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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执行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机动车辆数量的激增,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由此导致诉至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逐年增长,并且相当数量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据笔者统计,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2004年为17件,2005年为24件,2006年为31件,2007年1月至8月达到了43件。该类案件执行标的多数都在几万、几十万元以上,而被执行人往往对法院的执行采取故意回避的态度,增加了执行难度。也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除了在保险公司投保外完全无赔偿能力。而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法院联系不上,或下落不明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或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致使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因此,被执行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的执行,就成为不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的关键。那么,怎样强制执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呢?笔者拟在此文中作粗浅探讨。

  一、强制执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依据

  2006年7月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旨在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及时的基本保障。这一点在《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上体现得非常明显。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保险合同的利他性,二是保险内容的法定性,三是保险责任的无条件性,即保险公司作为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不以被保险人有责为前提且其先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在受害人申请执行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对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强制执行。1

  在受害人申请执行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中,如果被保险人未向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者被保险人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但保险公司尚未理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5号复函,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依据《条例》第21条、第23条及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并直接给付受害人;如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依照2006年8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川高法289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入被告;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且不告知理赔数额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单上记载的相关信息责令保险公司确定数额,裁定强制扣划。因此,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中对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强制执行,其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此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通常为一年,而《条例》是2006年7月1日施行的。那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2006年7月1日前所投的第三者险应如何看待和处理是实际执行中需要解决的又一个问题。

  不少人认为,过渡期内的三者险属于商业三者险,不能进行强制执行,其依据之一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6年4月29日给浙江省高院做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但是,该答复明显是针对浙高法所请示的个案所作指导性意见,对个案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司法解释有“规定”、“解释”、“法复”,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过渡期内的三者险属于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也并不是对立于强制保险的,商业保险对应的是社会保险,强制保险对应的是自愿保险,而且从法律基础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法律基础除道交法和《条例》之外,还有我国的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仍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属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2对此问题,保险业务最高管理机关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4月26日发出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明确:“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故将2004年5月1日起至2006年7月1日过渡期内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强制三者险,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生存利益的保护。故而,对于过渡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强制执行。不过,为公平起见,保险公司在该情况下承担的责任额度,应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限度。

  二、保险金强制执行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在实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中,保险公司对于法院协助执行保险赔偿金的要求,通常不会直接予以拒绝,而往往以支付保险金需要其公司内部规定为由少付甚至拒付,由此对案件的执行造成了障碍。以下即针对实务中容易发生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一)保险公司的理赔期限

  《保险法》第24条和《条例》第29条均规定,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那么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时的理赔时间为多少,相应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在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保险金时,往往以被执行人(被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的协议上签字作为理赔的前提之一,没有被执行人签字的,则以需要内部审批为由拖延支付保险金。虽然大部分保险公司最终会做出理赔决定并支付保险金,但是不同保险公司的做法非常不一致,导致执行工作很被动。对此,人民法院在向保险公司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可以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确定理赔数额(该期限可以参照《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定为60日),并在确定理赔数额10日内支付理赔金。保险公司以当事人没有签字为由拒赔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二)保险公司的理赔审查

  保险公司在具体理赔的时候都会根据《保险法》第23条3及《条例》第28条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被保险人)或执行法院协助理赔时提供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且不同保险公司要求的材料是不一样的,甚至对于执行依据已经确定损害事实及损失的情况下,有些保险公司依然要求法院提供一些材料甚至要求提供几年前的车辆年检材料,作为理赔的依据。而事实上,有时候执行法院乃至被执行人都难以提供保险公司要求的材料。对此,法院可以将执行依据区别调解与判决两种情况进行处理。执行依据是调解书的,由于调解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双方达成合意的产物,审判庭对于当事人的具体损失往往不作调查和核实,因此,保险公司按照其公司内部规定要求被保险人或执行法院提供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要求合理,执行法院应当积极协助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如果执行依据是判决书的,因为审判程序中,法院已经对于当事人的具体损失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并最终得出了损失数额,根据司法认定属于最终也是最权威的事实认定的法理,保险公司无权再对判决确定的数额进行审查,相应票据及材料的缺乏也不得成为保险公司少陪或拒赔的根据。若保险公司以此理由少赔拒赔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三)强制执行保险金的限额

  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执行保险金必须在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于交强险中保险人已经向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的,执行保险金的范围还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抢救费用。至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按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处理。需注意的是,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受害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人只负有垫付抢救受伤人员费用的义务,而且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并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而执行保险人的财产。4

  综上,强制执行第三者责任险,是被执行人不愿意履行或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候的一种不得已措施,受到保险责任范围和额度的限制,又涉及保险公司理赔程序,所以,执行法院还应当从多方面采取执行措施,以缓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难问题。

 

[注释]

[1]唐学兵:《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执行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7日。

[2]邹海林:《交强险性质和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6日。

[3]《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4]金殿军:《交通事故责任险在执行中的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27日。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孙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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