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还车损失如何承担?
通过谭光华介绍,郭学根将其中租来的2台宇通牌大客车转租给曹加才,双方就此签订了《租车协议》一份, 500元修车开支以上由郭学根负担。郭学根必须在年后正月初三上午8点准时到达余干,否则所受损失由郭学根负责;租车租金10万元已付清。
2005年元月26日晚(正月初五),郭学根将转租的二台车交付曹加才使用。春运过程中,租赁的二台客车在余干县委桑塔纳维修站先后进行为期11天的维修,曹加才为此花费了维修费用23015元。
2005年3月3日,随车司机未经曹加才同意直接将沪AH8768号车开回上海。3月4日,司机郑宏伟又在曹加才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欲将沪AD7347号车开回上海,但中途被追回,曹加才为此花费了3200元费用。此后,沪AD7347号客车就一直停放在余干县体校内。
同年4月27日,郭学根与南京恒光旅游客运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由郭学根于当日赔偿对方超期还车损失93600元,预交的2万元押金不予退回。南京恒光旅游客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2005年5月8日,谭光华在其出具的说明材料中承认,当时为了2万元押金的事,曾说过“押金就不要交了,有事我承担”的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19条、第121条、第2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之规定,近日余干县法院判决曹加才赔偿郭学根因超期还车造成的经济损失75800元;郭学根赔偿曹加才租金损失18750元,车辆维修费23015元,追回车辆的实际开支3200元和停运损失25000元共计69965元;上述二项相抵,曹加才应实际赔偿郭学根损失共计人民币5835元。
合同双方应恪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均应负责赔偿。郭学根在协议生效后迟于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曹加才未表示异议而自愿承受并交付营运,郭学根的行为不属违约,但依法应相应减少租金。因此,曹加才主张减少因延期二天交付二台车辆的租金500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可以支持。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1条之规定,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故曹加才要求减少其因维修二台车辆而停运11天的租金的反诉请求,法院可以支持。但曹加才要求减少的租金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能保护,而只能支持减少11天租金共计13750元(每天按1250元计算)的请求。根据《租车协议》的约定,曹加才在租赁期限内因维修二台车辆而支出的修理费用共计23015元,亦应由郭学根承担。
依《合同法》第121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郭学根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因其提供的随车司机在未经曹加才同意的情况下,提前将二台出租的客车开回上海,其行为明显违约。故郭学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两台客车分别提前3天和2天被收回以及两车营运线路春运期间单程票价的实际情况,比照郭学根与南京恒光旅游客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的内容,曹加才因郭学根违约造成的五天营运损失应界定为25000元为宜。
同时,因追回沪AD7347号客车而支出的实际费用3200元,郭学根亦应负责赔偿。曹加才在沪AD7347号客车被追回后,私自将该车扣押在余干体校而不予返还,其行为不仅不妥,而且明显违反了《租车协议》的约定,由此给郭学根造成的损失,曹加才应负责赔偿。由于《租车协议》中没有违约金条款,故依《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而给郭学根造成的实际损失,因郭学根依《调解协议书》已实际赔偿了南京恒光旅游客运实业有限公司113600元(含押金2万元)。故该赔偿数额可认定为郭学根的实际损失。
但是,因曹加才是在2005年3月5日将沪AD7347号扣押在余干体校的,而郭学根却于2005年3月26日才主张权利。因此,依《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郭学根不得就3月5日至3月26日期间的损失要求曹加才赔偿。同时,从郭学根与南京恒光旅游客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来看,该协议明显剥夺了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曹加才依《合同法》第119条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该协议依法对曹加才不具有约束力。曹加才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依法只能认定为:113600元-(1800元/天×21天)=75800元。谭光华在事后所作的说明材料不能作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郭学根据此要求谭光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不符。
作者:胡献明 余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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