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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克昌诉公司改制工作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关键字】经济补偿 社会养老保险

【案情简介】

原告:冯克昌

被告: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

1987年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苟家水泥厂参加工作,期间先后从事征地、爆破、炊事员等工作。1995年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劳动用工合同,2004年10月,被告经巫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原告却没有纳入补偿名单。2006年1月1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组织庭审调解于2006年3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下列协议:“1,被诉人认可申诉人从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根据查证的工资表,被诉人认可申诉人工龄从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至。3,申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含单位和个人部分),由申诉人向县社会保险局按规定计算缴纳。4,双方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异议。”

同年4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调解确认的工龄给予补偿,并要求被告缴纳其应缴的保险金,被告不予理睬。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山劳不字(200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改制标准给予其补偿约4万元,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

被告则答辩称,调解书上没有确认被告给原告的经济补偿也没有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协议。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向仲裁委提起申中才开始请求享受经济补偿,交纳医保和养老保险。而该委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裁字(2006)34号调解书经原、被告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仲裁调解时,均承认原告从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的连续工龄,并且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书上予以确认。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形成连续工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既然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日受理了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且被告在调解时认可了原告的连续工龄,意味着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承认。据此,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给予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申请应当受理,被告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其在仲裁调解书上认可的原告连续工龄按本单位正式职工的补偿标准给予其经济补偿。同时该调解书对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含单位和个人部分)由原告自己缴纳作出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克昌经济补偿金18780.30元。

二、驳回原告冯克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由于需要对人员进行精简,许多老员工的利益往往因此无法得到保证,这主要体现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上。企业改制成功后将老员工辞退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当之多,本案便是这样一种情况。本案的事实虽然比较复杂,争议很多。但经过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很多事实都得到了双方的确认,这样事实就相对比较清晰了。

此前双方一直对原告冯克昌在被告处工作的工龄有不同意见,但在调解中,被告认可原告冯克昌从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28日这段期间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龄也根据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28日这段期间来计算。因此,在2004年10月2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且应按本单位正式职工的补偿标准给予其经济补偿,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的补偿金额过多,法院对其重新计算是正确的。

另外有争议的是社会养老保险费(含单位和个人部分),应由谁交付的问题。在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应由原告向县社会保险局按规定计算缴纳。在判决书中法院也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判决由原告自己交付社会养老保险费。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第4条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未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1993年7月2日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第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是国家根据宪法所制定的基本政策,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强制性义务的履行绝不因双方达成协议而免除,即便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异议”,但我们认为,协议只可以约定法律规定强制性义务以外的权利义务。结合到本案,被告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仍应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实务中,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的强势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非常多。基于此,在《劳动法》的基础之上,新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对此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了保护。因为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关系到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各方面的权利,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其重要性毋庸置疑。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应通过各种合法渠道诸如工会、劳动监察部门、仲裁委员会等来维护自身的基本利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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