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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争端解决法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一、国会认为 [2] 

 

  “第2节认为  

  (1)包含在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章的行政程序以及其他成文法,旨在提供快捷、专业和低廉的争端解决方式用以替代联邦法院中的诉讼; 

  (2)行政处理程序已经演变得正式、昂贵、冗长,进而导致不必要的时间花费,也降低了当事人自愿参与争端解决的可能性; 

  (3)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已经在民间被使用很多年。而且在适当的情况下,这种方式可以速度快、成本低和异议少地作出决定; 

  (4)这些替代方式能够促成更有创造性、更有效、也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的结果; 

  (5)这些替代方式可被有益地广泛适用于多种多样的行政事务; 

  (6)具体授权使用这些久经考验的争端解决技巧,将会消除现行法下模糊的机关职权。 

  (7)联邦机关可能不仅得到那些发端于民间的技巧的好处,也可能主导这些技巧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8)争端解决程序的广泛应用,以及对这类程序充分有效运用的逐渐接受,将会提高政府的运作水平,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公众。” 

  二、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的促进 [3] 

  “第3节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的促进  

  (a)机关政策的颁布 各机关应当采取致力于使用争端解决替代方式的政策和个案管理。在制定此类政策的过程中,各机关应当: 

  (1)促进和鼓励机关采用基于该篇下的第5章第IV分章的争端解决替代方式,向总统指定的机关,或者由总统指定或者建立的跨机关的委员会咨询;以及 

  (2)检查关联到下列内容的争端解决方式: 

  (A)正式和非正式裁决; 

  (B)规章制定; 

  (C)执行行为; 

  (D)颁发与撤销许可或执照; 

  (E)协议行政 

  (F)由机关提起或以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以及 

  (G)其他机关行为。 

  (b)争端解决专家 各机关的首长应当指派一名高级官员担当该机关的争端解决专家。该官员应当负责实施下列事项: 

  (1)该法的规定及对该法的修订条款;以及 

  (2)基于(a)部分形成的机关决策。 

  (c)培训 各机关应当经常为自己的争端解决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提供有关基于(a) 

  部分贯彻机关决策的培训。该类培训应当包括谈判理论和实践、调解、仲裁或者相关的 

  技术。争端解决专家应当定期向机关首长推荐机关工作人员,使其从同样的培训中获益。 

  d)授予或订约程序 

  (1)各机关为了授权或鼓励争端解决替代方式的适用,应当审查各自用于订约、授予和其他补助的每件标准协议,并且应当确定是否需要修改所有的标准协议。 

  (2)(A)如有实施本法及根据本法所作修正的必要,在本法制定后1年内应当修改联邦采办法规。 

  (B)为了本节的目的,“联邦采办法规”是指联邦政府采购政策办公室法第6节(a)所指的政府范围内的专门采购制度。” 

  三、行政争端替代解决的程序 [4] 

  (一)定义  

  “第571节 [5]定义 为了实现本法的目的,特界定下列术语: 

  (1)“机关”与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51节(1)的同义; [6] 

  (2)“行政活动”包括通过规章制定、裁决、许可或者调查而涉及保护公共利益与决定私人的权利、特权和义务的行政作用。 

  (3)“争端解决替代方式”是指任何用以解决争议问题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和解、促解、调解、实况调查、简易程序、仲裁和监察,或者它们的联合形式。 

  (4)“裁决”是指仲裁员解决争议问题做出的任何决定。 

  (5)“争端解决信息”是指任何为争端解决程序的进行而作出的口头和书面信息,包括各类备忘录、笔录或者中立人、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的工作成果; 

  (6)“争端解决程序”是指在被指定的中立人和特定参加人的参与下,采用争端解决替代方式来解决争议问题的任何程序。 

  (7)“保密”是有关信息的规定。信息应当保密的情况包括: 

  (A)提供者明确表示不得披露信息; 

  (B)为了提供者的利益,在可以合理预料的情况下不得披露信息。 

  (8)“争议问题”是指与机关行政活动的决定存在实质关系而且在各主体之间存在分歧的问题,包括: 

  (A)机关和被决定实质影响的当事人之间的分歧; 

  (B)被决定实质影响的当事人之间的分歧; 

