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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锋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美国判例法的含义及类型
  
  判例法(Caselaw)由具有约束力的各法庭判决(court decision)组成。由于根据法庭判决所建立起来的法律规则通常只是隐含于该判决之中,所以判例法有时又被称为“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 [1]38
  
  在普通法系的法律体系中,法庭针对个案所做出的判决被视为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其总和即为判例法。因而,法庭判决不仅解决业已发生的争端,而且被作为先例,对以后发生的所有同类案件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效力来自于遵循先例原则,其基本精神是:同类案件相同对待。在美国法律中,判例法有两种:普通法中的判例法(common law caselaw)和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caselaw interpreting enacted law),二者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不相同。 [1]39
  
  1.普通法中的判例法
  
  在探讨普通法判例法之前,有必要线对普通法做一简要介绍。普通法(common law)这一概念有多种含义,有时指存在于认可先例之法律效力的法域中的所有司法判决;有时仅指始于十一世纪英国,仅由司法判决发展并加以表述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或规则。此处取其狭义。之所以称作普通法,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
  
  1066年诺曼人入侵不列颠后,由皇家委员会发展起第一批王室法院,首批皇家法官便是国王身边最亲近的王室顾问大臣。他们巡回全国各地,监督地方政务,其中包括审理案件。后来,他们逐渐从皇家委员会独立出来并且开始作为王室法院取得相应的司法管辖权,成为专职的司法官员。王室法院在威斯敏斯特和全国各地均设有法庭。而由地方贵族控制的各地方法院继续审理着大部分案件,不过,较为重大的案件通常由王室法院管辖。在巡回审判的过程中,王室法官们积累了丰富的来自全国各地的地方习惯法。然而,他们认为,凡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应依据统一的适用于全国各地的法律,而非由各地方法院所采用的地方习惯法。于是,他们召开会议,通过对他们所了解的地方习惯法加以选择,修正和综合,形成了所谓的“普通法”,意为通行全国的共同(common)的法律,以区别于内容各异的地方法。随着王室法院的发展,普通法逐渐取代了地方法。这就是普通法这一名称的由来。 [1]41
  
  当北美殖民地建立的时候,英国的普通法已发展的相当完善。在美国独立宣言发表后的一段时间里,英国的普通法为刚刚独立的各州所正式接受。从那以后,经过200年的发展普通法在美国已经具有了自己的特色。尽管法律方法大体相同,但是在实体内容方面,美国的普通法与英国的普通法却存在着很多差异。而且,当今美国法院适用英国判例的情形已十分罕见。
  
  2.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
  
  如同普通法中的判例法,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也适用遵循先例原则。也就是说,法庭在某一判例中对其所适用的制定法所作的解释,也被视为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因而对因涉及类似问题而适用该制定法的后来案件也具有约束力。
  
  将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视为独立于其所阐释的制定法的另一法律渊源,表达了美国人对法律的这样一种理解:一项适用和解释某一制定法的判决,已不仅仅是简单的对该制定法的执行,而意味着新的法律的产生。在这一司法判决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法律的数量,取决于该制定法所需解释的程度。不过这只是个度的问题。其实质是,某种立法活动已经发生。
  
  无论如何,作为法律渊源之一,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被认为是由该制定法所派生的。因而,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视其所解释的制定法而定。例如,阐释宪法的判例法的效力高于与其冲突的单行法规;阐释单行法规的判例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以此类推。如同单行法规自身会被修订一样,阐释单行法规的判例法有可能被后来的立法所推翻。与此同理,阐释宪法的判例法只能由宪法修正案加以否定。
  
  二、美国判例法的表现形式
  
  判例法主要以司法意见(Judicial opinion)为载体。而各种司法意见中以上诉法院的意见最为重要。上诉法院一般由三到九名法官组成,判决通常依参与审判的法官的过半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做出。法庭意见(opinion of the court)由形成过半数意见的法官中的一名法官撰写并签署,其中须陈述判决结论及其详细理由。除全体通过外,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s)也被记录在案。反对者可以不同意根据过半数意见所作的结论及其理由,也可以仅仅表示反对而不给出自己的意见。有时也会出现所谓的巧合意见(concurring opinions),主要由赞同过半数意见的结论但不同意其理由的法官撰写。很显然,过半数意见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但是,细心的律师也会通过阅读反对意见和巧合意见来衡量多数意见的份量。
  
