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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北大青鸟华光公司原在途办主任赵××职务侵占案(无罪)

发布日期:2009-08-07    作者:110网律师
                      潍坊某科技股份公司
赵××职务侵占案的无罪辩护
 
一、基本案情
赵××案发前系潍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途货款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在途办”)主任,在途办是该公司负责清收外欠货款的部门。因涉嫌伙同本公司总裁助理兼市场商务本部总经理刘××侵占在途办收回的公司货款两笔共计126.58万元,于2004422日被拘留,同年36日被逮捕。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开始,我们即接受委托担任赵××的辩护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并全部认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案件遂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我们向二审法院提出被告人赵××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的辩无罪护意见,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经审理作出判决,改判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侵占数额中一笔88.58万元不属于犯罪,对指控犯罪数额当中的另一笔38万元则维持原审认定,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辩护人代理被告人再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辩护工作
经过两级法院的三次审理,争议焦点问题只剩下一个,即在途办将回收的货款38万元扣留,是否违反公司政策,是否存在侵占本公司财产的故意。
本案相关证据显示下列事实:根据该公司制定的在途货款回收管理办法,在途办人员的工资报酬包括两部分,即固定工资和货款回收提成,其中提成收入是在途办人员收入的主要部分。200111月份,在途办从黑龙江双鸭山市收回一笔货款594万元。在途办随向公司领导打报告,申请从上述款项中按8%的提成比例直接坐扣在途办费用47.52万元。公司领导批准了该报告。赵××经同刘××协商,通过某中介机构开除一张47.52万元的中介服务费发票,并从收回的货款中支取了该47.52万元,除交付该中介机构开票费用外,剩余38万元由赵××在银行开户单独存放。20026月,该公司调查该款项的去处,赵××就律师费47.52万元的支出原因及过程如实向公司作了书面报告。200210月,该公司要求赵××上交该款项,赵××上交45.4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我们向法庭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赵××、刘××通过某律师事务所坐扣38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犯罪行为
(一)38万元坐扣款是在途办的合法收入
从本案的相关书证所显示的事实可以清楚地看到,赵、刘二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坐扣的38万元,实际上就是在途办200111月份通过诉讼手段回收黑龙江双鸭山货款594万元应得提成款的一部分,这38万元,根据华光公司政策,应全部属于在途办应得的提成收入,赵、刘二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坐扣这笔钱,仅是在途办为得到应得的提成而采取的手段,这种手段或许不是完全合法,但通过这种手段获得的利益(38万元提成款)是合法的。而且,根据在途办2001915日打给公司领导的要求直接从回收的双鸭山货款中坐扣提成款的书面报告,以及赵××2002917日就坐扣回收双鸭山欠款594万元的费用47.52万元的原因和过程向公司所作的书面报告,并结合两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在途办坐扣该款项经过了公司领导刘××、张宏刚(已去世,时任公司总裁)的批准。因此,重审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人谎称应支付的律师费为由骗取公司领导签字报销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虽然都是虚假的,华光公司不应当支付律师费,但通过支付律师费这一虚假的形式,实现的却是在途办依据公司货款回收政策应得的正当利益,同时在途办通过这种途径坐扣提成款,公司领导是知情的、同意的,被告人的行为不会侵害华光公司的财产权。
此外,在途办通过诉讼手段回收双鸭山欠款594万元,是200111月份的事,理应按照公司2001年初制定的货款回收政策计发提成,但是,一审判决书竟然认为该笔回收货款应当按照华光公司20021016日制定下发的、直接侵犯在途办合法权益的《对2001年在途办收款兑现有关情况的说明》规定的提成比例向在途办兑现双鸭山收款提成,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的这一认识是明显错误的。
(二)在途办有权决定38万元提成款项的分配
北大青鸟华光公司市场商务部制定的《在途货款回收政策及兑现办法》第五条对在途办通过法律手段回收的货款的分配办法作了规定,即实行“年终统一分配”,但对于享有分配决定权的主体是华光公司还是在途办,字面上未明确。但辩护人认为,结合以下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兑现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配决定权主体是在途办,而不是华光公司:
证据一:刘××辩护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青鸟华光公司董事长刘永进的证言(见一审审判卷)