  (9)“中立人”是指帮助争议当事人围绕争议问题的解决而发挥特殊作用的个人。 

  (10)当事人是指: 

  (A)在指定当事人的程序中,与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51节(3)同义; [7]以及 

  (B)在没有指定当事人的程序中,是指将被程序中的决定实质影响的人与参加到程序中的人 

  (11)“人”与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51节(2)的规定同义; [8]而 

  (12)“花名册”是指列有可以提供称职中立人服务的人的名单。 

  (二)一般职权  

  “第572节 [9]一般职权  

  (a)如果当事人同意该程序,机关为了解决与行政活动相关的争议问题可以运用争端解决程序。 

  (b)如果具有如下情形机关应当考虑不运用争端解决程序: 

  (1) 解决确定的或者官方的事务要求重视先例,而该程序不可能作为官方的先例被接受。 

  (2)在最终决定可能做出之前需要附加程序的事务涉及或者可能关联政府决策的重要问题,而争端解决程序不能达到为该机关提供推荐政策的目的; 

  (3)维持已经确立的政策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以至于个别决定间的变化不会增加,该程序也不可能在个别决定间达成一致。 

  (4)受事务重要影响的个人或组织不是程序的当事人; 

  (5)程序的全部公共记录如此重要,但争端解决程序不能提供这样的记录;以及 

  (6)机关必须依职权根据变化了的情况改变对事务的处理而持续维持对事务的管理权限,但争端解决程序将妨碍机关实现此要求。 

  (c)本分章下被授权的争端解决替代方式是自愿的程序,是补充而不是限制机关采用其他可资利用的争端解决技巧。 

  (三)中立人  

  “第573条 [10]中立人  

  (a)中立人可以是联邦政府的永久或临时的官员或雇员,或者其他被争端解决程序认 

  可的个人。中立人应当与有关争议问题没有职务、财务或者个人利益上的冲突,除非该利益以书面形式被充分地透露给所有当事人,而且所有当事人同意该中立人的服务。 

  (b)中立人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担当和解者、促解者或者调解者。 

  (c)总统应当任命一个机关,或者任命或建立一个跨机关委员会以促进和鼓励机关 

  使用本分章(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57条以下等等)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这类机关或跨机关的委员会通过与其他适当的联邦机关或具有相关争端解决经验的职业组织相磋商,应当: 

  (1)鼓励和促进机关运用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以及 

  (2)制定准许机关在快速有效的基础上获得中立人服务的程序。 

  (d)机关可以使用其他机关的一个或多个雇员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担当中立人。该类机关可达成机关间的协议,由使用机关支付或者由当事人支付授受该雇员服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e)任何机关可以与任何人就担当中立人或者争端解决替代方式的训练事宜达成协议。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同意就中立人的服务而向政府支付公正、合理的报酬。 

  (四)保密  

  “第574节 [11]保密  

  (a)除非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争端解决程序的中立人不得随意披露或者通过揭露,或者经由强制方式被要求而披露任何争端解决信息,或者任何提供给中立人的保密信息,除非: 

  (1)所有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人与中立人书面同意,或者由其他参加人提供的争端解决信息,该参加人也以书面形式同意; 

  (2)争端解决信息已经被公开; 

  (3)争端解决信息已经根据成文法的要求被公开,但是中立人应当仅在没有其他人可以合理披露信息的情况下才能公开争端解决信息; 

  (4)法院决定这样的证人证言或者揭露是必要的: 

  (A)防止明显的不公; 

  (B)帮助确定违法;或者 

  (C)为了防止对公共健康或安全造成足够重大的危害而披露特定案件的信息。披露后的收益应当在总体上明显大于降低当事人对争端解决信息将会严格保密的信任所带来的危害。  

  (b)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披露、通过揭露或者其他被要求的强制方式披露任何争端解决信息,除非: 

  (1)信息是当事人准备用以披露的; 

  (2)所有争端解决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 

  (3)争端解决信息已经被公开; 

  (4)争端解决信息被成文法要求公开; 

  (5)法庭决定这样的证人证言或者揭发是必要的: 

  (A)防止明显的不公; 

  (B)帮助确立违法;或者 

  (C)为了防止对公共健康或安全造成足够重大的危害而披露特定案件的信息。披露后的收益应当在总体上明显大于降低当事人对争端解决信息将会严格保密的信任所带来的危害。  

  (6)争端解决信息关系到出自争端解决程序的协议、裁决的存在或意思的确定,或者关系到该协定、裁定的实施; 

