豁免执行财产范围探讨
从司法实践理论上讲: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胜诉方的权利能否实现不仅取决于执行力度,还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债权人举证的效果等因素。这种现象是当事人自身风险的延续。只要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了执行行为,穷尽了法律手段,即使当事人的权利最终不能全部实现甚至完全没有实现,也应当视为法院已经完成了法律职责,即“执行穷尽”。这些观点逐渐的被社会群众接受。
但在司法实践中,明明当事人有财产,法院基于“执行财产豁免”的原则而不予执行,就使许多当事人不理解,也对法院工作产生了怨言,那么“豁免执行财产”具体应包括那些范围及相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以下从司法实践出发与大家作一些探讨:
一、豁免执行的保险费。即: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即归保险人所有,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我国保险法所规范的人身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即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保险合同明确规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已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于保险人。对此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当然,对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是可以执行的。
二、破产宣告前已经被查封、扣押、保全等财产不能强制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单独主张债权,不得再对债务人提取诉讼或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对该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仅采取了冻结、扣押、查封等措施的,该财产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依法中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如果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被中止的财产还可继续执行,不受豁免限制。
三、工会经费豁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扣划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清偿企业债。当然根据《批复》第1、2条的规定,工会仍应当清偿其自身对外所负债务或者承担自身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因此,工会为其所开办的企业承担责任时,法院可以冻结、扣划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当然,根据工会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不应当执行工会经费中用于工会活动的部分。
四、养老保险基金。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必需费用的前提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针对了社会保险基金处于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管理的公共基金状态不能强制执行,而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已经发放的个人养老保险金。
五、专款专用资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些资金属于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偿还债务,因此不能执行。比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其中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早晨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安置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侵占或挪作他用。农村税费改革后,对于村级转移支付的资金,属于专款专用,对于其中的五保户、村组干部工资等是豁免执行的,但对于其中村级办公经费,笔者认为还是可以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专款专用资金还很多,比如:抗洪抢险资金、公路养路费、国家专项建设资金等等。
综上所述,所谓豁免执行财产就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因为相关法律或规章规定属于专款专用性质,或者因为维护基本人权和社会稳定,在案件执行中属于不予执行,即予豁免。因此,在案件执行中,依据上述两个原则,就能有效区分那些财产在豁免之列,那些是可以执行的。能够做好相关的解释工作,消除“法律白条”的不利指责。
宜都市人民法院 :王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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