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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鉴定人出庭,是指鉴定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法官)的要求参加法庭调查质证的行为。我国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直接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就与鉴定结论有关问题的询问和质证,并作出答复。

    实践证明,鉴定人出庭是检验鉴定质量的有效手段。有以下三个意义:一是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二是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三是缩短办案周期,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庭审质证仍存在形式化。就近几年的具体来看,2002年是鉴定人出庭次数最多的,但法医学鉴定案件未有一起鉴定人出庭,鉴定结论采用率较高。

    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一)赋予鉴定人以知情权。正是因为鉴定结论的专业性,鉴定人应当充分了解本专业知识,而且能够完全了解鉴定体的具体情况,独立做出鉴定结论。所以当法官准备将案件提交鉴定时,应将相关证据材料全部移交鉴定人员,并讲明具体情况,鉴定人根据提交的材料和法官的要求,有权拒绝鉴定。一旦接受鉴定后,即独立享受鉴定权,不受任何法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制约。通过完善鉴定规则,赋予鉴定人以知情权,使接受指定的鉴定人应能无妨碍地取得鉴定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素材。才可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与准确,并可使鉴定人在依法行使鉴定工作发生阻却事由时,能够采取必要的法律救济措施,及时参加法庭质证。

    (二)规定鉴定人出庭是鉴定人应负的义务。鉴定人出庭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要求原鉴定人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合议庭审查同意的,由合议庭书面通知其出庭。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由合议庭书面通知其出庭。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期间,界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逾期申请的不予采纳。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应于开庭前5日提出,法院确定鉴定人出庭后,由合议庭制作鉴定人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3日送达。

    (三)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则。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应包括:一是鉴定人身份,由法官查明鉴定人的基本情况、查明其是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查明鉴定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查明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门问题”的鉴定能力、资格。二由法官向鉴定人讲明出庭质证是鉴定人应负的义务,并应实事求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出庭纪律,鉴定人必须准时出庭,遵守法律纪律,如实回答质询,保守庭审机密,鉴定人质证完毕,即由审判长通知其退庭,不得旁听庭审调查。    

    (四)制裁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或者虽然出庭但不如实作证、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质询,是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以妨害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对鉴定人拒不出庭者,可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纪律处分、停止或者取消其鉴定人资格。鉴定人作虚假鉴定,不如实回答质询,导致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应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鉴定人在法庭上,首先由申请传唤的一方询问,法官只在必要时对鉴定人作一些补充性的询问。鉴定人在法庭上必须陈述所作鉴定结论的根据、过程和科学基础,回答控辩双方提出的疑问,控辩双方在发问过程中,一般不得以诱导、威胁或者有损鉴定人尊严的方式进行提问,发问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无关、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问题,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六)对鉴定人的保护和补偿制度。在规定鉴定人需履行义务的同时,给予鉴定人一定的人身保护和经济补偿是必要的。因为鉴定结论对定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的鉴定结论直接决定是否有罪、无罪,量刑轻重,对鉴定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引诱及打击报复现象屡见不鲜。法律应确保鉴定人的人身不受侵犯,才能让鉴定人摆脱后顾之忧,勇于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对鉴定人因出庭质证而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应给予补偿,鉴定人的各项费用应由申请出庭的一方预付,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其费用应从双方当事人预付款项中支付。

    总之,鉴定结论是否能够客观地反映鉴定对象的真实状

 态,其所采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人和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理论依据,该鉴定是否具有证明力,不是仅凭书面审查就可以得到准确判断的,道理是越判越明。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只有充分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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