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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所服刑犯减刑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减刑制度是减轻罪犯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奖励制度,是我国一项十分有特色的刑罚制度,它关系到刑罚的执行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留所服刑罪犯与送监狱服刑的罪犯,依法享有同样获得减刑的权利。但我国的现行减刑制度还不完善,刑法、刑诉法对有关减刑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均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虽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却没有作具体规定。而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轻刑化趋势和普通刑事案件的多发,留所服刑人员数量逐年增多,留所服刑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现象突出,社会对留所服刑犯的减刑关注度越来越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留所服刑犯减刑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初步探求。

    一、关于刑罚执行机关的撤销减刑裁定建议权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在法定程序上明确了提请减刑的机关是刑罚执行机关,但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来撤销减刑裁定,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审判实践中,留所服刑犯减刑后往往容易因余刑较短再次减刑无望,出现不服管教,甚至严重违反监规等改造表现严重滑坡的现象,或者减刑后刑罚执行机关才发现罪犯还有漏罪或又犯新罪的情形。当出现以上情形时,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看守所是否有权建议人民法院撤销减刑裁定呢?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享有撤销减刑裁定的建议权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看守所是否有权建议人民法院撤销减刑裁定却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并非罪犯执行刑罚的直接监管机关,对留所服刑犯的改造表现情况往往了解得不多或不及时,客观上往往容易导致其对减刑撤销权的行使滞后。而刑罚执行机关作为罪犯执行刑罚的监管机关,对留所服刑犯的改造表现最为了解,且公安机关看守所对减刑后尚有余刑的罪犯仍然要进行考核,故减刑后罪犯是否具有故意不认真改造、严重违犯监规或故意犯罪等应撤销减刑情形往往只能由刑罚执行机关看守所发现。如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减刑撤销建议权,不仅能使减刑撤销权得到及时、有效的行使,还能对减刑后的罪犯产生威慑效应,有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对减刑后罪犯的监管。因而,刑罚执行机关理应享有减刑撤销建议权。

    二、关于罪犯实际执行刑期、首次减刑起始时间、两次减刑间隔时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但《若干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首次减刑的起始时间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的起算点从何时开始,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若干规定》中“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罪犯实际执行刑期和首次减刑起始时间的起算点均应从罪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先行羁押之日起计算。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的起算点则应为裁判确定之日。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的起算点应为羁押之日,首次减刑起始时间的起算点应为交付执行之日,两次减刑间隔时间的起算点应为裁判生效之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罪犯实际执行刑期应包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子,故实际执行刑期起算点为羁押之日是正确的。但《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指的是罪犯提起减刑、假释时应执行原判刑期的起始时间,并非指有期徒刑的执行起算日期,且罪犯在判决前先行羁押期间只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了,并未按罪犯的标准进行系统化的教育改造。因而,罪犯首次减刑起始时间起算点应为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而非羁押之日。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减刑裁定经送达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的起算点理应是裁判生效之日。

    三、“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核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服刑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才能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对“确有悔改表现”作了界定,但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四种情形规定得比较抽象,衡量标准不明确,而留所服刑犯刑期一般较短,各地看守所对其考核没有统一标准和做法,不似监狱那般规范。如何准确评定留所服刑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罪犯只要有违规行为,就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也有观点认为应根据其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奖励情况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笔者以为,认定留所服刑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综合服刑人员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等原判情形以及国家当前的形势和刑事政策,从有利于矫正犯罪的需要出发,综合分析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审核罪犯悔罪态度。悔罪是犯罪分子在认识到整个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自己对犯罪行为作出否定评价的心理。悔罪的重要功能是揭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表明其在发自内心的忏悔及自我谴责的主观心理支配下积极接受改造、主动改造,从而使得其人身危险性显著减少甚至消除。因而首先要审核服刑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可通过提审、听证及审核其所写的思想汇报及悔过书等途径来了解罪犯的认罪悔罪态度。其次是要审核服刑犯对生效裁判的履行态度,即通过审核罪犯对财产刑履行的态度来了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如有财产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就不能认定其悔罪态度良好。

