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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余国根,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中山路181号2206室。

    委托代理人黄亚平,男,汉族,宁波台甬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芙蓉公寓四幢303室。

    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宝仁,男,1943年7月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居民,现住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名人花园售楼处。

    委托代理人宋运本,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甬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骆宝仁,总经理。

    第三人宁波大宇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爵溪镇北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培忠,董事长。

    第三人郑世来,男,195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象山县爵溪镇街道。

    第三人周贵庆,男,1940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波市象山县爵溪镇。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2月,余国根与骆宝仁共同参与并中标取得关于现“名人花园”所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4月2日,余国根与骆宝仁共同签名制订了关于甬固公司(筹)章程。该章程规定:余国根与骆宝仁各出资500万元,创建成立甬固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股东会定期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举行;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公司经理,其职权依《公司法》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执行;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该章程还规定了股东享有的权利、公司利润分配及亏损负担办法等事项;同日又确定了公司主要成员并登记成册;2004年4月18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后,并将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以及珠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递交给工商登记机关。2004年4月21日,固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骆宝仁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骆宝仁和余国根将从它处借得的用于注册验资的款项陆续归还。余国根基本不在固镇对公司的具体事务进行管理,其主要业务由骆宝仁负责实施。经营过程中,骆宝仁从它处借款若干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已付息。其间,骆宝仁向郑世来、周贵庆支付招商引资推荐奖、前期协助工作劳务费60万元。2005年底,余国根派员对公司进行财务检查,并致函骆宝仁要求召开股东会,但双方未能就何时何地召开会议达成共识。

    再查,原被告对股东会、执行董事、董事的权利义务,在公司章程中未作详细地规定;除公司成立前,公司发起人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后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

    另查,因甬固公司的主要建设工程——“名人花园”的二期项目正在施工当中,因未有工程决算报告,难以对该公司成立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公司经营的盈亏情况作出结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第一组:甬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甬固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注册委托书、股东承诺书、公司主要成员登记表、公司章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书证,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甬固公司股东身份的目的。被告骆宝仁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恰恰印证了骆宝仁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的事实;第二组:甬固公司向大宇公司、象山海新印染公司借款的协议书,以证明骆宝仁未经股东会议决议,将土地证私自抵押和非法借贷高额付息及非公司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事实。但被告认为,之所以借款,是在余国根抽回资本金,公司资金严重不足,面临崩溃的情况之下所作出的不得已的决定,骆宝仁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完全有权力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且借款行为,公司的其他主要成员也是知晓和支持的,公司支付的是借款利息,而非所谓利润。第三组:骆宝仁向郑世来、周贵庆擅自支付费用时,由其两人出具的收条,和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议遭到被告拒绝的函件,以证明骆宝仁侵害原告股东权益的事实。被告骆宝仁认为,支付上述费用,是按照公司章程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其对公司的贡献大小来决定应该支付给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多少酬金,骆宝仁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在此前提之下完全有权力对公司的员工报酬行使决定权,根本不存在非法支付和非法购买公司控制权、管理权之说;原告的资本金已经全部抽回,根本就不是股东,哪里还存在开什么股东会议?不知道侵害的是原告的何种权益?

    被告甬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骆宝仁的意见基本相同。

    被告骆宝仁除向本院提交关于公司注册的证据外,同时提交了甬固公司有关的资金往来帐,以期证明余国根经手的借款,已经全部退还,余国根个人没有投入资本金,系虚假股东的目的。原告质证认为,对公司章程的内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人机构代码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骆宝仁的股东身份没有异议,但骆宝仁并未投入资本金;被告无证据证明余国根已经将资本金全部抽回,说余国根不是合法股东,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甬固公司对骆宝仁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甬固公司、第三人公司、郑世来、周贵庆均未提供证据。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甬固公司的股东?股东应享有何种范围的知情权?2、甬固公司的章程对执行董事的权利范围是如何规定的?3、原告要求对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及要求法院确认有关的借款付息行为和支付高额报酬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甬固公司是由二个自然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首先,公司筹建之初,余国根作为投资方的代表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并预存土地竞标保证金;其次,由余国根与骆宝仁认可的甬固公司章程中,已明确规定二人是该公司的股东、各出资500万元和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再者无论是从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主要成员名单,还是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反映,无一不表明享有甬固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的只有余国根与骆宝仁二人,且二人已实际出资,而该事实业经工商登记机关审验合法后,并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按照登记时的《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法定股东人数是二人,如果不认定余国根为甬固公司的股东身份,同样也无法认定骆宝仁的股东身份,进而否认了甬固公司成立的合法性,这显然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确认甬固公司的股东为余国根和骆宝仁。但原告方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股东会决议认定余国根是执行董事的结论,故本院只能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固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依据,认定骆宝仁为甬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分取红利权、表决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帐目,监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并提出建议或质询,故原告要求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保护原告的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实际注入资本金,不是甬固公司的合法股东为由,拒绝满足原告对公司的知情权的辩解意见,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告关于要求对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诸如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等公司的重大事项,应该由股东会这一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公司的经营现状、生存状态、发展需要,结合公司的具体因素来决定是否进行分配,根据会计鉴定结论和公司经营现状,因甬固公司的主要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在工程决算报告产生之前,公司的盈亏情况处于待定状态,故暂不能对公司盈亏情况作出判断;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借款付息行为和向公司管理人员支付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与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和盈余分配权的给付之诉,属基于不同的请求目的和内容,且两类诉的要素之间在本案中缺乏必要的紧密的联系,故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

