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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抗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男,住广饶县石村镇。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某,男,住广饶县石村镇。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被告成某给原告高某出具借到现金一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人署名为成某、张某,其中,张某的名字系成某所签,借款期限至同年的七月二十六日。张某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份死亡,生前系广饶县石村镇供销社职工。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高某给成某出具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该款系借给成某、张某每人五千元,且已归还五千元,尚欠五千元。借款到期后,高某以成某仅归还部分欠款、余款拒付为由,将成某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高某诉称,其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将一万元现金借与原审被告成某一人使用,借款到期后,成某仅归还部分欠款,余款拒绝偿还。为此,请示法院依法判令成某归还其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提交了成某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

  原审被告成某辩称,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其与第三人张某各自向高某借款五千元,其所借的五千元已依约还清,另五千元系张某所借。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交了高生前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

  [审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借给被告的现金五千元,被告已按约定如数还清,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行为活动中,原告以其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为由推翻其亲笔书写的书证,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原告高某申请,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0年十一月十日就本案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借据上张某的名字为成某书写,该行为既没有张某本人授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且高某给成某书写的证明也没有写明所还的五千元系成某本人所还。原审法院据该证明认定“原告所借被告的现金五千元,被告已按约定如数还清”,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一万元借款是否借给了成某一人使用,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该问题尚难以定论。从高某所写证明看,已明确表明是借给了成某与张某二人使用,从而为被申请人成某免除了责任。申请人所持该款仅借给成某一人使用的主张与该证明相互矛盾,申请人又无其它证据将该证明推翻,其称该证明系与成某恶意串通所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对此,申请人只能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再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因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典型案例。

  举证责任应当包括以下几种层次的含义:第一,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是指当事人对证明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即举证不能时,便可能承受对其不利的裁判,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来看,表面上似乎没有这一层内涵,但是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款以及审判实务,当事人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的责任为我国举证责任的重要内容之一。

  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 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的责任,如果当事人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仍不能摆脱其败诉的可能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

  法院的民事裁判是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证据对事实的证明有三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种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种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法院均可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某主张成某借其现金一万元,并提供了成某亲笔书写的借据——本证,在此情形下,如果成某未能提出证据加以反驳,就会因其借高生现金一万元的事实为法院所认定而败诉,但当成某提供了反证——高生亲笔书写的证明后,本证的证明力因此受到冲击并致削弱,导致法院对该一万元借款是借给了成某一人,还是借给了成某与张某二人使用这一事实无法查清,为此,原告高某需提供更进一步的证据,加强其本证的力量,如果此时高某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则只能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的后果。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魏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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