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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营等人窝藏罪案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窝藏罪

【关键字】 窝藏罪 主犯 从犯 缓刑

【案情摘要】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营、李曹氏、李娇英

2008年2月,史永杰(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电话告知被告人李世营夫妇,其因打架被公安机关抓捕,要求为其办理身份证,以方便外出。后史永杰将存有其照片的光盘寄至李世营家中。被告人李曹氏于2008年2月28日持此光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以李发泉(史永杰化名)系其三子漏报户口为由,要求为史永杰办理户口及身份证。后当地公安机关依李曹氏的要求办理了李发泉的入户手续及身份证。2008年7月4日,被告人李世营又将该身份证寄至在广东打工的女儿李娇英处,并告知其史永杰打架在逃一事,吩咐其将身份证转交史永杰,李娇英即依李世营之吩咐将该身份证转交给史永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三被告人李世营、李曹氏和李娇英均构成窝藏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3年和8个月。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李世营、李娇英的上诉,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世营、李娇英的判决部分,维持对上诉人李曹氏犯窝藏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曹氏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曹氏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理分析】

本案三被告人在明知他人负案在逃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办理假身份证以帮助其逃脱,导致自己触犯了法律而遭受惩罚,使人深省。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质的认定:即窝藏罪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的认定。

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者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其与包庇罪共同构成刑法第310条之规定。

该罪由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组成: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把犯罪分子藏匿于一定场所,二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钱财、衣物、食物以及其他物品使犯罪分子在逃亡途中不至于为生活所困,三是其他诸如为犯罪分子提供逃跑路线等帮助犯罪分子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即属于第三种;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亦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窝藏的是犯罪的人而实施帮助行为的主观状态,判断的关键在于:犯罪人是否已经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或者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来看行为人是否应知。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世营和李曹氏在接到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分子史永杰的电话后,知晓该犯罪分子被公安机关抓捕,且史永杰要求提供身份证的目的在于方便外出的情况下,仍然以其三子漏报户口的方式为其办理假冒的身份证,应当认定李世营和李曹氏对窝藏行为存在着主观上的故意。而他们也采取了为史永杰办理假冒身份证的行为,来帮助犯罪分子逃脱公安机关的抓捕,该行为也符合窝藏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而被告人李娇英在其父亲的授意下,也参与了该窝藏行为,负责将身份证交给史永杰,其也实施了窝藏行为。因此,三被告人构成窝藏罪。

量的认定:即在量刑过程中,对主犯与从犯的界定以及二审法院改判中适用缓刑的相关认定。

主犯与从犯是共同犯罪中不同身份和作用的行为人之间的界分,根据法律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而从犯是与主犯相对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则为从犯。

在本案中,李世营和李曹氏实施了为史永杰办理假证的行为,并授意女儿李娇英为史永杰传递假身份证,显然该二者为主犯,而李娇英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法院判决李娇英有期徒刑八个月是适当的。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也就是说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在罪后有悔罪表现,依其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方可使用缓刑。

在本案中,李曹氏在二审上诉期间能够认真悔罪,请求法院的从轻处理,由此可知其能够知晓自己的行为的错误,愿意改过自新,为了鼓励此种行为,准予对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本案犯罪人李曹氏依法适用缓刑是适当的。而另一被告人李世营由于不存在悔罪情节,因此不能适用缓刑。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犯罪分子一般在实行犯罪后采取两种行为方式,自首或者逃跑,前者可以获得法律的宽大处理,而后者则会使犯罪人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而在犯罪分子逃离法律制裁的过程中,还有一部分人可能因为无视法律而成为逃跑者的“帮凶”,最终使自己也面临法律的惩罚,本案被告人即是此种情形。当知晓犯罪分子是自己身边的人时,首先应当说服其前去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在劝解无效时,最起码的是不要“好心”地去帮助犯罪分子逃亡,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是包庇、作伪证等,这样的结果只能适得其反,反而将自己送入牢狱。

而对于犯罪分子自身而言,罪后应当争取自首和立功,而不应当像本案中的史永杰一样,请求他人帮助自己逃跑,最终害人害己。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10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27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3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8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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