  撰写过半数意见的任务通常由主审大法官或法官来分配。过半数意见,反对意见以及巧合意见的初稿首先在组成法庭的各法官之间传阅。在这个过程中,撰写者往往会得到一些来自组成过半数意见的法官的建议,以及来自反对者和持巧合意见者的批评意见。有时,为了协调过半数意见者之间的差异,撰写者不得不在他们之间讨价还价,甚至被迫将一些不属于自己的观点写进去,从而形成不是十分连贯一致的法庭意见。如果赞同判决结果的法官超过半数,但赞同其判决理由的法官未达半数,那么将无法形成过半数意见。此时,赞同判决结果的获票最多的意见被称为“相对多数意见”(plurality opinion)。相对多数意见之作为先例的价值并不确定,这主要取决于以后同一法庭的过半数意见如何对待它。其中有些被加以引用并几乎与过半数意见同等对待,另一些则份量极轻甚至被完全忽略。
  
  关于法庭意见的结构,并无固定模式。一般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对案情以及诉讼情况的概括;然后是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的陈述;最后是详述判决理由,以及将要采取的法律措施。关于判决理由的论证,常常是引经据典,包含大量对先前相关判例的引用与探讨,以及许多辅助性的权威资料,诸如刊登于法律评论(law review)中的学术论文,学术专著(treatise)等。实际上,某些法院,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往往是查找该判例所属领域的法律资源的很有价值的参考文献。
  
  司法意见通常以时间为顺序加以整理并成册出版,形成所谓的“法律报告”(reporters)或“判例报告”(case reports)。关于上诉法院司法意见的出版率,联邦及各州差异甚大。而且,由于近年来上诉案件逐渐增多,出版率总体呈下降趋势。就联邦上诉法院而言,司法意见的出版率不足半数。一个案件的司法意见出版与否,取决于审理该案的法官。根据地方法院的规则,未出版的司法意见不是被认为不具有先例的法律效力,就是被认为以其为依据不足取。
  
  如同英国一样,美国的判例报告制度开始时是非正式而且有选择的。但是随着各州及联邦最高法院所谓官方判例报告的出版发行,这一制度逐渐变得完善起来。早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一家名为西部出版公司(West Publishing Company)的私有公司即开始致力于判例报告出版的完整性和系统化。今天,该公司出版的地区判例报告覆盖全美各州。另外,该公司出版的直接可用的联邦法院司法意见也是独一无二的。由于该公司出版了所有允许出版的司法意见,许多州已经放弃了出版官方判例报告的做法。除极少数外,州法院系统中初审法院的判决通常是不出版的,哪怕是有选择性的。
  
  就联邦法院系统而言,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同时由三家出版:联邦判例报告(U.S.),由官方出版;最高法院判例报告(S.Ct),由西部出版公司出版;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报告律师版(L.Ed.),由另一家名为律师合作出版公司(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mpany)的私有法律出版商出版。联邦地区法院的司法意见只有部分出版,关于实体法方面的内容,包含在联邦补充判例集(F. Supp.)中;涉及程序性的问题,包含在联邦程序规则判例集(F.R.D.)中。联邦上诉法院的司法意见中允许出版的部分,包含在联邦判例报告第二系列(F.2d)或第三系列(F.3d)中。
  
  三.判例法中的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精髓所在。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准确含义在其拉丁语源“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中得到了最完美的解释,其大意为:遵从先例,切勿破坏已有定论。
  
  关于遵循先例的原因,理论界有许多种说法。其中引用频率最高的恐怕要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卡尔卢埃林的解释了:“那种充满好奇的几乎存在于全人类的正义感提出这样一种强烈的要求:在同等条件下,所有人必须恰当地受到同等对待。” [2]这种同等对待的要求有助于限制偏见和武断,并允许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确定地信赖法律对于先前类似案件的处理。除此之外,遵循先例也是极富高效的,因为对于类似案件无需从头开始推理论证。
  
  根据法律效力的不同,作为先例的法庭判决可以分为两种:
  