  (7)信息是中立人做成并提供或者所有争端解决程序当事人皆可获取的; 

  (c)任何违反(a)或(b)而被披露的争端解决信息,在解决与该信息有关的争议 

  问题的任何程序中不得被接纳。 

  (d)(1)当事人可以为了由中立人透露信息而就可替代的秘密程序达成一致意见。基于该协议,当事人应当在修改管辖争端解决程序保密一节(1)之后、新的争端解决程序开始之前告知中立人。如果当事人没有告知中立人,仍然应当适用第a项的规定。 

  (2)为了达到免除(j)项规定的要求,该项下的替代秘密程序不可提供低于该条下的其他秘密程序规定的公开程度。 

  (e)如果要求中立人披露有关争端解决信息的命令是经由披露要求或者法定方式做出 

  的,中立人应当尽量合理的努力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他任何参加人。任何当事人或其他参加人在收到通知的15日内不提交拒绝中立人披露被要求的信息的辩护,将视为放弃任何反对该信息被披露的意见。 

  (f)该条没有规定仅因为证据被递交到争端解决过程,就将防止证据被透露或者被他人取得,否则它们是可以被透露的。  

  (g)(a)项和(b)项对依照争端解决程序证明达成协议或者签发命令的信息和数据没 

  有效力。 

  (h)只要当事人或者特定争议问题不具有可辨认性,(a)项和(b)项不应当阻止出于 

  研究或者教育目、与其他机关、政府组织合作或者争端解决活动而搜集信息。 

  (i)(a)项和(b)项不应当阻止争端解决信息被用以解决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中立人与 

  该程序的参加人之间的争端,只要该争端解决信息的披露仅达到解决争端的必要程度。 

  (j)中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争端解决信息不能基于该条被披露的,也将免于根据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52节(b)(3)的规定而被公开。 

  (五)仲裁授权  

  “第575节 [12]仲裁的授权  

  (a)(1)只要所有当事人在争议问题发生前或者在发生后达成同意,仲裁在任何时候都可被用作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一方可以同意: 

  (A)仅将特定争议问题提交仲裁;或者 

  (B)仲裁决定在特定条件下必须限定在可能的结果范围内。 

  (2)表明交由仲裁者的载有仲裁内容的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类各仲裁协议应当列明可能被仲裁员作出的最大决定范围,并且应当说明限制可能结果范围的其他条件。 

  (3)机关可以不要求任何人以同意仲裁作为达成契约或者获得好处的条件。 

  (b)机关的官员或雇员不应当提议使用仲裁作为解决争议问题的手段,除非该官员或雇员: 

  (1)另外将有职权介入有关事务的解决;或者 

  (2)另外被机关以特别授权的方式同意其使用仲裁的方式。 

  (c)机关首长经与司法部长磋商并在考虑第572节(b)项的因素后,应当发布有关适 

  当使用具有拘束力的仲裁的指令。当机关的官员或雇员有权使用具有拘束力的仲裁解决争议问题时,优先使用本章具有拘束力的仲裁。” 

  (六)仲裁员 

  “第577节 [13]仲裁员  

  (a)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有权参加仲裁员的挑选; 

  (b)仲裁员应当是符合本篇第573节所定标准的中立人。 

  (八)仲裁员的职权 

  “第578节 [14]仲裁员的职权 仲裁员对根据本章而被提交的争端,可以: 

  (1)调节和指导仲裁听证进程; 

  (2)监督宣誓和证词; 

  (3)仅在机关的介入是被法律另外授权的限度内,在听证中基于第9篇第7节的规定下强制证人出庭、调取证据;以及 

  (4)做出裁决。 

  (九)仲裁程序 

  “第579节 [15]仲裁程序  

  (a)仲裁员应当确定解决争端的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且应当在举行听证前5天以上告知当事人; 

  (b)任何当事人希望记录听证的,应当: 

  (1)负责这类记录的准备; 

  (2)告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该类记录的准备; 

