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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场地停车形成保管合同还是场地占用合同?

发布日期:2009-08-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4月,黄某与他人合伙购得东风牌6105型自卸货车一辆,总价值为128500元。黄某白天跑货运,晚上将该车停放在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商贸城内,车钥匙一直由黄某持有。某物业管理公司每月收取黄某停车费50元,并开具停车费收据给黄某,收据上注明此票只作为场地占用费。2007年7月3日下午4点左右,黄某将车停放在商贸城,次日上午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黄某向某物业管理公司多次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以某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保管合同违约责任为由,要求某物业管理公司全额赔偿经济损失128500元。

  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车辆的保管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法律特征。

    本案中,某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场地给黄某停放车辆,但车辆始终由黄某实际保管,某物业管理公司对该车的出入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黄某依据保管合同关系起诉,其依法应承担证明双方具有签订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并订立保管合同的举证责任,但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订立了保管合同,而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给黄某的收费凭据上注明“此票仅作为场地占用费”,表明某物业管理公司仅提供场地停车,并无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所收取的费用为场地占用费,不是保管费。某物业管理公司对黄某的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黄某以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要求某物业管理公司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颜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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