美国家,一个有价值的证据极有可能因其提供方式之不妥而受到排除,而这一点,在大陆法国家是不可想象的。

  可见,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在证据制度上的区别,实际上是一个人为的证据制度和自然的证据制度之间的区别,一个富于技术性的证据制度和一个通常生活中所形成的证据制度之间的区别。区别的结果,英美法证据制度降低了它的达成正确裁判的功能。现在还不能得出结论认为,英美证据模式较之通常生活中的证明模式是一个改进,但是,存在于当事人控制型证据模式与期望获得客观认识的事实调查之间的差异或距离,是确乎存在的。

  (二)、对抗制下的证人制度

  在对抗制程序中,由于是由律师负责收集证据资料、过滤证据资料、准备证据资料并以一种最能够促进其代理人利益的方式提供证据,因而证据方法与当事人中的某一方有密切的联系。对于这种联系有一种非常形象的表述,证人“属于”其提供者的一方证人,提供证人的当事人只能以一种非常有限的法定事由对其证人提出异议。现在虽然英美国家拒绝这种说法,但事实上很难将这种信息的源泉与将它作为其案情一部分而提供的当事人“隔离”开来。这个特点可以概括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化。此其一。其二,律师可以准备证人。准备的内容包括证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建议在法庭上应有的态度、以及其他类似的“训练”证人的技术。这是为了应付交叉询问的需要,也是为了使证人所做证词更加有利于己的需要。在专家证人是由诉讼者选择并有诉讼者准备和付费的情形下,这种观察尤为不可避免的。其三,英美法官不愿意依职权传唤证人到庭,这也是由对抗制的理论所决定了的。法官依职权传唤证人,在立法上是无障碍的,但在实践中这种立法规定基本上形同虚设,法官一般不愿意依职权传唤证人。为什么呢?原因主要在于法官如果传唤证人,该证明方法的标签就不好贴了,由法官所传唤的证人究竟是原告方证人呢,还是被告方证人?对该证人也不好进行交叉询问。我国所遇到的对法官职权调查的证据不好质证问题,在美国也同样有所表现。能否就此得出结论说,对抗制天然排斥法官的职权调查?可以。对抗制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成了两极化的紧张,证据资料非此即彼,由当事人自己收集可以顺利地对号入座,由法官收集则难免产生对号的困难。对于法官所收集的证据,处在非当事人化的中间环节,哪一方当事人对他进行主询问,哪一方当事人对他进行反询问, 因该证据资料来源上的界限不明而难以确切地划分和处理。其四,敌意证人的窘境。一方当事人所传唤的证人,如果在作证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做出了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词,该证人便被视为敌意证人。对敌意证人,如果对方当事人接受了他,便由对方当事人对他进行主询问,传唤方当事人便只能由主询问变为反询问;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接受他,该证人则既非原告方证人,也非被告方证人,由此处在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证人的这种无归属感的窘境,只有在对抗制模式中才有可能出现。

  大陆法国家的证明方法与英美国家有很大的区别。其主要的特征是将发现事实的责任安排给法院来负担。具体表现在:其一,审前对证据的收集主要是落在法官或其他法庭官员肩上的任务。其二,法律虽然不禁止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从事证据调查工作,但律师与潜在证人的接触是不受鼓励的。如果结果显示出律师与证人接触过了,那么,这种接触便有可能削弱该证人证词之证明力。其三,对证人进行准备或包装是完全不允许的,在有的国家,这种接触甚至与诱导证人紧密地挂起钩来。其四,在法庭上,律师很少对证人进行询问,对证据进行主导型调查是法院的任务。其五,律师虽然也可以“指明”证人,或者建议其他的证明方法,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方法几乎完全由当事人垄断,但是,律师或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明方法之建议,只有在法院接受后才有意义,换而言之,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所提供的证明方法不能直接发挥证明作用,而只能成为法院调查证据的一个信息来源。其六,专家证人也是由法院指定的,并由法院对他所要做的鉴定意见提出问题。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他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人,而是法官的一种助手或“帮手”。他们所具有的准官员、非当事人化的诉讼地位,在他们所具有的对普通证人进行询问的权限中,反映得更加明显。其七,在庭审中,发现事实又一次成为法官的主要事情。尽管民事案件中这种发现事实的责任主要加在当事人身上,但是,对证据的调查是一个完整的连续性过程,而没有如同英美国家那样的正式的证明顺序。把事实发现的内容划分为两种相反的案情,即原告的案情和被告的案情,并由当事人各自的律师负责证明,这对大陆法国家来说是完全不可能的。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对事实发现过程的深入涉足,缓和了当事人之间证明活动的紧张关系。各种证明方法都具有中性的意义,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的所谓原告案情或被告案情。当然,两种证明模式之间的差异也不宜过分地夸大。当事人控制型和法院职权型模式之间是存在差异的,但是并非完全迥异。就像法国的象征派诗歌一样,这里所涉及的差异不是色彩之间的差异,而是微妙的差异。