  1.具有约束力的先例
  
  具有约束力(binding force)是指法庭必须服从先前案件中业已确立的规则。在同一法院系统(司法辖区)内,上级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约束力。例如,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本州所有州属法院具有约束力。此种效力又称作纵向的(vertical)遵循先例原则。与此对应,同一法院先前做出的判决对于本院以后的类似案件亦具有约束力,这叫做横向的(horizontal)遵循先例原则。不过,横向的遵循先例原则比纵向的遵循先例原则更具灵活性。某个法院推翻自己确立的先例的情形并不罕见。
  
  2.仅有说服力的先例
  
  如果一个法院并无服从某个先例的义务,只是因为接受其推理论证而自愿服从,此时该先例即为仅有说服力(persuasive)的先例。某个州的法院关于某个法律问题的决定对其它州的法院只具有说服力。例如,如果认为其论证合理,纽约州的地方法院可能会依照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来审理某个案件。同样,联邦法院在适用某个州的法律审理跨州案件时对于该法律所作的解释,对于该州的法院而言,仅具说服力而非约束力,因为对于州法的权威解释只能来自于该州法院。
  
  3.阐释制定法的先例
  
  部分学者主张阐释制定法的判例也应具有绝对的先例的法律效果。 [3]其理由是:立法机关可以据此很容易地发现并纠正对于立法意图的误解。而且,详尽具体的制定法同时也意味着多种重大利益的介入。不过,这种观点并未被联邦最高法院所采纳。
  
  4.宪法性先例
  
  无论对于普通法的判例法还是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立法机关均有权做出修改。不过,立法机关对于宪法性判例的修改一般只能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实现,而这种做法很少行得通。这样一来,从某种意义上讲,最高法院就应当义不容辞地否决那些存在严重问题的阐释宪法的判例。
  
  四.判例法的法律方法
  
  判例法通常采用以下两种基本的推理方法: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前者采用类似于制定法的方法,将判例法中所包含的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后者则直接将先例中的案件事实与待审案件的事实加以比较。需要指出的是,普通法中的判例法与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其法律方法基本相同,因而以下不做区分。
  
  1.演绎推理
  
  判例法中的演绎推理方法,与制定法的方法十分相似,都以某一法律规则为出发点。但是,判例法比制定法多了一个环节。那就是,你必须首先从先前的判例中找出你所要适用的法律规则,即在先例中被称为“法庭裁决”的那部分内容。
  
  (1)确定法庭裁决(Holding or Rule)
  
  一个案件的法庭裁决指从该案件中归纳出适用于类似案件的较为普遍或抽象的原则的一两句话。一项规范的法庭裁决必须能够让不了解该案情的人看得懂,因此它必须包含对判决起决定作用的主要事实的概括。例如,假定甲偷了乙的汽车并卖给了丙,丙不知是赃物,即支付了市价。乙发现后向丙追偿并将丙起诉,法院判决乙胜诉。理由是:甲是以非法的方式得到该汽车,因而并不拥有对该辆汽车所有权,更谈不上将所有权转移给丙的问题;而且,如此判决可以使销赃更加困难。这个案件的法庭裁决可以这样来陈述:物的所有权人有权从第三人处追回自己的被盗物品,即便该第三人不知所购物为赃物且已向盗窃者支付合理的市场价格。这一法庭裁决可以如同制定法一样适用于以后发生的类似案件。
  
  对于法庭裁决的归纳可以有两种:宽泛的和狭窄的。前者抽象程度更高,后者更贴近本案事实。上例中的法庭裁决属于较狭窄的归纳,尽管可以更窄一些(将被盗物品只限于汽车)。较宽泛的归纳是:所有权人可从任何第三人处追回被他人非法获取的财产,即使该第三人不知该财产来源的非法性质。不过,过于宽泛的归纳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其过于宽泛而无法将某些性质不同案件区别开来。
  
  (2)附带意见(Dictum)
  
