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定金”约定无效 离婚时应当返还
韩某和付某经人介绍相识。女方付某在订婚时提出,为确保双方关系稳定,男方韩某应给付1万元定金。如以后韩某反悔,无权要求付某返还该定金;如付某反悔,应双倍返还定金。快满三十岁的韩某为成就婚姻,只好同意付某的要求,双方签订了协议后,韩某将1万元定金给了付某。此后,韩某与付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但是,婚后不到两个月双方即发生争执,在不到一年的婚姻生活中,韩某、付某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现韩某诉至法院与付某离婚,并要求付某返还订婚时给付的定金1万元。
然而,出乎付某意料,韩某虽已“违约”,法院竟然支持了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法院判决付某返还订婚时韩某给付的1万元定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婚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身份关系,不适用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可以认定为有效。”从以上规定可知,定金是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一般只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民商事活动中产生的有债权债务内容的行为,排除了因人格、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以结婚、离婚为主要内容之一的婚姻关系显然属于身份关系、人身关系,而不属于民商事关系,故当然不能适用担保法的定金条款。
其次,结婚定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前面已讲到,定金条款只适用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而不适用于属人身关系、身份关系范畴的婚姻关系,故结婚定金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婚定金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当属无效。
最后,结婚定金约定无效,定金应当依法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还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韩某无任何法律依据造成额外的支出,当属受损失的一方,付某无任何法律根据取得额外收入,造成了韩某损失,应当将取得的1万元结婚定金返还给韩某。
综上,韩某虽然“违约”,但付某仍应当将收取的1万元结婚定金返还给韩某。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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