  证明方法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本身。这种证据材料有真有假,这种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从圣经中所记载的苏赛娜的故事和丹尼耳一书中的老人故事中可以看出,这种事实材料上的虚假性是具有悠久的历史的。但是,案件事实材料虚假性的程度在不同的司法制度中是有不同的表现的。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有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类型,其中一个方面就是证明方法与当事人的联系程度。证明方法与诉讼者联系越紧,案件事实虚假性的可能性就越大。这种影响无论在何意义上都是负面的,各国证据制度所具有的一个共同作用就是力图克服这种负面影响。克服案件事实的虚假性,便需要消除导致案件事实虚假性的原因。克服这种负面影响的一个重要方法便是对证明方法的检测。

  在英美国家,证据资料的虚假性程度最高,因而其证据法对检测证据材料的各种手段和措施也非常重视。这些方法和措施包括:其一,对方当事人对证据资料的及时异议权和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其二,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对发现客观真实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威格摩尔对此曾经做出过高度评价:交叉询问是曾经发明出的对发现真实最为有力的动力机器。其三,如果证人因为突然出现在法庭上而使对方当事人毫无准备,以致使之无法有效地开展交叉询问,那么,所进行的直接询问则要从法庭记录中删除,甚至,如果作出了裁决,还要被宣布为无效审判。其四,对证人进行弹劾,是英美法庭上的一个常规性辩论内容。这个方面的法庭辩论是异常激烈的。其五,对传闻证据的排斥。证人与当事人的联系越是紧密,派生证据的可靠性就越成问题。立法上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由有两个:一是防止陪审团对其证明力作出过高地估计;二是出于检测证人可靠性的需要。后者是更重要的理由。为了检验证人的可靠性和诚实性,有必要使目击证人到庭。如果非原始证人到庭,则不可能对证人可靠性进行检验。这一点也说明了,在非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传闻证据规则依然在发挥作用。传闻证据规则直接决定着英美证据法的范围宽窄。

  在大陆法国家,由于法院对事实认定过程的极深的司法介入,其对抗性程度有所缓和。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证据资料一般不会遭到单方面的扭曲。其二,将证据方法交付检验的必要性不是太强。与英美相比,大陆法国家对证据方法的检测有两个特点:其一,一般不会提出对证人可靠性的异议。即使偶而提出这种异议,一般也仅仅局限于证人对事实的描述本身是否具有可靠性的异议,而不会涉及证人的品格问题。也就是说,大陆法国家对证人证词提出异议,而不是对证人本身提出异议。其二,证人作证的方式是连续性的、不间断地、夹叙夹议型的,而不是一问一答式的。证词的描述一般是相对温和型的,没有各种各样的问题穿插其间。有时甚至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对证词的可靠性进行查验证实。其三,对所提供证据不当面提出异议。对证据可以进行争论,争论的方式是赋予其机会提供反驳的证据,以抵消其举证的效果,而不是要求他们在举证之时必定在场。只有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具有对质权是一个例外。其四,传闻证据不像英美那样受到排斥。因为,原始证人一般不被认为是传闻证据反对者的“庭外敌人”。