  当美国的法官们在阐述某一案件的判决理由时,他们很清楚自己不仅是在审理某一具体案件,而且是在创制法律,因而他们会尽可能清楚地表明该判决对于未来案件的影响。但是,并非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所作的关于法律原则的每一项陈述都属于法庭裁决的范围。其中并非为该案判决所必需的那些陈述,即属于附带意见。例如,在前述案例中,法官可能会有以下陈述:“当行为人将以欺诈的方式取得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不得从第三人处追回。”;或者“当财产所有权人放弃其财产后,不得以诉讼的方式从发现者手中追回。”,这些陈述即为附带意见。
  
  严格地讲,附带意见不具有作为先例的价值。也就是说,以先前案件中的附带意见作为判决某一案件的依据,是极不恰当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附带意见就毫无价值。相反,任何有经验的律师都不会忽视其实际意义。因为它基本表明了法官在某些情形下的观点或立场。如果一个律师的辩论观点与新近最高法院某个判决中多数意见所包含的附带意见正好相反,他想要说服法庭就变得非常困难。不过,法庭在判决中与自己先前判决中的附带意见背道而驰的情形也并非没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庭对于附带意见中所涉及的事实不会像对本案事实那样深思熟虑,控辩双方也不会将重点放在这上面。
  
  (3)暗含裁决及多项裁决
  
  偶尔会有这种情况,法庭裁决并没有被明确地陈述,而是暗含在判决结果以及法庭对某些事实的强调上。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如果卖方是以欺诈的方法取得那辆汽车,法庭判决买方获胜,但是可能并不阐明判决理由,只是强调买方对欺诈并不知情这一点。
  
  一个案件也可能包含多个法庭裁决。仍以前述盗车案件为例,法庭除了对财产归属做出裁决外,或许会对原财产所有人是否有权追偿原物(而非其估价)也做出裁决。这样以来,就存在着两个法庭裁决。
  
  (4)从多个先例中归纳出一个法律规则
  
  与存在于单个案件中的法庭裁决不同,还有另外一种判例法的规则,它是通过综合多个案件的法庭裁决而形成的。例如,有以下三个案件:
  
  案件一:甲的汽车被乙所盗并卖于丙,法庭判决甲可从丙处追回该汽车;
  
  案件二:乙以欺诈的方式从甲处获得一辆汽车并卖于丙,法庭判决甲不得从丙处追回该汽车;
  
  案件三:乙以欺诈的方式从甲处获得一幅油画并卖于丙,丙在购买前听到传闻说乙是以不正当的方式得到此油画的,而且乙的要价非常低。法庭判决甲可以从丙处追回此画。
  
  通过综合以上三个案件的法庭裁决,可以得到一个新的判例法规则:动产的所有权人有权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处追回被盗物品;物品被以欺诈的方式取得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后,物的原所有权人不得从第三人处追回,除非第三人事先知情或无从对转让人对物的权利产生疑问。
  
  与单一案件中的法庭裁决相似,这种综合而成的判例法规则可以象制定法一样地被适用于以后的类似案件。如果一个综合而成的判例法规则相对宽泛并且涉及普通法,有时也被称为“普通法规则”。有时,法庭意见中会提供这种很有帮助的普通法规则。
  
  2.类比推理
  
  需要指出的是,在判例法中使用演绎推理并非完全象在制定法中那样毫无限制。除非待审案件涉及与某一先例相同的事实,否则演绎推理本身在决定从先例中获得的法律规则是否适用于待审案件时作用甚微。
  
  (1) 类比推理的步骤
  
  类比推理涉及两个步骤:首先,比较待审案件与作为先例的案件中案件事实的异同;其次,决定待审案件与先例在涉及与裁决事项密切相关的重要方面的相似性或差异性。如果相似,先例将被遵循;如果相异,先例将被区分开来。
  
  事实上,判例法中经所用的类比推理,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类比推理并无二致。比如,你为十岁的儿子定了一条规矩:周末晚上必须十点以前睡觉。当你命令六岁的女儿在八点以前入睡时,她会与前者作比较,要求十点休息。她也许会指出两种情形下的相似性,如他们都是小孩,第二天都不用上学。你也许会拒绝女儿的要求,因为你觉得年龄上的差异的重要性要远远超过其他方面的相似性,而年龄的不同对于决定儿童的休息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年龄越小,就越是需要更多的睡眠时间。
  
