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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彩礼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彩礼是一个历史发展的产物,已有悠久的存在历史,在社会主义的今天也依然存在,因此研究和规范它仍存在一定的实际意义。本文仅从彩礼的各方面粗浅的予以分析,以期向法律界的前辈做更多的学习。

    关键字:纳征   返还  

    男女双方结婚时,给付以现金和物品未内容的彩礼的习俗在我国可谓历史悠久,已有数千年的历史,直至社会主义的今天这种结婚习俗在许多地区还相当普遍,尤其在广大农村尤为明显。

    一、彩礼的历史沿革

    据历史记载,彩礼这种习俗最早源于西周时期,当时男女结婚必须行“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征即送聘财,一旦女方收了男方送来的聘财,就意味着这个婚姻实际上就已经成立了,此时的纳征就我们现在所说的彩礼。 “六礼”在漫长的历史年代中被作为婚姻缔结的法定形式要件加以确认。到了南宋时期将“六礼”简化成“三礼”即:纳采、纳征、亲迎,而后该“三礼”一直沿用到民国时期。在1934年的中华苏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是:男女结婚必须同到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其目的在于保证婚姻自由原则的真正实施和贯彻,但在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并未有如此明确的条文规定。事实上目前的婚姻形式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还是或多或少的存在彩礼和嫁妆,在广大的农村尤为如此。与此同时相伴而生的因婚姻缔结不成或者离婚而发生的彩礼纠纷也越发凸显。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男女双方在结婚是所涉及的财产在数量和价值上都呈递增趋势,从而使彩礼范围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彩礼的性质

    对于彩礼的特征和性质的认定是一个不便统一和加以限制的概念。根据我国现有的风俗习惯,彩礼一般具有目的作用,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婚姻的缔结为目的的。彩礼的范围一般为现金和物品(包括具有纪念意义的金器)[ 参见何宜敏《婚约、婚姻关系解除彩礼返还若干问题探讨》]。接受彩礼一般用于购置嫁妆、回馈男方和置办酒席,对于彩礼的范围认定,笔者认为还应该包括见面礼(当然在认定时应在数额上加以限制)以及按习俗送节给付的现金。对于彩礼的性质,理论上有附义务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说、目的赠与说、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以附解除条件为原则,但笔者更倾向于附目的赠与说,男女双方均以结婚的实现作为给付彩礼的最终目的。

    三、彩礼的相关法律规定

    无论给付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行为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缔结婚姻失败后,都将存在着一个彩礼的返还问题。在国外立法中,因存在着对婚约的认可分歧,所以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履行结婚的,婚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其向他方所赠与的作为婚约的标志所给予的物。将婚约不成的彩礼定性为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解释规定,婚约人会因无重大正当事由而解除婚约,或自己有过错导致他方解除婚约的,均会丧失赠与物的返还请求权。

    (二)、《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为婚姻所为的赠与,如婚姻不发生,均归无效。将婚姻不发生时的彩礼认定为赠与,因目的的落空而归于无效,从而返还彩礼成为理所当然。

    (三)《瑞士民法典》规定:如果终止婚约,婚约双方要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同时有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另一方不仅可以要求获得赔偿金,还可以要求获得抚慰金,但允许婚约双方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

    同时,《墨西哥民法典》也以赠品的形式对彩礼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而美国各州法院在处理以结婚未条件的赠与物上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无论是哪国法律都将这种以婚姻为目的的物质赠与,把有无过错作为一个返还与否的决定因素而加以规定。

    四、我国关于彩礼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适用前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规定是我国法律对彩礼的最直接规定。其次198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还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不论是《解释(二)》的直接规定,还是其他法律条文的间接规定,都未对彩礼的性质、范围以及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彩礼返还限度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从而将其作为自由裁量权赋予办案法官。同时,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在给付财物时也不会具体而明确的说明更不会有书面合同表达清楚是否为彩礼,法官只能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给付的时空、财物的价值、依当地习俗做自由裁量。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对此调解协商当然是最佳选择了。

    五、彩礼返还个人认识

    不管是自由裁量还是法律直接规定,对于具体的案件处理中,我们都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考虑对导致离婚的过错因素。对此笔者仅从自己浅薄的法律认识出发,谈一点在适用《解释(二)》处理离婚案件彩礼问题时的个人观点: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给付的彩礼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的,应不予返还。

    其次,以有无过错和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为综合考虑因素,对《解释》(二)中原则性规定的可以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况,相对的做一些具体实践规定,以便于实践操作。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权利必须受到限制”,将原则性的规定相应具体化,也是对法官在彩礼返还问题上自由裁量权的相应限制,从而相应减少“人情案”,遏制司法腐败。现笔者仅从个人的认识方面,从“比如”层面做一点浅薄的分析:

    1、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案件。当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明确的保护合法登记的婚姻。对于此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的,无论是哪一方的过错,彩礼都是全额返还;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实际同居生活的,接受彩礼方悔婚则全部返还彩礼,给付彩礼方悔婚则只返还80%以下。

    2、对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对此也应进一步区分情况,首先,对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但接受彩礼一方已经尽了绝大部分作为妻子或丈夫的义务的,比如长期照顾对方的父母、承担照顾家庭的责任等,且已结婚2年以上的,因离婚要求返还彩礼的,不予返还,;对于结婚不足2年的,因离婚要求返还彩礼的,返还40%到60%。

    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且接受彩礼方也无未尽相应义务的,因离婚要求返还彩礼的,婚姻已满两年的返还50%到60%的;婚姻不满两年的,返还60%到80%。

    3、对于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方家庭生活困难,如婚姻已满2年且给付方无过错,则返还30%到50%,如给付方有过错,则只返还30%。如婚姻不满2年,且给付方无过错,则返还50%到80%,有过错则只返还50%.

    当然,权利的限制不是要完全的限死,而不留丝毫的裁量权,在具体实践中返还额度,也必须与当事人所处的生活环境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相结合,所谓理论联系实际是必须的。

    正如邱玉梅所说“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的大小,即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即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 参见:邱玉梅《婚约问题探析》[J] 法商研究,2000,(5):63-69]。鉴于我国目前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所以为了不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对彩礼作出相应的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就显得很有必要和价值。当然,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该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作为结婚的条件。我们呼吁广大的青年能够勇敢破除旧习俗,使婚姻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树立社会主义积极的婚姻新风尚。

洋县法院 杨志新 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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