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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当股东出资行为或用于出资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即构成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尤其是设立人股东虚假出资、实物出资评估不实、以劣质资产出资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出资瑕疵所产生的责任都进行了严密的体系设计。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较,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体系存在诸多缺陷,而制度的缺失使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尤其是对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并未涉及,故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股东瑕疵出资,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说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方面存在缺陷。根据股东违反义务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类:违反积极义务即作为义务的是虚假出资;违反消极义务即不作为义务的称为抽逃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出资不适当,其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虚假出资在实践中表现为多种形态:以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还是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可分为未实际出资和未适当出资;以虚假出资股东虚假出资的主观心理态度,可分为不愿出资与不能出资;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客体(即出资形式),可分为货币出资不实与实物出资不实;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时间,可分为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出资和公司成立后的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抽逃出资,因此,抽逃出资构成对股东消极义务的违反。其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二、我国现行股东出资瑕疵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分析
  在2005年修订之前,公司法对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仅仅由国务院的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围绕公司清理整顿、为解决企业撤并、歇业、移交时债权债务清偿等情形展开的。随着公司清理整顿和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开办企业的移交、清理结束,以及我国企业改革的推进,很多与现代企业制度不适应的文件已废止。目前,除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外,上述规范性文件还生效的有两个: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我国现行的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民事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为:
  1.股东虚假出资。股东出资总额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股东虚假出资,股东出资总额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3.新公司法正式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例。包括股东出资瑕疵在内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将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股东将被追究连带责任,债权人利益得到了有力的保护。
  虽然新公司法加大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但纵览上述文件,仍存在以下明显的缺陷:
  1.两个司法解释都是针对特定的对象,适用的范围都较窄,无法解决现实生活中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民事责任的全部问题。而且仅针对开办单位为企业时所做的规定,对自然人开办人则未做规定。
  2.两个司法解释的规范层次较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制定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民事责任满足了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但是,司法解释的效力较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是公司法重要内容之一,仅进行规范是不够的,应当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中。另外,一般民众难以知晓司法解释,不利于发挥法的预测和指引作用。
  3.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虽然有所涉及,但是略显粗糙,可操作性不强。比如未规定受让出资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未规定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出资瑕疵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非货币财产的出资瑕疵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对作为货币财产的出资瑕疵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未做规定等。
  三、股东出资瑕疵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鉴于公司法刚刚修订,对于上述提到的缺陷,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在完善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民事责任制度时,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明确出资瑕疵股东与公司清偿债务的责任顺序
  根据现行的规则,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公司的行为应当视同股东的行为,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理论上说,连带责任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人不分先后都有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补充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其他债务人才承担清偿责任的责任方式。股东究竟应承担哪种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补充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二)明确出资瑕疵股东与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分担
  根据现行的规则,未规定在瑕疵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虚假出资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倾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参考《澳门商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对受让人主观状态不予考虑,直接规定出资瑕疵股权出让人、受让人均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让人追偿。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且也能兼顾瑕疵股权受让人的利益。
  (三)明确出资瑕疵股东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分担
  根据现行的规则,仅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当由于公司的欺诈、不当交易或出资瑕疵行为受到侵害时,许可债权人以未尽到对债权人注意义务和信赖义务为由对董事直接提起诉讼。因为从实证角度分析,设置董事责任可以有效抑制出资瑕疵,其一,对于公司资本的变动及可能发生的出资瑕疵行为,董事会和董事均有最先了解并支配的可能,对于公司的财务更能直接控制,因此董事是最可能发现出资瑕疵事实的。如果董事能坚守责任,出资瑕疵将在很大程度上被杜绝。其二,对于出资瑕疵仅靠公司外部的监督和事后的处罚,控制力度和效率较差。而董事责任的设置则可以从本质上和机制上扭转这一局面。
  (四)明确出资瑕疵股东的诉讼地位和加大出资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现行的规则,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和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出资瑕疵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什么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将公司和出资瑕疵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申请追加出资瑕疵股东为被告。因为这样便于查明事实真相,有利于减少讼累,尽早实现债权,解决纠纷,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根据现行的规则,出资人对于尽到出资义务的事实有当然的举证责任,但各法院的做法有很大的不同。有的以验资报告为准,有的则要求出资人提交银行入帐单和实物出资的发票。从掌握出资证据的能力、虚假出资证明的泛滥情况考虑,应当加重出资人的举证责任和义务,但应给予其合理充分的举证期限,以保证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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