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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有错仍要担责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6年4月4日零时35分左右,死者刘小兵在被人用刀行凶刺伤后,被告高安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96120”指挥中心接警后派救护车将其送入该院紧急抢救,之后收住院,定血型,通知备血。被告中医院医务人员接医嘱即通知血站送血,血站送了A型血后,医务人员发现送错了血,立即电话通知血站换血,血站又送来了B型血,医务人员再次通知血站换血,并立即派车到血站接血。2时20分进入手术室,3时35分开始输AB型红细胞,在进行手术治疗过程中,刘小兵经抢救无效, 5时被宣布死亡。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刘小兵系被他人用锐器(水果刀)刺伤腹部致肝脏、胃损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死者家属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工作极端不负责,严重失职,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对刘小兵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市医学会专家分析认为:1、刘小兵为多脏器(肝脏、胰腺及胃)严重损伤导致短时间急性失血性休克。2、患者入院后医方进行了积极治疗,输液、输血(共7000余毫升)等,并及时进行了手术,终因伤性危重,抢救无效死亡。3、患方认为,未及时输血延误了抢救,据现有资料,尚无足够证据证实病人未及时输血是中医院的过错所至。综上分析:本例医疗纠纷,患者死亡系脏器严重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所致,与医方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该结论不服,申请上一级鉴定,省医学会专家分析认为:1、本例伤者依据外伤史以及相关检查,失血性休克,左上腹部锐器(水果刀)刺伤腹部脏器(肝、胃,胰损伤)之诊断明确,医方采用输血、输液抗休克以及剖腹探查(缝扎止血,修补受损脏器)等处治措施符合医疗原则;2、 伤者伤情极其严重、凶险:①从受伤数十分钟送至医院,生命体征不平稳,脉搏150次/分,血压40/20mmHg,即出现休克表现;②剖腹探查时发现腹腔出血量约6500ml;③从入院到死亡仅4小时左右,医方输血、输液总量共达7000多毫升。3、关于死因分析:根据尸检,结合临床伤者因急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致死,伤者之死是因伤情极其严重所致,非医疗过失所致,故专家组一致认为本起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4、认为医方未及时输血延误抢救依据不足。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的行为虽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又确实存在两次拿错血的客观事实,因而有轻微的过错,故判决由医院原告经济损失的10%即24,000元。

    点评:刘小兵被人用刀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有权要求其认为有过错的被告中医院赔偿。市医学会和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本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由于该两级鉴定均依照了法定程序进行,对其结论,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两级鉴定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未及时输血延误抢救是医方的过错,在医疗纠纷中,医方应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刘小兵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属多因一果,其死亡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是被人刺伤而导致伤情过于严重、凶险,以致抢救无效而死亡,但被告中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又确实存在两次拿错血的客观事实,因而存有轻微的过错责任,其对刘小兵的死亡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作者: 高安市人民法院 雷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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