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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婚礼录像引发的名誉权案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1、案由:名誉权纠纷。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张改云,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食品大院。

原告梁国强,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同上,系张改云之子。

被告菅志安,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大北街胜利巷18号。

委托代理人苏振义,系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3、二原告诉称理由:

原告梁国强于2004年10月1日举行新婚庆典,原告聘请被告为婚礼摄像,并付被告摄像费用130元。一星期后,被告将刻录好的VCD影碟交付原告,原告及其家人满心欢喜观看婚礼摄像时,发现被告刻录的VCD影碟中原告梁国强给亲戚、朋友敬酒时配有哀乐,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给原告梁国强和新婚妻子造成家庭不和,经常吵架,给原告及众亲戚朋友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经土右旗消费者协会解决没有结果。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4、被告的辩称理由:

为原告梁国强摄像经过是对的,摄完像之后把刻录好的VCD影碟交给原告,他们打电话说影碟有问题,刻好VCD碟后我没有发现配有哀乐,听原告方说影碟里确实混有哀乐。给原告全家造成伤害是事实,但通过找人调解,重新刻制了两盘VCD影碟,原告不同意,经过消费者协会调解,原告也不同意,被告已给原告赔礼道歉了,该VCD影碟只是自家人观看,并未造成太大影响,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告为其刻录的VCD影碟,通过播放,证实VCD影碟中确有配有哀乐的片段。为此,被告也认为系因自己工作疏忽大意所造成,同意为原告赔礼道歉。

二、审判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为原告梁国强进行婚礼摄像,并负责将摄像内容刻录成VCD影碟,在刻录过程中,因被告工作失误,造成VCD影碟内容中出现不尽人意的内容。为此,被告有过错,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给二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精神上给予一定的安慰。二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因被告发现VCD影碟存在的问题时,重新刻制VCD影碟,并及时找人协调解决,已停止了侵害,积极消除影响。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被告当面为二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条款已及时得到履行。

三、评析

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婚礼摄像并负责将摄像内容刻录成VCD影碟,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在刻制VCD过程中,因其工作疏忽大意,在原告婚礼录像中配入了哀乐,侵害了原告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人格权,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我们知道,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重大且有永久纪念意义的活动,被告因工作的过失,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心灵上的伤害,且被告过错与原告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照本案原告的婚礼摄像应当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可是因被告一时的失误,致使VCD影碟内容中出现不尽人意的内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对原告的精神上的痛苦不予补偿,这将无法抚平原告受伤的心灵。但从本案中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着抚慰原告、惩罚被告和调整双方利益的原则,考虑到被告主观上系无恶意,过错程度较轻,且已拍摄的婚礼部分亦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再者该影碟只是原告自家人观看,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非过分严重。故作出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判决。

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法院:郭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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