  (3)把记录的副本提供给所有确定的当事人和仲裁员;并且 

  (4)除非当事人另外同意或者仲裁员决定该费用应当被分配,应当承担该类记录的所有成本。 

  (c)(1)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提交与争议实质相关的证据、并且交叉询问出庭作证的证人; 

  (2)如果各方参与的有条件,仲裁员可以在当事人的同意下通过电话、电视、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方式实施全部或部分听证。 

  (3)听证应当快速地以非正式的方式进行; 

  (4)仲裁员可以接纳任何口头或书面证据,但是不相关、非实质、不当重复,或者可能被仲裁员拒绝接纳的特定证据除外。 

  (d)除非当事人另外同意,任何利害关系人不得造成或故意给仲裁员造成未经认可的,与程序的是非有关的片面信息。如果信息是以违反本项规定的方式形成的,仲裁员应当确信准备了信息备忘录并制作了部分记录,而且允许辩驳的机会。由于信息的收集违反了本项,仲裁员可以在与公正的利益和本分章规定下的政策相一致的范围内,要求违反方表明原因,即作为不当行为的结果,为什么该方的请求不应当被决定。 

  (e)仲裁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的30日内作出裁决,或者由仲裁员决定以后的延缓日期的申请,除非: 

  (1)当事人同意另外某些时间的限制;或者 

  (2)机关依规则提供另外某些时间的限制。 

  (十)非律师者的作用 

  “第9节 [16]非律师者的作用  

  (a)当事人的代理。在本法内,各机关制定用于争端解决替代方式的政策时,应当制定关于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中当事人的代理人为非律师的规定;应当在机关之前确定它的任何具有多种索赔或者争端的行政活动。并且决定: 

  (1)个人由律师或者非律师的人代理或帮助的范围;以及 

  (2)适用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的问题领域或程序是否如此复杂或者特殊,以至于只有律师才可以充分地提供代理服务或帮助。 

  (b)非律师的代理和帮助。非律师的人可以对机关索赔或者与其发生争端的任何人提供代理服务或者帮助,如果: 

  (1)该索赔或争端关系到(a)项确定下的行政活动; 

  (2)该机关确定此行动或程序不必由(a)项(2)下的律师担当代理或提供服务;以及 

  (3)该个人达到机关关于在此类索赔或争端方面提供代理服务或帮助的要求。 

  (c)无代理或帮助资格。任何机关采用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章第IV分章下的规定允许非律师的人代理或帮助的,应当由该机关审查其从业规则: 

  (1)确保任何关于律师没有资格在此机关前从业的规则,如若适当,也应当适用于其他提供代理服务或帮助的人;并且 

  (2)制定有效的机关程序以实施此类从业规则,并受理来自受影响的个人的诉愿。 

  (十一)财政保障 

  “第584条 [17]拨款权 机关有权获得为了实现本分章的目的所需的必要款项。” 

  四、扶持工作 [18] 

  (一)一般规定 

  “第583条 [19]扶持工作 为了实现本分章的目的,机关在征得同意后可以使用(偿付或者不偿付)其他联邦机关、国家、地方或部落政府,公共或私人组织和机关、个人的服务或设施。在无关第31篇第1342节的条件下,机关可以自愿接受或不补偿为了实现本分章目的工作。” 

  (二)部门支持 

  “第173节 [20](部门的功能)…… 

  (e)鼓励和支持由委员会管理的联合劳动管理活动的建立和运作。根据第205A节的 [合众国法典第29篇第175节(a)]规定,本部门被授权和指导以鼓励和支持由工厂、地区和企业范围的委员会掌管的联合劳动管理活动的建立与运作;被任命以提高劳动管理关系、职业安全和组织效率。 

  (f)争端解决替代方式程序的运用;中立人和仲裁员的委派。本部门的服务可提供给联邦机关以帮助其运用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章第IV分章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本部门执行的功能可以包括帮助有关行政活动争端的当事人、给争端解决替代方式从业人员培训技术和程序、提供本部门的官员和雇员作为中立人。只有符合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37节规定的合格官员和雇员才可以被指定以担任中立人。本部门应当咨询总统依据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37节指定的机关或者由其指定或设立的跨机关委员会,供给中立人和仲裁员花名册,并采用该程序和规则作为实现本项授权的必要方式。” 

  五、争端解决替代方式的适用领域 [21] 

