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覆致人伤 损失咋弥补
原告望天群,女,教师。
被告李世德,男,驾驶员。
2004年8月12日,原告乘坐杨勇借用被告的桑塔纳小轿车,在保宜公路147.1公里处翻覆致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与杨勇达成协议,由杨勇赔偿原告治伤经济损失21 020.70元的协议,但杨勇只支付其中的医疗费。为办理保险理赔,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收款人栏内签了字。同年10月26日,被告凭借其同年3月11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就该车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无过失责任险的车辆保险合同等文书,领取保险金10 000元,事后被告仅付给原告1 200元,拒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从保险公司领取的赔偿原告的伤残保险金8 800元。
原告望天群诉称,2004年8月12日,原告及其女儿乘坐杨勇租用被告私有的小轿车,至保宜公路147.1公里处翻于坎下,致原告及其女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杨勇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杨勇赔偿原告损失21 020.70元,赔偿原告女儿曾梦君损失1 167.80元。但杨勇只支付二者的医疗费,因该车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尽快得到理赔,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同年10月26日,被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原告10 000元及其女儿1 161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同年11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1 200元并称给付其女儿的保险金,被告声称其车损未获赔而拒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将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伤残赔偿保险金10 000元据为己有,属不当得利,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中,原告变更给付数额为8 800元。
原告望天群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4、杨勇书证1份,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6、财保公司保险单1份,7、财保公司支付计算附页1份,8、财保公司支付书证1份,9、证人杨勇当庭证言。
被告李世德辩称,2004年8月12日,原告搭乘杨勇借用被告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杨勇负全部责任,并由交警部门调解,杨勇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杨勇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杨勇已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若获得,属不当得利。被告得到保险公司赔款不构成不归得利,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获得赔款,是合法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李世德提交如下证据:1、杨勇书证,2、证人彭以财当庭证言,3、原告于2004年11月2日给被告出具的关于1 200元的收条。
[审判]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将其投保的机动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乘座被告已依法保险的机动车受伤,即依法享有保险人赔偿其伤残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领取该保险金后,本应依法全额给付原告,但仅给付原告1 200元,尚余的赔偿保险金被告以其车辆受损严重,肇事者杨勇未赔偿及原告已获得伤残赔偿和原告应向肇事者杨勇索赔为由,拒不给付原告的行为与法相悖。被告车损依法应向肇事者杨勇索赔,而不能以保险人赔付给原告的伤残保险金抵偿。原告虽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但未实际获得赔偿款有证据证实,故被告拒不给付保险人赔付给原告的全部伤残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望天群伤残赔偿金8 8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世德负担,原告望天群已预交,被告李世德在执行本案时,一并给付原告望天群。
[评析]
本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所发生的一起典型案件,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司法实务届存在较大分歧。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究竟是物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属,还是债权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抑或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由谁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该案肇事车辆因属被告私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向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在该车发生事故时,由于原告在车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相对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属责任保险范畴。该法折射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他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而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最终落实到受害者(第三人)手中,并归其所有。可见责任保险合同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间接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两者同时并存。那私保险人是向被保险人还是向受害人给付呢?一般而言,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因此,保险人应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是法律若一概不承认保险人可以向第三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则不能有效充分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鉴于此,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与保险公司间未就责任险约定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有关商业保险法规也未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强制保险显然不属商业保险范畴。目前,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尚不健全,但类似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制度,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即只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第三人向社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就应当支付责任保险金。为了充分有效地保护车上第三者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保险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当然是在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请求的前提下),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禁止性规定,反而体现该法立法精神,同时也不损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相反,能加速纠纷解决,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和谐稳定。当然,这里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并非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具有相对性的保险合同,而是据以道路交通事故与责任险之间的关联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补偿保险金最终落实到第三者。
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间围绕保险人向被告人支付的关于原告的责任保险金,本质上属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鉴于被告未向原告尽完全赔偿责任,原告应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被告及肇事司机追索,列保险人为第三人(若保险人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有法律规定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有约定时,可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本案被告是据其与保险公司就其私车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依法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属其保险利益,显然不属不当得利,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务纠纷,而非物权意义上的财产权争议。
远安县人民法院: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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