  显然,类比推理过程中最困难的部分是权衡相同点与不同点的重要性。而这个问题不能抽象的去对待,而要看具体的案情以及待裁决的事项。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以“他叫张三你叫李四”为由来拒绝年龄较小的孩子的要求,虽然是基于事实上的差异,即姓名的差异,但是这一差别并不能作为解决该问题的有效依据,因为它与确定睡眠时间无关。相反,这一差异对于解决以姓氏笔划排名问题则是至关重要的。
  
  (2) 估量判例法中的事实差异
  
  通常,普通法判例法中的重要问题大多是通过分析比较一系列类似案件及其所包含的法律原则来解决的。此处仍以前述盗车出售等系列案件为例加以说明。假设法庭已对案件一做出了判决,现在正在审理案件二。通过对案件一的分析,法庭发现,支持案件一的法律理念是:财产所有权的确立有利于社会,对其大力保护,可以鼓励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周密保护和投资利用。但是同时,法庭也认识到商品的自由交易对于社会发展也很重要,人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将原所有权人可能随时站出来主张所有权这样的风险负担加之于善意第三人身上,是十分不合理的。显然,在案件一中,法庭还是把这一风险加在了善意第三人身上,为的是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并使盗窃后的销赃变得很困难。
  
  与案件一相比,案件二则有显著的不同。因为对所有权人来说,通常防盗比防欺诈更容易。一个人可以通过要求确认支付手段的合法性来防止被欺诈,然而却无法提防无法预料的随时可能发生的盗窃。而且,作为第三人的买方,其防骗能力比防窃的能力要小。在商品交易中,买方鉴别对方所有权真伪的能力一般都很有限,而要鉴别卖方以欺诈方式获得的物品的所有权,就更加困难了。从表面上看,交易完全合法有效,如果不是原所有权人事后发现支票是假的,该交易具有合法买卖的一切特征,包括所有权人在交付财物时自愿转让占有的主观意愿。根据以上分析,现在假设法院判决买方胜诉。法院指出,与在盗窃中所有权并未转移不同,欺诈活动具备了合法买卖的许多要件,包括所有权人转让财物的意愿。可以说,买方至少取得了可撤销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人本可直接起诉欺诈方以撤销其对该物的权利并追回原物,如在欺诈方的权利被撤销之前,该物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购买,则所有权随之转移给第三人,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回原物。
  
  现在,假设案件三发生了。除了买方有理由怀疑交易物的合法来源外,案件三与案件二并无不同。但是这一事实差异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案件二的判决背后的思想是:买方在欺诈案件中要发现卖方权利的缺陷是极为困难的。此外,法庭更为重要的考虑,是涉案各方行为人的可谴责性。案件一中,法庭部分地考虑到增加盗窃的难度;案件二中,所有权人无可争辩地拥有自欺诈者手中追回其财物的权利;案件三中,从他人欺诈行为中获利者,比盗窃者或欺诈者好不了多少。
  
  (3) 演绎推理还是类比推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
  
  对于法官和律师来说,何时采用演绎推理,何时采用类比推理,取决于包括个人思维习惯以及决策方式在内的多种因素的影响。一般而言,演绎推理对于解决较为简单的案件或案件中较为简单的部分比较有效。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而言,或许也会以演绎推理开始,但是关于某一合成规则是否适用于本案,甚至这一规则是否真的存在之类的争议很快就会出现。此时,问题的焦点迅速转为对本案与先例的案件事实的比较,并通过类比推理来决定先例中所确立的判例法规则是被遵循还是被区分开来。
  
  3.阐释制定法之判例法的推理过程
  
  当法官适用制定法审理案件时,他必须首先检阅该制定法的文本以及一切可用的解释,同时,他还应当考虑阐释该制定法的已有判例。这些判例中的法庭裁决以及多个法庭裁决的综合的作用相当于比该制定法次一级的法律规则,他们可以以演绎推理的方式被用来处理较简单案件。例如,多数刑法典对于携带致命武器伤害罪的处罚都会比一般伤害罪重一些。假如法官在审理一个被告人在因违反交通规则而被警察要求停车时企图开车压死警察的案件时,发现在先前的判例中认定汽车属于或不属于致命武器,那么,这一判例规则将如同该制定法关于致命武器的定义一样有效。
  