  (一)劳动争端 

  “第173节 [22]部门功能  

  (a)通过和解和调解的争端解决。该部门的职责是为了避免和最小化源于劳工争端的贸易流通的中断,帮助发生在影响贸易活动的企业内部的劳工争端的当事人通过和解和调解解决该类争端。 

  (b)对部门运作的干预或者当事人的要求;较小争端调解的避免。本部门可以为发生在任何影响贸易的企业内部的劳工争端提供服务,既可基于它自身的动议,也可基于争端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请求,只要任何时候它认为该争端实质上危及贸易的中断。对于那些对州际贸易只有较小影响的争端,如果州或者其他和解服务可提供给当事人,部门主管和部门直接避免调解该争端。 

  任何时候,本部门对任何争端提供服务,部门的职责是快速运用最大化的努力,采用调解与和解的方式使自己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使他们达成协议。 

  (c)和解失败后的其他争端解决方式。如果主管机关不能通过和解的方式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达成协议,他应当促使当事人自愿寻求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而不诉诸罢工、停工或者其他强制方式,包括尊从雇员在雇主最后提议的交涉部分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来同意或反对解决争端。各方当事人失败或拒绝主管机关建议的任何程序不应当被认为是违反了该法 [合众国法典第29篇第141-144节、第151-158节、第159-167节、第171-183节、第185-187节、第191-197节、第557节] 施加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d)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和解和调解工作。据此,经由被各方同意的方法的最后调整被宣布为解决源自既有集体商讨协议适用或解释的冤情争端的可行方法。本部门仅作为最后的手段和在例外案件中直接作出它的和解和调解服务以提供给这类冤情争端的解决。 

  (二)侵权索赔 

  “第2672节 [23]索赔的行政调节 ……各联邦机关可以在没有司法部长或者他(她)的被任命者先前书面允许的情况下,在机关的职权范围内采用仲裁或者其他第5篇第5章下的替代争端解决方式去解决任何向合众国提起的侵权索赔案件。 

  该篇条款规定管辖的关于向合众国要求侵权索赔的民事诉讼案件,任何裁决、和解、清偿或者决定对所有政府官员而言都应当具有最终性和决定性,但是通过欺诈获取的除外” 

  (三)公用合同索赔 

  “第253节 [24]竞争要求 ……(c)非对抗程序的运用。执行机关可以使用非对抗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当且仅当……(3)(C)为了在涉及联邦政府任何诉讼或争端中获得专家服务而使用的,在任何审判、听证或者法庭上的行动、行政法庭,或者机关、或者获得专家或中立人的服务而使用,在任何争端解决替代程序或者协商性规章制定程序为了获得专家服务而使用的、无论是专家是否被预期证实。 ” 

  “第605节 [25]订约官员的决定 ……(d)争端解决替代方式。尽管还有该法的其他规定,订约人和订约官员可以使用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章第IV分章规定的任何争端解决替代方式或者其他双方同意的程序来解决索赔问题。根据本节(c)(1)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必需这样时,订约人应当证实这样的权利请求。第5篇第5章第IV分章所有条款应当于这类争端解决替代方式。 

  (e)参用争端解决替代方式的职权的终止;保留条款。在订约官员驳回订约人要求采用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案件中,订约官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订约人作出解释,并引用一至多项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72节(b)项规定的条件,或者其他关于争端解决替代方式不适合解决所指争端的理由。在任何案件中,订约人拒绝机关采用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的要求的,订约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关拒绝该要求的具体理由。 

  “第607节 [26] 合同申诉机关委员会 ……(g)审查……(3)除法院搁置或者限制被发现违反联邦成文法施加的强制性时效的任何裁决之外,仲裁员根据本法作出的裁决应当根据合众国法典第9篇第9至13节的规定被审查。” 

  六、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与执行 [27] 

  (一)仲裁裁决 

  “第580节 [28]仲裁裁决  

  (a)(1)除非机关另外提供规则,该章下的仲裁程序内的仲裁裁决应当包括摘要、事实的非正式辩论、裁决的法律基础,但是正式事实调查或法律结论不应当被要求。 

  (2)优胜方应当把仲裁裁决连同来自各当事人的送达回证一并递交给所有相关的机关存档。 

  (b)仲裁程序中的裁决应当在送达所有当事人后的30日效力终结。任何作为程序一方的机关可以将30日的期间拓展到另外30日的期间。其方式是在首个30日的期间终结前,将该扩展的通知送达其他所有当事人。 

