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骨灰确认纠纷案的分析
原告武某,男,1942年11月27日生,农民。
被告陈某,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1961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陈某之妻。
原告武某系武某某、葛某某的亲生子,1943年原告父亲武某某为国捐躯。1949年秋,葛某某改嫁与刘某某之父结婚后收养女刘某某。1981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刘某某之父死亡,葛某某一直生活在其养父村,未再改嫁,与刘某某共同生活。2001年4月份,葛某某患病,2001年7月3日被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为结肠癌,住院治疗几天后出院,经原、被告协商,葛某某病故前一个月由原告接至家中,2002年2月28日,葛某某在原告家病故,当日,原、被告共同将葛某某火化,火化费由原告支付。被告陈某持有葛某某的骨灰盒存放证明、收据和灵位钥匙。自1986年始,葛某某享受政府规定的烈士遗孀待遇,其抚恤金逐步提高到每年2400元,被告刘某某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按照农村风俗,刘某某之父死亡后,葛某某每年春节在原告家度过。葛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因葛某某的骨灰应同其前夫合葬还是同后夫合葬发生争执。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交出葛某某的骨灰,安葬其母;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葛某某的骨灰进行查封。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陈某、刘某某存放在垦利县火化场葛某某的骨灰。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母生前立有遗愿:离世后与武某某合葬。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母改嫁后,已不再是武某某的配偶,而成为刘某某之父的配偶。刘某某之父死后,葛某某并未改嫁,其骨灰与后夫刘某某之父合葬是应有结果,是死葬方面不争的习惯。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母亲生前留有遗愿,死后与其生父合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其陈述除外),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母亲的骨灰应与生父合葬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葛某某生前被县人民政府追认为武某某烈士的遗孀,享受地方政府的抚恤金待遇,是因为其曾经是烈士武某某的妻子,并非证明其死后一定与武某某合葬;原告与其母亲来往频繁,刘某某之父去世后有时接其母亲到家居住,每年春节葛某某到原告家度过,一是母子关系使然;二是说明原告尽了一定孝心;三是符合传统年俗,却不能得出葛某某死后一定与武某某合葬的结论。葛某某在原告家病故后,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证明原告尽到了一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不能证明葛某某愿意与武某某合葬。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其骨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O元由原告负担。
武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生母葛某某是上诉人之父武某某的遗孀,并且一直享受政府的抚恤待遇,刘某某也是用上诉人之父的抚恤金养大的,葛某某去世后,其骨灰应与上诉人生父武某某合葬。
陈某、刘某某辩称,1949年,葛某某改嫁到其养父村,一直是养父村的农民;上诉人称刘某某是用上诉人之父的抚恤金养大不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葛某某的骨灰应与谁合葬?
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1943年武某某牺牲后,其与葛某某的婚姻关系已自然解除。1949年秋,葛某某改嫁与刘某某之父结婚,葛某某在改嫁前后没有作出对其遗体将来如何处分的声明,在去世前对其骨灰如何处置也未立遗嘱。葛某某去世后,上诉人主张葛某某的骨灰应与其生父合葬,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虽提出葛某某自1986年始享受烈士遗孀待遇,但此并不能证实葛某某必与上诉人之生父合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评析】
葛某某系武某生母、刘某某养母,葛某某在改嫁前、后没有作出对其遗体将来如何处分的声明,在去世前对其骨灰如何处置也未立遗嘱,葛某某去世后,武某与刘某某因葛某某的骨灰如何处置问题发生争议。葛某某去世后,其骨灰系带有精神意义的物品,对于争议双方的纪念意义都是同等的,但该骨灰又不能分割,一、二审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那么对于双方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呢?首先,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于问题意见的规定看,配偶一方死亡,双方的婚姻关系消灭。1943年武某某牺牲后,其与葛某某的婚姻关系已自然解除。1949年秋,葛某某改嫁,其在改嫁前后未作出对其遗体将来如何处分的声明,在去世前对其骨灰如何处置也未立遗嘱,葛某某与武某某原来意义上的身份关系已不存在。在诉讼中,武某曾提出,其生父武某某是革命烈士,其生母葛某某从1986年始享受烈士遗孀待遇,因此,葛某某去世后,应与其生父合葬。从1986年始,葛某某享受烈士遗孀待遇,这只能证实是一种行政行为,不能因葛某某享受烈士遗孀待遇,其将来就应与谁合葬,而应看葛某某是否有声明、遗嘱和当地的风俗习惯。《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从当地的风俗习惯看,后去世的配偶一方,只要在去世前对其骨灰将来如何处分没有作出声明或遗嘱,一般应与其最后共同生活的一方配偶合葬。武某请求已去世生母的骨灰应与其生父武某某合葬,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葛某某生前,武某与其生母来往频繁,对生母孝敬,这只能说明,武某对其母亲尽了一定的孝心,也不能支持武某的诉讼请求。综上可以看出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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