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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盗窃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6年5月至7月间,周某、杨某对某地机关大楼、商业写字楼频频盗窃作案,并屡屡得手。2006年7月17日,周某、杨某驾一租来的小轿车企图再次作案。当晚,周某、杨某将小轿车停放在某大厦门口,之后潜入该大厦窜至某律师事务所层并撬开律师事务所大门,将律师事务所内的电脑液晶显示屏等贵重物品捆绑成两大袋,并将其拖出律师事务所至楼下大厦内。此时周、杨二人发现大厦外面楼下停放的小汽车周围有人活动,怀疑是便衣警察,便弃物潜逃,在潜逃的过程中,周某电话通知车主自行去取车,结果车主前去取车时被便衣警察抓住。通过车主,警察顺利抓获周某、杨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周某、杨某其它盗窃行为均已认定,但围绕周某、杨某盗窃律师事务所是否构成盗窃既遂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杨某对律师事务所的盗窃属于盗窃中止。原因是周某、杨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发现有可能被人发现了,于是主动放弃了该次盗窃行为,主动放弃了控制财物的目的,因此属于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杨某对律师事务所的盗窃属于盗窃未遂。原因有二:(一)周某、杨某最终未能有效控制财物,未能实现盗窃目的;(二)周某、杨某撬门入室、捆绑财物、拖出门外,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因为在犯罪的过程中,发觉有便衣警察在楼下堵截,觉得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窃取的目的,才被迫放弃。因为意志外的原因致使行为人认为客观上无法实现犯罪目的而放弃,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杨某对律师事务所的盗窃属于盗窃既遂。原因是周某、杨某撬门入室、捆绑财物表明已经着手了犯罪行为,并将财物拖出门外至楼下,致使财物脱离了受害方的有效控制范围,应认定该次盗窃行为为盗窃既遂。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并且认为:

    一方面,周某、杨某在律师事务所的盗窃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中止。原因是:周某、杨某在客观上已经完成了入室、盗取等步骤,并且已经将财物非法脱离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控制范围,只是因为惧怕原因,认为客观上无法进一步控制赃物而被迫放弃、潜逃。周某、杨某并不是主观上希望中止犯意,并不是想中止对受害方的法益的侵害或主动有效防止了损害的发生,显然周某、杨某的行为并不具备犯罪中止的特征,不应被认定为盗窃中止。

    另一方面,周某、杨某在律师事务所的盗窃行为究竟是构成既遂,还是未遂?关于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三种观点。失控说认为只要盗窃行为人使受害人丧失了对财产物的控制,即为既遂,反之为未遂;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犯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即为既遂,反之为未遂;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只有同时满足受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和盗窃犯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的条件时,方为既遂,否则为未遂。本案中支持未遂意见的理论部分来自控制说,支持既遂意见的理论来自失控说。笔者认为本案该次盗窃为既遂的原因如下:

    1、律师事务所在下班后是一封闭的单元,该所的地理范围当然成为对其财产的合法控制范围,这个范围不包括事务所外、大厦楼下区域。如果窃贼装好财物在事务所内被当场抓获,则是典型的犯罪未遂,因为窃贼对财物的控制并未超出事务所的范围。窃贼完成了拖出赃物的行为,就不存在未遂的可能了。

    2、窃贼将财物拖出事务所到楼下,完成了使受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行为。

    3、如果以控制说观点认为窃贼最终没有有效控制财物而认定为未遂,则是对犯罪的形式要件的过于重视,反而轻视了犯罪的实质要件,忽视了对法益的保护。而我国刑法是重视犯罪实质要件的,典型的例子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杀人的定性问题。

    4、窃贼看到了便衣而弃物潜逃行为,是窃贼一个独立行为终止后的另一个行为的主观表现状态,审理中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但不应影响对该次盗窃既遂的认定。

    笔者并不对盗窃一概主张失控说,而是认为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即需要根据盗窃所采用的手段、侵害的对象特征、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的不同表现等来判断。如此便于打击盗窃这种发案率最高的犯罪,而且能有效应对随着科技发展盗窃形式也在变异的新特点。     

 

 

 作者:郑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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