  (c)终局裁决对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并且可以根据第9篇第9节至13节的规定被执行。任何提起执行该裁决的诉讼都应当被受理,而且不得因为该诉讼是针对合众国或者合众国是必不可少的当事方的理由,而因此拒绝予以救济。 

  (d)在本分章下的仲裁程序内得出的裁决不得被作为禁止其他任何程序的手段而被送达,即使该程序中的问题被作出裁决的程序所解决。不管基于本分章而被机关、法院、或者其他任何仲裁程序所操作,该裁决也不能被用作先例或者被其他事实上不相关的程序所考虑。” 

  (二)司法审查 

  “第581节 [29]司法审查  

  (a)尽管还有其他法律规定,任何人受到根据本分章的规定的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的不利影响或者被侵害的,仅能根据第9篇第9节至第13节的规定提起诉讼以请求审查该裁决。 

  (b)机关是否运用本分章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应当取决于机关的裁量权,除仲裁应当依据第9篇第10节(b)项的规定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外,不受司法审查。 

  “第9节 [30]仲裁裁决;确认;管辖权;程序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应当有法院根据仲裁裁决作出判决,那么应当指明法院。任何参加仲裁的一方在裁决作出后一年内的任何时间,可以请求被指明的法院签发命令以确认裁决。于此,法院必须签发这样的命令,除非裁决无效、被更改、或者根据合众国法典第9篇第10和11节的规定被更正。如果在当事人的协议中没有指明法院,那么应向该裁决作出地的合众国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的通知应当送达对方。据此,法院具有对该当事人的管辖权,尽管他通常已经参加了程序。如果对方是裁决作出所在地的居民,该送达由同一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送达方式递交对方或者他的律师。如果对方不是裁决作出所在的居民,那么可以法院其他程序中可能找到的方式确定对方所在地,然后由对方所在地的司法官送达。 

  “第10条 [31]同样;撤销;理由;复审  

  (a)裁决作出地或有管辖权的合众国法院可以基于仲裁任何一方的申请而作出决定撤销下列任何案件的裁决: 

  (1)通过贿赂、欺诈或不当方式取得的; 

  (2)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偏私或者贪污,或者他们中的任何人具有这些情形的; 

  (3)有充足理由表明仲裁员负有拒绝推迟听证的罪责,或者拒绝听取有关争议的中肯证据和材料;或者具有其他使得任何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不当行为的; 

  (4)仲裁员超越职权或者如此不完全的执行职责,以至于没有基于提交的内容作出相应的、最终的或确定的裁决的; 

  (b)如果裁决被撤销而协议请求作出裁决的期限尚未过期,法院可以基于裁量权直接决定由仲裁员复审。 

  (c)如果仲裁的运作或者裁决与第5篇第572节列明的要素明显不符,根据第5篇第580节签发的裁决作出地的合众国地区法院,可以根据受到裁决不利影响或侵害的个人而不是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做出撤销裁决的决定。 

  “第11节 [32]同样;更改或改正;理由;指示 裁决作出地或者有权管辖的合众国法院,可以基于任何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作出更改或改正的指示: 

  (a)有证据实质上证明计算错误或者有证据实质证明,对与裁决有关的人、事或者财产表述错误的; 

  (b)仲裁员对未提交的事情作出裁决的,除非该事情并未影响对所提交事情的决定的价值。 

  (c)裁决形式有缺陷但不影响争议是非的; 

  于此,为了实现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正义的意图,法院的命令可以更改或改正判决。” 

  “第12条 [33]申请撤销或更改的通知;送达;程序的中止 申请撤销、更改或改正裁决的通知必须在裁决被受理或递交后的3个月内送达对方当事人或他的律师。如果对方当事人是裁决作出所在地的居民,该送达由同一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送达方式递交对方或者他的律师。如果对方不是裁决作出所在的居民,那么可以法院其他程序能找到的方式确定对方所在地,然后由对方所在地的司法官送达。为了实现申请的目的,任何法官有权发布命令中止向同一法院提起的诉讼程序,可以发布命令与申请的通知一起送达对方当事人,以中止其履行裁决的程序。” 