    (2)正确看待罪犯所获表扬奖励数。实践中,往往容易把留所服刑犯所获表扬奖励数作为衡量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直接依据。笔者以为罪犯所获表扬奖励数应是减刑一个重要依据,但不应当是唯一的依据。实践中,看守所对罪犯一般实行的是按日考核、按月评定“优秀”、按比例给予月表扬奖励,并视情况给予单项表扬奖励、评选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立功的激励机制。因留所服刑犯刑期较短,单项表扬、月表扬的给予、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评定及立功的认定在实践中尚未确立具体、统一的标准,各地看守所往往更侧重于从完成劳动任务角度考核,把握评定的标准也不相一致,再加上看守所管教力量专业化程度不高,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符合获表扬奖励条件的人因名额比例限制不能获得表扬奖励或“矮子里面拔高子”的现象。因而,确认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时候,如果只根据罪犯所获表扬奖励数衡量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现往往难以客观公正。

    (3)全面审核,综合评定。在办理减刑案件中,不能仅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改造情况和获表扬奖励数作为衡量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唯一标准。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刑罚执行的重要调控依据,因而在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的“确有悔改表现”条件时,应在注重服刑人员改造表现基础上,综合考虑服刑人员的自然状况、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性等情形,并结合国家当前刑事政策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如对未成年犯、老弱病残犯,在认定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应考虑其特殊情况,本着立法精神,适度放宽认定标准。

    四、关于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考察罪犯财产刑执行能力的分工配合

    将罪犯是否主动履行财产刑作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考察条件之一不仅有利于缓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还有利于消除减刑把关不严的嫌疑,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均得到了肯定。法律规定,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并经法院审理裁定是否准许。因而,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的审核离不开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根据法院和看守所的工作特点,笔者认为在考察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上,法院和看守所可分工如下:首先是看守所要将财产刑的履行纳入教育内容,在日常管教工作中积极督促罪犯履行财产刑。其次看守所要在提出减刑建议前,告知拟提请减刑的罪犯有履行财产刑的义务,并将罪犯履行财产刑情况在提请减刑建议书中载明。再次,法院要认真审查原判认定的犯罪(如看是否属于涉及大量财产的犯罪,是否存在可能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情况,犯罪是否获利、获利数量及追缴情况),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查拟减刑人员其个人和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日常开支情况。最后,通过公开听证、提审罪犯等方式,审核罪犯对履行财产刑的态度,以确认拟减刑人员是否确实无力履行财产刑。

    五、关于罪犯财产刑的履行状况在减刑中的体现

    减刑要成为促进财产刑执行的有效政策工具,但不能让“交不交得起钱”成为是否给予减刑的标准。如何判断罪犯是否具有财产刑履行能力?笔者认为准确认定罪犯是否具有财产刑履行能力,应设置一套客观、经济并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履行能力判断标准。笔者具体构想如下:1、报请减刑时,尚有2000元以下的小额财产刑未执行的服刑人员,除有特殊情况外,应视为有完全执行能力,应当全额执行。2、报请减刑时,尚有2000元以上大额财产刑或被处财产刑数额较大,难以一次性履行的服刑人员,应视为有部分履行能力,即应按相应比例进行部分履行。3、对于原判认定涉及大量财产的犯罪,如获利数量巨大且没有被追缴的,应当推定其具有完全履行能力,必须全部缴纳。

    按以上标准,可将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在减刑中作如下体现:第一,对于积极主动全部履行财产刑的服刑人员,减刑时可优先考虑和适度从宽,从宽的标准可按照罪犯财产刑履行的情况来确定。如对符合减刑条件,并全额履行了财产刑的罪犯,可适当放宽减刑1-2个月,以促进罪犯履行财产刑。第二,如果服刑人员确实因客观条件所限,只有部分履行财产刑或完全没有履行财产能力,法院对其减刑时,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实践中,可要求该类人员提出减少或免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如由其原居住地基层政府部门或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财产状况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害或家庭确有经济困难的说明等)予以证明。第三,对于明显有财产刑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则应不予减刑假释。“服法”是一种行动状态,反映出罪犯服从法律制裁,切实执行刑罚活动所附加的法律义务。“服法”包括自由刑的执行,也包括财产刑的执行。因此,服刑人员明显有财产刑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说明其悔改表现不够真诚,故对其减刑时,应从严把握。结合罪犯不愿自行执行财产刑的客观现实,减刑时可根据不履行财产刑情节的轻重,在正常减刑幅度内相应扣减(一般最少可少减1-2个月),直到不予减刑。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汤炜 彭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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