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认收条为自己所写 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2006年8月,杨某凭借一张金额18000元、落款人为刘某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归还欠款。刘某应诉后承认欠条系自己所写,但同时称此款已经归还给了杨某,并提供一张金额同为18000元、落款人为杨某的收条。而杨某否认收条为自己所写,称收条系刘某伪造,要求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以辨真伪。但杨某和刘某都认为应当由对方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
【评析】
此案应由谁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由杨某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因为:刘某在答辩时提出欠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主张,对该主张刘某提供了落款人为杨某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可以证明刘某已经归还欠款,刘某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现杨某不承认“刘某已经归还欠款”,属新的事实主张,应当由杨某承担举证责任,由杨某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如杨某拒不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杨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由刘某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因为:
1、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杨某提出“收条不是自己所写”是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主张,还是一种抗辩理由。如果杨某提出“收条不是自己所写”是事实主张,那么杨某就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如果认为杨某提出“收条不是自己所写”是辨解理由,那杨某就不承担举证责任;
2、本案中,杨某起诉刘某欠款18000元是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杨某提供了刘某出具的欠条且刘某认可,杨某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可以证明刘某欠款18000元;刘某提出欠款已经归还给了杨某是主张合同关系终止的一方,刘某应当对合同关系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刘某提供一张金额18000元、落款人为杨某的收条,但杨某否认收条为自己所写,称收条系刘某伪造。在这里,杨某提出“收条不是自己所写”是辨解理由,而不是事实主张,杨某不承担举证责任。在收条遭杨某否认的情况下,说明收条的真实性尚存疑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不佐证,遭对方否认的收条未达到让法官确信其真实的证明要求,刘某仅提供遭对方否认的收条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终止,刘某还未完成证明合同关系终止的举证责任;
3、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还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对于积极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消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借款,是一种积极事实,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借款的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辨称“没有借款”,是一种消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证明没有借款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如另一方当事人辩称“已经还清了借款”,则是一种积极事实,应当承担证明借款已经还清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刘某主张借款已经还清是积极事实,刘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相反,杨某辩解收条不是自己所写,是一种消极事实,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刘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出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如杨某拒不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杨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瑞金法院 钟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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