    首先把隐含在知情权请求之中的股东身份加以确认,因为它是原告要求满足知情权和其它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该层意思只能在判决理由中加以阐述,而不在判决主文中作为其中的一项列出。基于在审理期间已经对公司的账目和相关的凭证合同作出了会计鉴定,如果再作如此的裁判结论已无意义,为更大限度地保护不直接掌控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利,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将知情权的保护延伸到工程竣工之日,较为符合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本意。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则应该依据公司内部的章程和相关规定,通过公司机构作出判断。

    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甬固公司于“名人花园”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作出后十五日内,将甬固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以书面方式告知于原告余国根。

    2、驳回原告余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0元,其它诉讼费用6610元,保全费7905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62735元,原告负担47435    元,被告甬固公司负担15300元。

    【评析】

    1、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并不复杂,因为公司的股东仅为二人。如果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股东所占的出资比例不同的 情况下,一个或几个股东是否可以直接提起类似的诉讼而不加以限制,法律并没有做具体规定,这在实践中观点不同。笔者认为,股东的此类诉讼要加以适当限制,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和对公司的正常运行有益,进而变相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任何一个股东与公司发生冲突,就可以行使该权利的话,那么公司将长期陷入诉讼的泥沼中,知情权的肆意行使,势必使公司的财务状况处于半公开状态,经营情况、合作伙伴、盈亏事宜一目了然,所以规定将占一定出资比例的 股东通过提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会议等(即使开会的要求被拒绝也不影响其行使诉权)前置程序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比较合理,这样即防止权利滥用,又保护了小股东维权的合法途径,做到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兼顾。

    甬固公司和骆宝仁在该案中以何种诉讼地位出现,一直是个争议的问题,有把甬固公司列为被告、骆宝仁作为第三人的意见,理由是原告要确认股东身份、实现知情权和股东的相关权利,主要要通过公司的一系列文件如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等证据来加以证明,知情权要通过对公司账目、会计凭证的审查,盈余分配更要从公司利润中分羹,也就是说,原告的一系列请求和权利的实现,最终要通过执行公司而达到其目的,所以公司作为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列为被告较为适宜。骆宝仁是股东之一,他实际掌控着公司,不可能和余国根站在一边主动作为共同原告诉讼公司,但公司胜败诉的 后果对他有利害关系,所以他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也有把骆宝仁列为被告、甬固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意见,理由是,案件的实际情况是二股东之间的利益对立,公司处于一种消极的状态,解决了股东之间的纠纷,公司的问题自然得以解决,况且第三人也可以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而作为执行的对象。也有要把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的意见,但在该案中似乎不可能。上述意见均有可取之处,但笔者认为,每一个具体案件均有其特殊性,针对本案实际情况,骆宝仁和甬固公司是利益的共同体,它明显与原告处于对立状态,公司的诉讼实际也是关系骆宝仁个人利益的诉讼,所以将二者的任何一方列为第三人,已经失去了本质的意义,故原告在立案环节上,法院将该项内容进行了必要的释明,是很有必要的。

    2、诉的种类和客体问题

    本案案由虽然定为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属给付之诉,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它还包括要求确认某些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在审理时,我们还发现,如果要达到原告诉求之目的,实际上首先要解决的是确认原告股东身份的确认之诉,如果没有把股东身份加以明确,原告后面的请求就等于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宗案件两种诉请三个目的,原告想通过法院将自己的问题一揽子加以解决的想法很明显。我们认为,法院这一裁判机构,在一定意义上应该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地位。股东之间的纠纷,则更多依赖于公司章程和公司相关的规定,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等机构内部解决。但双方对是否是股东这一关键问题争论不休的时候,就必须由法院来作出裁判,之后,股东之间才有合作或解散的前提和基础。故本案的确认之诉虽然隐藏在它诉之中,法院也不得不作出处理。股东的知情权保护,特别是自认为利益受损害的股东通过其它途径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依照旧法或对该项权利规定的更加细致明确的新法,都毫无理由地将该项诉请拒之门外。至于保护的措施和方法,则在探讨之中。关于要求确认某些行为无效的请求,法院对此未作评判,理由很简单,因为这些行为,均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内部行为,是否合法或合理,其评判的机构应该是公司内部的相关机构,其评判标准是公司章程或相关公司文件。在无数众多的经营活动中,挑出其中的几次行为让法院作出是否合理或合法的评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否则,法院将自陷于泥沼之中。

    3、知情权救济的方式和深度

    知情权也叫资讯权,是股东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是股东行使其它权利的前提,如果股东不充分掌握公司的 文件资料,很难对自己的股份价值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出判断。但公司法对知情权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具体的行使方式未作规定。财务账簿的查阅权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实践中做法不一。基于本案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原告又未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很难对公司运营的情况有清楚地了解的前提下,我们基本满足了原告要求对公司成立以来的 所有账目、合同、凭证、报表进行查封的请求,并委托会计机构对公司整个经营情况作出鉴定报告,以便于原告全面地了解公司状况,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并将股东的该项权利保护到工程完工之时。

    4、新旧《公司法》的适用本案所诉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4年4月,公司所从事的主要活动均发生新公司法生效之前,而诉讼却是在新公司实施之后,新旧公司法的根本区别,就是修订后的公司法把一些原来没有清楚的问题明确化,股东的权利具体化,可诉性的扩大化,更多的审判依据于公司的章程和规范性的公司文件。所以在新旧公司法过渡期间,在如何适用法律未作规定时,我们根据《立法法》关于新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法律原则,适用旧公司法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整。但在处理具体问题时,遇到旧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晰的情况时,解读新法的基本精神,把其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中,比如满足当事人委托会计机构的查账权,判决主文第一项,将工程决算报告作为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加以实现。另外,该案中,新旧公司法的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上的差别,对适用何法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体现的尤为明显,旧法规定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新法可以有一人公司的规定。所以在判案理由中也对此加以了阐述。

作者:固镇县法院 王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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