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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宠物的精神属性与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03-11-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6月20日6时许,一辆快速驶过的面包车将田先生怀有身孕的博美母犬轧死,其惨状不忍睹,田先生当即伤心昏倒在地,事后田先生认为,他这只博美犬在2000年10月曾获得宝路怀北京首届世界名犬展优质奖,这种奖犬底价即达3万元,加上这几年的喂养费、医疗费、何某应赔偿6万元。此外,博美犬的丧生给田先生带来巨大的痛苦和精神打击,何某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该案在审理中就精神损害赔偿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严格适用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宠物不具有人格权利或人格权益的属性,也不符合最高人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此,田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宠物除了价格属性外,宠物类财产应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一个“宠”字表明了其中包含的感情成份,以及主人要付出的心血,可以说宠物往往成了部分人群的感情寄托物,因此称其为“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可谓是实至名归,仅仅按照宠物“显价格”给予赔偿,难予弥补其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往远处说,宠物犬是有生命的个体,因此基于宠物生命受损而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也具有尊重生命的人文意义。

  笔者认为,要理清本案的法律后果,首先应对精神损害赔偿基本特征、应有属性以及司法中的意义进行了解和分析。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特征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而精神损害赔偿又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财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从上述概念来分析,以及对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下列特征:客观上表现为不法行为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主客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法律适用上采取法律规定为限原则。如何理解这些特征呢?

  首先,客观上必须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要对此有个明确的认识,应当回归到精神属性上来,也就是说人格权利与人格利益是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的基石,人格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已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中对人身权利侵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在实践中不难理解;而人格权益则不然,一般人格利益是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首次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侵权法需要扩大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法律没有确认这些一般人格利益为人格权的情况下,它们都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而这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以司法解释形式将一般人格权益纳入侵权法保护范畴。人格权利与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依法均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基础,人格利益被法律以形式方式赋予了精神属性,而作为具有精神属性的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又是怎么样呢?达到什么程度损害才能获得赔偿呢?笔者认为,精神是指人的心理状态,任何人当他的人格权利、人格利益、财产或金钱受到损害或损失,或者是应当到手的预期收入忽然没有了的时候,都会造成心理上的不快,这种心理上的不快体现在文化上就是一种精神状态,也就是说能造成精神损害形式有多种多样,但并不是所有的精神受到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只有精神权益受到侵害的才能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这是对加害人的非财产形式民事侵害的制裁措施。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权利和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其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人的精神波动是很正常的,完全的心理上的宁静,在这个世界上几乎是不可能有的,那精神上损害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获得民事侵权理论抚慰和补偿呢?一般来说,精神上的痛苦应十分严重,以至于达到一般的人都无法承受的合理程度。

  什么是严重的精神痛苦呢?严重的精神痛苦一般是指已经被“身体上的伤害”证明,或者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日常行为已经因此受到妨障或者是他的精神上遭受难以承受的打击。”

  其次,主观上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是不是所有造成精神损害就要进行赔偿呢?关于这一点,答案是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是相对于“物质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中,不是所有民事行为能造成“精神”痛苦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主体是应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从客观上讲造成这种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另一种是重大过失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换句话说必须是侵权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理解为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并不是凡是有“

  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均应当予以赔偿,只有在行为人从事这种对他人的人格合法利益的侵害的时候,他主观上是故意的,或重大过失的,并造成了他人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的侵害。那么他才应该对这种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否则,我们认为不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侵权对待。比如,我们举个非常简单的国际上非常流行的侵权行为,就是所谓的”性骚扰“。那么这个性骚扰,我们说是不是稍微轻微的过失,稍微碰一下女同志就构成了侵权,这个我恐怕觉得不行。一定要是故意的,和重大过失的,因为它侵害的是一种人格合法的利益。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严格界定,其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利范围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亲属权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第四条规定了财产受到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同时列举了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事项。在司法实践上又强调了精神损害赔偿应以法律规定为限,不宜随意性扩大,因此,对宠物是否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应当进行分析。作为宠物要上升为有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应当从人对宠物所寄予的感情和依托宠物所形成人格利益来分析确认。应当说明的是,在司法时应当把握住精神损害赔偿要的限制原则。为什么对精神损害赔偿要进行限制,就是因为对人格利益损害进行财产的赔偿,有时候会发生一定的副作用,处理得不好,会引导人们追求不当的高额财产赔偿,使人格商品化。在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一些类似的现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适当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为了防止这样的倾向。

  二、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分析笼物的精神属性

  当我们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特征与审理的原则时,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本论文篇头提到的那个案例,宠物具有精神属性吗?是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法律规定可赔的精神痛苦吗?笔者认为,该案显然不能以人格权利作为精神属性来讨论,能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依据人格利益来分析。根据“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换句话说,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必须是与特定的人格有关的才能、品德、形象、风采乃至精神魅力的纪念物品,而宠物是否具有这个属性呢?据一项调查,有一半妇女将感情寄托于宠物而非丈夫;83%的人自认为是“狗爸”或“狗妈”,将四条腿的犬子视同已出,三分这一的人在电话里与“狗儿子”讲话,三分之二的人带狗去看病的次数多于自己就医,如果这些人的狗有什么不测的话,狗主人的精神损失是必然的。在民法里有一个亲属权概念,可狗与人无论感情如何紧密相联,也不能违背论理也来个所谓的“亲属权”,但没有亲属权,并不等于狗不能成为人的人格价值和利益的关联体,也不等于不能成为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基础,当狗沦为特定物或人的宠物时,与人的感情和精神就建立了一定的关系,这个关系也就决定了宠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精神属性,这个属性就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请求基础。

  从法理角度上讲,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形成、影响和尊重,人格尊严很大程度上是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法益。作为田先生宠养了一只博美母犬,从养犬过程中,逐渐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性和风格,当这只博美犬又在大奖中获奖的话,那他的受尊重程度往往会因养犬关系而大幅度上升,也极大促进狗主人与其他有同样爱好的人的关系,并在一定范围内给狗的主人带来声望,丰满了狗主人的个性和人格魅力,在这层次上,狗时时影响着狗主人的人格利益,此时我们还能说狗不具有人格利益的精神属性吗?因此,狗所具有的精神属性是不容忽视,她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与人形成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关系,与人的人格利益息息相关。所以说,当田某看到自己的爱犬被压死时,伤心昏迷过去,那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从证据角度来看,田先生是以昏死形式表现出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田某的精神理所当然受到损害。同时,何某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何某应对田某的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当然,本案还涉及到论理的问题,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中,一条人命也不过是区区几万元而已,而一只小小的宠物犬,遭遇车祸后,连同精神损害赔偿居然高达八万元,如果奖母犬里的生命计算在内,没有十万是下不来的,莫非狗的生命比人还值钱?因为在笔者看来狗主人如果天价索赔,会引发论理方面的思考问题。不过,随着狗价和宠物价的狂升,鉴于宠物在某些人的心目中的特殊地位,对宠物的保护与尊重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笔者建议国家应尽快发布《动物保护法》,而保险公司也可以抓住机遇,设立宠物意外伤害险种,由此形成一个以人为本,以各项利益平衡为重的缜密的法律保护机制。但不管怎么说,法院受理了这则“狗”的官司,说明我国的法制越来越完善,至于这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值得我们去关注,但不管怎样,“狗”官司的出现极大更新了我们的司法理念,这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情。但愿这则“狗”的官司能让我国的法制更加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更上一层楼。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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