  (三)、对抗制下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一个普适性概念,各国证据法中都涉及对它的规定。西方国家的法学理论中也视之为一个司空见惯的理论范畴。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它,可知其概念内涵在职权制和对抗制中的含义并不一致。首先看提供证据的负担。在职权制下,由于事实调查主要是法院的事项,故当事人一般不单独承受这种负担。在刑事案件中这一点表现得更加明显。在刑事案件中法官有责任从事事实调查,而无论控方或辩方持何种态度。如果控方不提供任何一件证据,法官若认为该证据重要,并在控方所指控的罪行范围内,则必须依职权调查证据。甚至在民事案件中,提供证据的责任几乎完全在当事人身上,法官与当事人的这种责任“分享”制度也没有完全抛弃。可见,在大陆法国家,提供证据的责任是由当事人和法官一起分担的,换而言之,严格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不存在的。在对抗制下,提供证据的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案件事实被划分为截然相反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举证负担均是由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分别负责履行的,法官参与其中,与当事人任何一方履行提供证据的负担,必然会影响其中立位置,给人一种协助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感觉。法官在诉讼中的使命是判断何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营造成了一个更好的案情。这样所导致的举证负担两极化现象,使法官很难插足于任何一边。提供证据的责任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了一种与大陆法国家不同的意义。按照对抗制的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每提出一个案件事实,都要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使之达到表面可信的程度。如果该当事人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这个程度,对方当事人不提供任何证据便可获得胜诉。法官据此应当立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之所以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因为提出原告未能完成其说服责任,而是因其未能解除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大陆法国家,由于案情不分原告方或被告方案情,而是一个案情整体,对于这个整体的、单一的案情,无论由何方当事人主张而形成,双方都同时提供证据,法官也能依职权调查证据,其目的从最初便是证明其存在还是不存在,认识案情的本来面目,所以,提供证据的责任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意义,而仅仅是说服责任的履行过程。

  说服责任是证明责任的含义之一,在英美法国家,称这种责任为说服责任是恰如其分的,因为这是指当事人所负担的用证据说服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责任。在大陆法国家,由于法官还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调查证据在某些场合还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是为了说服法官,法官调查取证是为了说服谁呢?说服责任用来描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还差强人意,用来表达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内在法律根据和诉讼行为动因则显然有词不达意的弊端。正因如此,在大陆法国家,举证责任有主观和客观之别,也有形式与抽象之分,但却无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说法。在英美国家,说服责任可以用来表述当事人之所以败诉的直接原因;在大陆法国家,说服责任与败诉后果之间并不直接挂钩,当事人之所以败诉,其原因既有当事人对证据的努力和利用方面;也有法院查证不力或该查证而不查证的方面。前者可用说服责任来解说,而后者则只能用查证责任来说明。在此意义上,说服责任在大陆法国家的意义远不如英美法国家来得明显和直接。

  (四)、对抗制下的证据规则

  在对抗制中,案情分为两大阵营,原告方案情和被告方案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与原告方的案情有关,如果与被告方案情有关而与原告方案情无关,对方当事人则可以提出关联性异议,该证据即可被认定为无关联性。如果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与原告方的案情无关,而与被告方的案情有关,被告可以在提出异议后,自己再次提出该证据。他如果不提出该证据,法院则不能采用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职权制中,由于所有的案件事实被视为一个案情整体而不划分原告方的案情或被告方的案情,故而并不存在一个原告方证据或被告方证据之别,原告提出的证据如果对被告有利而对自己无利,被告方不得对它提出关联性异议,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可见,大陆法上的证据关联性概念与英美法有所区别。

  在对抗制模式中,各方当事人对其案情事实负责举证,各自所举的证据仅对其本方的案情产生效力,而对对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效力。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所举之证对己不利而对对方有利,该证据不得直接对换成对方的证据而被使用,对方如果需要使用该证据,则还需要另行提出证据声明,变他方证据为己方证据。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利,也仅能对己方的案情产生证明力强化之效果,而不得同时作为弱化对方案情之证据。而在职权制模式中,任何一方所举之证,可以作为证明同一案情之用,而无所谓证据的“门户之见”。在此意义上,对抗制较之职权制更加浪费证据资源。同时,从实际操作上看,对抗制下的证据单方提供和限制使用模式,也不切合法官内心判断运作之现实。

