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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付清的抚养费能否构成不当得利?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邹某与钟某于2008年5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小孩钟某某由钟某抚养,邹某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6500元”。邹某当天依约向钟某支付了6500元的小孩抚养费。不料在2008年6月9日,被抚养人钟某某死亡,邹某据此多次向钟某索取小孩抚养费余款,但都无果,导致本诉,要求判令被告钟某返还小孩抚养费余款63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如下分歧:

    一、既然本案当事人双方商定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就意味着不论钟某在抚养小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抚养费再多,都不可以再向邹某要求支付抚养费,而邹某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可以要求钟某退还已支付的抚养费。现邹某要求退还小孩抚养费余款6300元,不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的6500元抚养费是支付给被抚养人钟某某的,钟某对该款的占有乃基于其为被抚养人钟某某的监护人、财产代管人这一法定理由。但被抚养人钟某某死亡后,钟某对6500元扣除一个月的抚养费125元后所剩的余款6350元的占有就丧失了合法性基础,而邹某因此受到了损失,故钟某对余款6350元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简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一半构成要件为:1、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2、致使他人受有损害;3、受损人所受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即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结果,或者说受益人的受益系建立在受损人的损失上;4、受益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无法律上原因是不当得利的一项重要的构成要件,受益人之所以不能永久保持其收取得的利益,就在于其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分为“基于给付受利益”与“基于给付外原因而受利益”两个基本类型。“基于给付而受益”的的不当得利,主要在于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其基本思想为,凡依当事人意思而增进他人财产者,均有一定的目的。如其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不存在、目的不达、目的消灭时,财产变动即失去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应负返还义务。通常情况下,因给付而受利益,但欠缺给付目的时,应成立不当得利,当事人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当给付系基于履行道德上义务,或者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明知无债务而为给付及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时,当事人之间不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情况成为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邹某在与钟某离婚时向被抚养人钟某某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但一次性付清的抚养费在具备法定理由时,支付人也可以请求返还。本案钟某占有该6500元抚养费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其系未成年被抚养人钟某某的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但被抚养人钟某某于2008年6月9日死亡后,钟某对6500元抚养费扣除邹某一个月所应承担的数额125元后所剩的余款6350元的占有就丧失了合法性基础,而邹某因此受到了损失,故钟某占有抚养费余款6350元构成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信丰法院 陈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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