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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苏某由于嫌自己经营的“圆梦”保健按摩中心业务不好,遂交代骆某为其寻找“小姐”来做“业务”( 指卖淫)。之后,骆某又招来胡某、涂某,共谋以找“小姐”包夜的欺骗手段去为被告人苏某弄几个卖淫女来做“业务”。2007年4月6日上午,骆某、胡某、涂某三人驾乘一辆长安车,从某市 “丽人”发廊,并采取先前共谋的欺骗手段将该发廊内的两名“小姐”黄某和张某带到了“圆梦”保健中心,然后三人逼迫她们从事卖淫活动。“小姐”黄某和张某坚决不从并趁三人疏忽之机乘出租车逃离。被告人苏某接到骆某电话通知后,立即组织上述三人紧追不舍。之后,黄某和张某被此四人押回并被软禁于被告人苏某租住的房屋内。贼心不死的苏某再次威逼黄某和张某卖淫,但黄某和张某仍然不同意。无奈之下,被告人苏某及其三个同伙只得退而求其次,要求黄某和张某各拿1000元才能走人。黄某和张某为逃出魔爪而不敢违拗,只好在四人的控制下去银行取款交给他们。事后,黄某和张某迅速报警,苏某及其三个同伙虽分头逃窜,但很快被一一抓获归案。   

    意见分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苏某、骆某、胡某、涂某构成强迫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后,对上述四人的定性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骆某、胡某、涂某主观上虽然具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控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因而,此四人的行为构成了强迫卖淫罪,且是未遂。应依照《刑法》第358条第1款的规定,并按未遂的形态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骆某、胡某、涂某主观上具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言语威胁、控制人身自由等强迫行为,因为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因而,已经是强迫卖淫的既遂。所以量刑就应该依照《刑法》第358条第1款的规定,并依既遂犯的形态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骆某、胡某、涂某主观上具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言语威胁、控制人身自由等强迫行为,因而,已经是强迫卖淫的既遂。同时,被告人苏某、骆某、胡某、涂某在两被害人拼死不从的情况下,又逼迫她们各拿出1000元人民币才能走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所以量刑就应该依照《刑法》第358条第1款和第263条的规定,并按《刑法》第69条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强迫卖淫罪确属行为犯,而非结果犯。犯罪主体只要主观上具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言语威胁、控制人身自由等强迫行为,那么就是强迫卖淫的既遂。至于是否按犯罪主体的意志进行了卖淫活动,对于强迫卖淫的既遂来讲则在所不问。这充其量也不过是犯罪情节,只影响量刑而已。因此,被告人苏某、骆某、胡某、涂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的既遂;量刑当然应该依照《刑法》第358条第1款的规定,并依既遂犯的形态予以处罚。另外,对于被告人苏某、骆某、胡某、涂某在两被害人拼死不从的情况下,又逼迫她们各拿出1000元人民币才能走人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苏某、骆某、胡某、涂某恰好是采取了“黄某和张某不拿钱就不放她们离开”这一胁迫手段,使黄某和张某不敢反抗,从而达到他们的劫财目的的,正好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苏某、骆某、胡某、涂某还触犯了抢劫罪。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苏某、骆某、胡某、涂某既构成了强迫卖淫罪,又构成了抢劫罪。

 

 

 

 

 

 作者:上饶中院 韩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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