  (三)执行 

  “第13条 [34] 申请命令的文件的递交;判决;诉讼记录;效力和效果;执行 

  请求法院作出确认、修改或改正裁决的命令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把该命令和下列文件之后立即递交给书记员:  

  (a)协议;任何关于另行挑选或指定仲裁员或裁判员的协议;任何每次延长时间并在其间作出裁决的书面材料; 

  (b)裁决书; 

  (c)各通知、书面陈述、或者其他用于请求确认、更改或者更正裁决的文件,以及基于该请求法院作出各种命令的副本; 

  只要是在诉讼中制作的判决就应记入诉讼记录。 

  这样作出的判决与依法进行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在各方面一样,具有同样的效力和效果;它可以像作出此类判决的法院在诉讼中制作的判决一样被执行。” 

  “第576节 [35]仲裁协议的执行 根据第9篇第4节的规定,适用本分章仲裁事务的协议具有可执行性,任何提起执行该类协议的诉讼都应当被受理,而且不得因为该诉讼是针对合众国或者合众国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理由,而因此拒绝予以救济。” 

  


【注释】
本文由袁勇编译。 
   [1] 根据美国《1996年行政争端解决法》“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6”的规定节选、编译。 
   [2] 依据美国《1996年行政争端解决法》第9节摘取了美国《1990年行政争端解决法》“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0”的第2节。 
   [3] 依据美国《1996年行政争端解决法》第9节摘取了美国《1990年行政争端解决法》的第3节。 
   [4] 依据美国《1996年行政争端解决法》,参照美国《1990年行政争端解决法》第4节的结构编译。 
   [5] 5 USCS 571 
   [6] “第551节定义为了实现本分章(第5章行政程序的第II分章行政程序——笔者注)的目的: 
  (1)“机关”是指合众国政府的各个机关,无论它是否隶属于另一机关,或受另一机关的审查。但是不包括: 
  (A)国会; 
  (B)合众国法院; 
  (C)合众国领地或属地的政府; 
  (D)哥伦比亚特区的政府。 
  除适用本篇第552节的规定以外,不包括 
  (E)由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代表或组织的代表所组成的以解决纠纷的机关; 
  (F)军事法院和军事委员会; 
  (G)战争时期在战区或占领地行使权力的军事当局。 
  (H)根据美国法典第12篇第1738、1739、1743节和1744节;第41篇第2章;第50篇附录第1662节、1884节、1891-1902节,以及以前1641(b)(2)节行使职权的机关。” 
   [7] 第551节“(3)‘当事人’ 包括在机关裁决程序中,被列名为或被承认为当事人的人或机关。或者以正当方式提出请求并且有权被承认为当事人的人或机关,以及为了特定的目的被机关承认为当事人的人或机关。” 
   [8] 第551节“(2)‘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社团、机关以外的公私组织。” 
   [9] 5 USCS 572 
   [10] 5 USCS 573 
   [11] 5 USCS 574 
   [12] 5 USCS 575 
   [13] 5 USCS 577 
   [14] 5 USCS 578 
   [15] 5 USCS 579 
   [16] 依据美国《1996年行政争端解决法》第9节摘取了美国《1990年行政争端解决法》的第9节。 
   [17] 5 USCS 584 
   [18] 依据美国《1996年行政争端解决法》第5节,并参照美国《1990年行政争端解决法》第7节编译。 
   [19] 5 USCS 583 
   [20] 29 USCS 173 
   [21] 依据美国《1996年行政争端解决法》第6节,并参照美国《1990年行政争端解决法》第6、7、8节编译。 
   [22] 29 USCS 173 
   [23] 28 USCS 2672 
   [24] 41 USCS 253 
   [25] 41 USCS 605 
   [26] 41 USCS 607 
   [27] 依据美国《1996年行政争端解决法》第8节编译 
   [28] 5 USCS 580 
   [29] 5 USCS 581 
   [30] 9 USCS 9 
   [31] 9 USCS 10 
   [32] 9 USCS 11 
   [33] 9 USCS 12 
   [34] 9 USCS 13 
   [35] 5 USCS 576 
   
  感谢中国公法网对本文的首发! 
  (//www.chinapublaw.com/tszs/2007103115806.htm) 
  
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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