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分歧]:被告人赖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3年均无异议。但本案的犯罪发生在1995年5月20日,至今已有13年,是否已超过追诉期限,则有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发生在1995年,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超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被告人赖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追诉期限应为5年,即到2000年5月19日止。时至今日公安机关才予立案侦查,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对追诉期限的规定,适用于未发现犯罪的案件,就本案而言,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进行了调查,并已明确被害人赖某财系被告人赖某过失致死的,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追诉期限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此可见,《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并不仅仅适用于未发现犯罪的案件。对于已发现的犯罪,只有在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实施了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两种情况下,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虽然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但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毕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毕某不要求追究赖传清的刑事责任,导致该案应予立案而未立案。且被告人赖某在追诉期限内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故对其追诉期限不能无限延长,本案应认定为超过追诉期限。
作者:赣县法院 刘译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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