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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无效——评某汽车公司与某财保分公司保险金索赔案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某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被告、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其中每辆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限额为10万元。2005年5月3日,该车在返回途中与赣J16996号车相撞,致使赣J16996号车严重损坏,其司机和货主俩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公安局认定,原告方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10000元,向伤者支付了23463.5元赔偿金,两项合计233463.5元。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两车保险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但被告只同意支付赣J13689号拖车的理赔金,拒不同意支付赣J0129号挂车的理赔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赣J0129号挂车保险理赔金10万元。

    财保分公司(被告)辨称:原告的赣J0129号属于赣J13689车的挂车,两车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0万元属实。但该车是在连接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已支付了主车的保险赔偿金98394.48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汽车公司将其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财保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 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险等6种,”合计保险费5242.7 6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18日24时止。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无过失责任险等3种,”合计保险费3893.26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l0月18日24时止。汽车公司代表谭某某分别在两份保险单和特别约定上签了字,财保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亦在两份保险单上盖了章。同时,该两份保险单均有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2005年5月3日22时30分,由驾驶员易某某驾驶赣J 1 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空车,车内乘坐货主楼某某,沿国道319线返回,途经某县福田镇青溪村时,因遇雨天路滑,易某某在采取制动时,导致所驾车辆向左侧滑,与另一赣J16996号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因超载,制动不及,其车辆前端与赣J13689右侧刮擦后又与赣J0129挂车车厢右前角相撞,造成赣J16996号车严重损坏,该车内驾驶员陈某某和货主王某某当场死亡和楼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栗公交(2005)重第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上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作出了当事人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楼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的认定。2005年7月19目,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赣J13689号车的实际车主胡某某与受害人的家属王某某(系死者陈某某之妻、货主王某某之姐)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各自在调解书上签名。调解书中确认,1、应赔偿陈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4494.59元;楼某某的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3463.50元;2、王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132.22元;3、赣J13689号车修理等费共计7755元; 4、赣J13689及赣J16996号车施救费800元;以上4项费用合计232645,31元,经调解由赣J13689号及挂车赣J1029号承担以上费用70%计162851.71元,由赣J16996号车承担30%计69793.60元。    

    另,2005年6月15日,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肇事司机易启华、赣J13689号车的实际车主胡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赣J16996的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

2005年5月3日23时49分财保分公司接到报案,随后于23时54分派出勘验定损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后同意按碰撞受理。同年8月26日,财保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作出了赣J13698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经核算后应赔款98394.48元(其中车辆损失险3394.48元、第三者责任险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财保分公司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赣J0129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汽车公司认为不支付赣J0129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无理,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分公司支付赣J0129半挂车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然而无证据表明被告对于《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且被告亦未就该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且其中《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免除其责任条款,并且有加重原告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据此,《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由于原告已按所承保的险种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履行了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义务,其亦应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该案对《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效力的认定,既关系到广大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也关系到保险公司如何合法地维护其利益,更好的规范其行为,都具有十分普遍的意义。该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其行为是否合法及《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是否有效?

    一、被告是否履行了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其行为是否合法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1、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三者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即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主要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不是在签订合同时由双方协商拟定;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而载入合同中的条款,即是由单方决定的。因此,格式条款具有单方预先拟定的性质。所以,作为拟定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这些条款,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为对拟定条款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免除或者限制,意味着对方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受到限制。所以,对于这些条款,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提请对方注意。但被告并未尽到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的义务。

    2、应将条款向对方予以说明的义务。由于被告并未就《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的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就格式条款的有关问题应作出说明,特别是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以便对方当事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亦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公平,主要是指双方通过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做到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或在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方面出现不对等的状况。一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其业务方面的优势,加大自己的权利,减轻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对对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排除在合同条款之外,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以及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原告汽车公司分别就其主车和挂车向被告进行了投保,并分别缴费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限制和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及应承担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相一致和不平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财保分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提请对方注意及说明的义务,因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亦违反《合同法》第三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且《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据此,财保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理赔责任。

作者:余向阳 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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