  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的适用方法与普通法判例法大体相同,即都采用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两种方法。所不同的是,在运用类比推理判定本案与先例在案件事实方面的异同的重要性时,普通法判例法所依据的,是先例中阐明的原则或普通法中的基本原则,而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的判断标准则要受到该制定法本身的立法标准的限制。这一立法标准通常可以在其文字表述,立法目的以及立法过程中寻求。
  
  五、关于判例法的溯及力问题
  
  在任何一个视司法判决为法律渊源之一的法律体系中,都会涉及到有溯及力的法的创制问题。不过,这首先与对法的理解有关。法的溯及力问题并未困扰布莱克斯东以及其他坚信法是被“发现”的理论的学者。因为一项新的法律规则的宣布并未改变法律,它只不过是对一直存在的真正的普通法规则的揭示罢了。只有对于那些认为判例法确实是对法律的改变的学者来说,才有义务说明溯及既往的法律的公正性问题。
  
  法的溯及力问题所关注的首要问题是本案中的法律规则应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法院常常采取的是只赋予司法裁决以针对未来案件的效力或只具有部分溯及力的态度。①在决定某一法律规则的溯及力时,法庭着重考察本案对于旧有规则的依赖程度,以及新规则所具有的“对过去的明显的突破” [4]的程度。美国多数州的做法是:新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临近审理的案件,以及所有未来将要发生的案件。这也是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在霍夫曼诉琼斯(Hoffman v. Jones)一案中的做法。
  
  但是严格地讲,确立新的法律规则的案件的当事人也属于具有溯及力的法律的适用对象,因为上诉法院的判决通常要在某涉案行为发生后相当长的时间(一般得数年时间)才能做出。如果新规则确立了新的行为标准,尤其是本案判决推翻了某些先前很明确的规则,那么即使是将新规则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也会显得不公平,因为在从事该行为时,他们对这一新规则无从知晓。有鉴于此,某些判例只赋予新的法律规则以面向未来的效力,从而否定了本案胜诉方从新规则中获益的权利。 [5]不过,由于这种做法同时引发了其他许多问题,因而很少被采用。其中一个问题是,如果不能从上诉中得到某种预期的利益,很少会有当事人寻求法律的变化,从而使法律处于停滞状态。在当今美国,普遍的观点是,即使新规则在所有其他方面都是面向未来的,本案的胜诉方也有权从中获益。 [6]
  
  其实,判例法的溯及力问题不应该被过度夸大。由于受遵循先例原则的约束,法律规则的变化并非人们想象的那般频繁。对法院来说,它必须认识到以下事实:对坚持既定法律规则的政策需求,如可预测性,确定性,以及公正高效,往往超过推翻先例的需要。此外,即使判例法的规则发生了改变,其中大多数改变也是渐进式的,很少会令人感到惊奇。
  
  六、判例法在当代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根据美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各法律渊源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从高到低大体排列如下:
  
  1.联邦宪法
  
  2.联邦单行法规(Federal Statutes)②、国际条约、联邦法院规则(Court Rules)
  
  3.联邦行政规章(Federal Administrative Rules)
  
  4.联邦普通法
  
  5.州宪法
  
  6.州单行法规、州法院规则
  
  7.州行政规章(State Agency Rules)
  
  8.州普通法
  
  不难看出,普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层次,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则视该制定法的位置而定。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在他认为适当的时候有权废除或修订普通法,同时普通法也可能被宪法条款或行政规章所取代。
  
  从某种意义上说,把美国称作普通法系国家容易使人产生这样一种误解:普通法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或形式。这种误解或许曾经是正确的,但是当今美国的事实却不是这样。从二十世纪初尤其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始,美国进入所谓成文法时代,出现了成文法的泛滥。各州立法的重心也转向成文法。客观地讲,美国平均一个州的成文法与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平均数量相仿。如果把这个数字再乘以50,你就会发现成文法在美国是多么的普遍。
  