  传统上看,英美证据法上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制度渊源上主要是缘起于陪审团审判。但是,事实上,对抗制对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形成和强化之效。这一点,可以从现代无陪审团审判的案件证据排除规则仍在起作用这个司法现实中获得佐证。这一点对我国证据立法尤有启迪意义。我国目前所实行的职权制,正在逐步地向对抗制过渡。在职权制模式下,证据排除规则几乎闻所未闻。但是,目前诉讼模式转变的现实告诉我们,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或前景。所以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不在于陪审制的实行,而在于对抗制的奉行或转向。当然,此外还有集中制的影响。对抗制与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联系可以从以下方面看出来:其一,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不是很可靠,在对抗制模式中,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往往有一种提供传闻证据的内在动因。提供传闻证据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反驳的机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了使当事人之间公平对抗,便排除对传闻证据的使用。在职权制中,法官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传闻证据也作为证据来源,被法官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尤其在法官寻找原始证人需要耗费较大资源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同意放弃对原始证人的寻求。其二,专家证词。专家证词在对抗制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如职权制中明显,而法官往往排除相互矛盾的专家证词。这是因为专家证人并不居中的缘故。职权制下的专家证词则更有直接的证明力。其三,证据交换规则。对抗制呼唤公平竞争。公平竞争的诉讼条件之一便是证据的互相交换,在对抗制模式中,证据的交换虽然并非自始即有,但却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必然性。如果证据未经交换或者在开庭前未经开示,作为一种制裁措施,对抗制排除对该证据的使用。在职权制中,证据都集中于法官一处,无论庭前交换与否,都不会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会影响法官对各种证据资料的同等注意和平等对待。证据交换制度得以确立的本身,便说明诉讼程序具有对抗制性质。这种因证据的迟到而对有证明价值的证据资料的排除法则,在对抗制中较之在职权制中具有更优的生存环境。反过来说,职权制比较起对抗制来,具有更强的保全证据信息之功能,并因之而更具有发现真实之价值。其四,证据异议规则不同。在对抗制中,证据异议由当事人向法官提出来,但其所针对的对象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官。这样提出的异议不直接指向法官,因而不会使法官生厌,当事人可以随意地提出而不致有心理上的顾虑或障碍。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其所实行的是职权制,当事人对法官调查证据不断提出异议,意味着对法官查证和问证的不满,故当事人提出此类异议必有顾虑。因而在职权制下,很少见到对法官所调查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对方所举证据,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是通过质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该质证权的行使不属于严格意义上证据异议的范围。其五,证据删除规则不同。在对抗制下,若有不恰当的证据提出,即使已被记入笔录,也可以在当事人的异议下删除。在职权制下,证据删除一说是不存在的。不恰当的证据被记入笔录,无论对方是否提出异议,法官都会在心证形成的过程中考虑到。其实,从心理学角度衡量,这种影响也是不可避免的。

  两大诉讼程序模式决定着证据规则适用的不同机制。其具体表现在:其一,能否主动适用不同。英美证据法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起着主导性的作用,这种作用的表现之一便是其证据规则的适用取决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意愿。也就是说,法官并不主动适用证据规则,只有在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触动下,证据规则才发挥作用。无论该证据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程序公正、诉讼效率抑或案件事实的真实,其适用机制皆是如此。可见,英美证据规则在适用上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这个特点也是对抗制诉讼模式所决定的。法官没有义务排除适用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使该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帮助,也不例外。交叉询问的程序及其规则也是由当事人主动适用的,法官不进行任何形式的交叉询问。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诉讼策略选择,法官也不进行是否正确的评估,更不进行主动的纠正。这就是对抗制下证据法的附条件适用。在职权制下,其证据法不仅内容不同于对抗制下的证据法,而且尤为重要的是,其适用机制迥然有别,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动请求适用某一证据规则,只要法官认为有适用的必要,则均可依职权主动适用。其二,能否合意放弃不同。在对抗制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排除对某一项证据规则的适用。比如说,关联性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形成合议,对双方提出的证据均不提出关联性方面的异议。在此情形下,法官即使认为某特定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也不得主动适用关联性规则排除该证据的适用。再比如,当事人可以合议决定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理。在这样的审判方式中,证人不到庭以口头形式作证,法官审理的案件完全根据预审笔录中所记载的证词及其他证据形式进行。这一点,在大陆法国家也有类似的体现。但是,无论如何,以书面的形式来运作对抗制模式还是很稀奇的。再如,书法专家所做的鉴定意见即使从鉴定技术和鉴定程序上看很不可靠,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形式认可它的可采性。

  性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形成合议,对双方提出的证据均不提出关联性方面的异议。在此情形下,法官即使认为某特定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也不得主动适用关联性规则排除该证据的适用。再比如,当事人可以合议决定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理。在这样的审判方式中,证人不到庭以口头形式作证,法官审理的案件完全根据预审笔录中所记载的证词及其他证据形式进行。这一点,在大陆法国家也有类似的体现。但是,无论如何,以书面的形式来运作对抗制模式还是很稀奇的。再如,书法专家所做的鉴定意见即使从鉴定技术和鉴定程序上看很不可靠,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形式认可它的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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