该证言直接、清楚地证明了辩护人的观点,即:按照华光公司政策,在途办提成款(包括法律途径收款的提成),应当由在途办负责分配,公司不负责分配。
证据二2002614日华光公司下发的《2001年在途收款业绩核算处理办法》(见侦查卷121页)
该《核算处理办法》是华光公司原总裁张宏刚在世时华光公司出台的一份对在途办收入进行核算兑现的办法,正因为如此,该《核算处理办法》的内容应当与2001年初公司制定的兑现政策具有衔接性,更能够客观反映2001年华光公司在途货款回收提成兑现政策的真貌。该《核算处理办法》明确华光公司按照既定提成比例向在途办核算兑现提成款的范围包括“所有回收款项”(意指既包括在途办人员正常催收回款,也包括通过法律、诉讼手段回款),足以证明以下事实:一、在公司向在途办兑现的环节,兑现的范围包括两种回收方式回收的所有货款的提成收入,并且两种回收方式的提成比例是一致的。一审法院认为《兑现办法》所确定的提成比例仅适用于正常手段回款的核算和兑现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二、以法律手段回收货款的提成收入,其最终分配权在在途办,而不再华光公司。
证据三:在途办2001年四个季度打给华光公司的提取费用的报告和所附表格(见辩护人申请出示证据4
上述报告和表格可以证实华光公司对于在途办以法律手段收款的提成收入,每季度都按照在途办所打的详细报告经公司逐笔审核后拨付给在途办。这一事实同时可以证明该部分提成收入的最终分配权属于在途办,而不是华光公司,否则,就没有必要将这部分钱拨付给在途办。
原审一审、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华光公司将上述款项拨付在途办的原因,是因为在途办擅自隐瞒了上述收款的真实性质,是在途办将回收的所有货款(包括在途办人员正常催收和法律手段回收两种途径回收的货款)均按照正常手段回收货款的提成比例制表,从而从公司多提取了提成款。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不仅无任何根据,更与事实相悖,理由是:第一,从证据上看,在途办为提取费用向公司所打的报告附表中,先后有两笔回款明确注明了相应诉讼案件受理法院的名称,第一笔是在2001626日的报告附表中的第十四笔,明确载明受诉法院为“奎文区人民法院”;第二笔为2001123日的报告附表的第六笔,标明受诉法院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报告都经公司主要领导和公司财务部门层层审核,认为符合公司年初指定的提成兑现政策,才同意将相应的提成款拨付给在途办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1、在途办不存在故意隐瞒回款性质的行为;2、按照公司政策,法律手段回收货款的提成比例和正常手段回收货款的提成比例是一样的,都适用《兑现办法》附表中规定的兑现比例。3、对于在途办应得的提成款,公司按季度拨付在途办,再由在途办按照其内部分配政策在在途办人员之间进行最终的分配。第二,从常识上看,在途办人员代表华光公司参加催收货款的诉讼,必然需要向受诉法院提交由华光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民事诉状也需要加盖华光公司印章,这些都需要得到公司的首肯和财务等相关部门和人员的配合才能实现,因此,对于在途办回收的货款中哪些属于法律、诉讼手段回收,哪些属于正常催收,公司应是知道的,在途办无法隐瞒,当然,事实上也没有隐瞒。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在途办为达到多提取提成的目的故意隐瞒回款性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证据四:原审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青鸟华光公司财务部就回收货款的费用统计问题所做的《说明》(见辩护人申请出示证据3
该《说明》证实,“对于回收货款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公司并不区分正常的回款和通过法律回收货款所发生的业务单据”,“无法统计两种货款回收方式所发生的费用全额”,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对法律手段回收货款的提成收入有最终分配权的是在途办,而不是华光公司,理由是,按照公司提成兑现政策,对于法律手段回收的货款得提成收入,应当在先扣减相应诉讼费用后再进行分配,但是,该《说明》证实华光公司财务并没有对在途办法律手段回收货款发生的费用进行统计,那么进行这个统计并进行相关费用扣减只能是在途办,由此可进一步证实有权对提成款进行最终分配的是在途办而不是华光公司。
既然在途办有权对公司拨付的提成款进行自主分配,那么,在华光公司并未对分配的具体办法作出要求的情况下,作为在途办分管领导的刘××和在途办负责人赵××,完全可以根据在途办人员对在途办贡献的大小等情况综合决定每人应得的提成多少。从相关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到,除刘、赵二人分得38万元外,在途办其他人员都获得了分配,及时存在一定程度的分配不公,则应当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而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二、本案有证据证实赵××已将该38万元款项上交华光公司
这些证据包括:
1、辩护人从侦查卷宗中获得的一组书证(略)
2、两被告人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无罪供述
(略)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三、判决结果
经合议庭合议,200621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刘××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羁押一年零十个月的委托人赵××被宣判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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