  就内容而言,某些制定法仅仅是对普通法的整理与汇编,但是更多的则是对新的法律领域的开辟。就联邦系统而言,联邦税法、社会安全法、环境法、金融证券法和银行法充斥着美国联邦法典;就各州而言,数量众多的制定法也广泛涉及商业、消费者权益、商品交易和家庭关系等各个领域。不过,普通法也并未消失,各州私法的许多领域,诸如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等仍主要由普通法来调整,制定法只是作为补充。但总体而言,制定法是主要的而非例外。
  
  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美国与欧洲大陆国家的制定法在适用方面甚至在外观上没有差别。随意浏览一下美国联邦及各州制定法,便会发现它比大陆法系的法典要长的多也复杂的多。在这种形式差别的背后,是关于制定法的观念的重大差异。
  
  七、普通法与制定法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形成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法律的唯一来源的立法至上的观念。该观念实际上是立法机关对法律的垄断,司法机关创制法律的活动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在立法机关制定某一法律之时,他们力求该法全面详尽,包罗万象。无论因立法者的疏忽或法律的过时而导致法典存在缺陷时,法官都必须本着立法至上的原则对法典做出合乎本义的解释并做出判决。这样以来,法律解释就具有了较大的伸缩性。这也是立法者为追求法典的无所不包和长期稳定,而使法典用语高度概括和过分原则的结果。
  
  与此相反,英美法系的法官只把制定法视为包含只能依据其概念自身的含义加以适用的具体的法律规则的集合。制定法概念以外的领域,均属普通法的范围。按照传统的观念,普通法被认为是所有宽泛的含义深刻的法律原则的储藏室。 [7]]因而对于立法者来说,完全没有必要在制定法中陈述这些法律原则。相反,制定法只是用来解决那些在普通法中未加充分探讨的特殊问题的。普通法的法官从来不在制定法中寻求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者也从不认为在制定法中规定这些原则是必要的。
  
  由于普通法出现于制定法之前,而且制定法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具体单一,从普通法的角度看,制定法的存在是不合时宜的。因而,通过扩张解释来填补制定法的漏洞的做法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制定法的任何漏洞都可以由普通法来加以填补。在普通法系采用制定法,就如同在一桶水中放入一块石头,石头占据了原来水的位置,但是水又迅速布满了其余的所有空间。法官在审理制定法未涉及的案件时,只需诉诸普通法即可。这样一来,普通法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本没有必要对制定法的语言做出任何弹性的解释,或从制定法暗含的原则中推导出某个法律规则,或对制定法的某一规则通过类比推理的方法加以适用。
  
  普通法对于制定法的这种态度看起来似乎有些荒谬,因为法官们常常通过类比推理来遵循先例,并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中推导出具体的法律规则。而既然普通法可以这样做,为什么制定法就不能呢?这主要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缺乏对制定法进行扩张性解释的需求,以及历史地形成的司法对立法机关及其制定法的敌视与排斥。
  
  实际上,英国和美国的法院早已摈弃了对制定法的敌意,但是“法律只不过是普通法加上少许制定法作为补充”这一基本观念在当今美国仍未改变。
  

【注释】
① 这与英国法院采取的完全溯及力的态度有所不同。不过,由于英国法院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坚持比美国更为严格,通常也不如美国法院那般灵活,从降低了其判例法的不公正性,减轻了其法的溯及力。
② 此处笔者倾向于将statutes译做单行法规。其实statute一词在法律上有多种含义,在不同语境中的含义各有不同,中文很难找到与其完全对应的词汇。

【参考文献】
[1] WILLIAM BURNHAM,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and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West Group, 3d ed. 2002. [2] KARL LLEWELLYN,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Deciding Appeals, Little Brown,1960. [3] LAWRENCE C. MARSHALL, "Let Congress Do It": The Case for an Absolute Rule of Statutory Stare Decisis, 88,Mich.L.Rev.177, 1989. [4] Desist v. United States, 394 U.S. 244 (1969). [5] Great Northern Ry. Co. v. Sunburst Oil & Refining Co., 287 U.S. 358 (1932). [6] Stovall v. Denno, 388 U.S. 293 (1967). [7] Norway Plains Co. v. Boston & Maine R.R., 67 Mass. 263 (1854) (Shaw, C. J.). Mechanism of Case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余高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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