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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谢伟、苏润梅、李仕成贪污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则行为人不仅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而且占有的财物系公共财物或国家财物的性质。对于铁路企业内部仅仅冠以“承包状”名称,而实质上并非“承包”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只能认定是铁路企业内部的经营目标考核性质,而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关系。行为人在“承包”期间,实施了非法占有“承包企业”财物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谢伟,男,37岁,江油铁信商贸开发有限公司经理。2004年4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润梅,女,39岁,江油铁信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会计。2004年4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仕成,男,46岁,江油铁信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04年5月17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谢伟、苏润梅、李仕成犯贪污罪,于2004年10月28号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0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谢伟、苏润梅、李仕成利用职务之便,共谋采取虚假转让债权、隐藏利润、虚增成本的手段侵吞铁信公司财产共计61.5万元,其中被告人谢伟分得31.5万元, 被告人苏润梅、李仕成各分得15万元,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请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但提出铁信公司是非国有制公司,自己交了风险抵押金,是由自己全承包的,除按约定上交利润外,其余利润由自己支配,不构成贪污。

被告人谢伟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几点无罪辩护意见:1、根据成都铁路分局江油车务段(以下简称江车段)的文件和承包状,江油铁信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是全承包制,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额上交利润。被告人谢伟交纳了风险抵押金,因此,客观上应属于谢伟个人承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2、依照承包状的有关规定,决定了铁信公司包。谢伟等人分取的61.5万元,是上交利润后的剩余利润,并非属于的剩余利润属承包人所有,故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故意;3、谢伟等人向承包后的铁信公司投入大量私有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所创造的税后利润不属江车段所有,因此谢伟等人分取的61.5万元,并非贪污犯罪行为。请求宣布被告人谢伟无罪。

被告人苏润梅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但提出自己只是会计,无权做出决定;虚列利润是为了避税;铁信公司是谢伟承包的,自己加班加点工作,为公司所做的贡献较大,这些钱是谢伟给自己的奖金,不构成贪污。

苏润梅的辩护人对指控苏犯贪污罪提出以下几点无罪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润梅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共谋采取虚假转让债权,共同侵吞铁信公司货款19.5万元的任何行为;2、留在江信公司的12万元并非铁信公司财产,不应成为贪污的标的物;3、铁信公司并非国有独资企业,有个人股份,且铁信公司与江车段签有《承包状》,公司的剩余利润应归其他股东所有;4、确定江车段与铁信公司是承包关系还是目标责任制考核关系的依据应是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至于江车段多经针对目标责任制而制定的文件,系单方行为,对承包合同无约束力;5、谢伟在铁信公司挂支交纳风险抵押金是民事借贷关系,不能否定谢伟是承包人;6、从公诉机关出示的审计报告来看,被告人谢伟在铁信公司有个人投资,这说明谢伟承包后,用自有资金从事铁信公司的经营活动,也说明是承包关系。

被告人李仕成对指控的事实部分供认,但提出自己是工人,不是干部;自己为公司挣了很多钱,分给自己的钱是奖金,自己没有贪污的故意;在江信公司的12万元分给谢伟一事,自己是后来才知道的。

李仕成的辩护人对指控李犯贪污罪提出以下几点无罪辩护意见:1、对李的第一项指控,李是按照领导要求起草的抹帐协议,该协议是京川公司与铁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指控成立,李也是从犯,具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2、对李的第二项指控,李没有参与虚增成本,隐藏利润的共谋,对利润的隐藏过程不知情,不具有主观故意;3、李只是一个业务员,没有决策权,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客观构成要件;4、铁信公司有自然人股东,其红利的分配已在财务报表上显示,属混合所有制企业;5、铁信公司有大量个人资金投入,所产生的利润应该是混合所有性质;6、承包属“全断奶”性质。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铁信公司的前身,是江油信孚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铁路分局江油车务段开办的国有公司,对内叫多经办,以下简称信孚公司)下属的商贸开发公司,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考核均按照江车段1998年4月28日下发的《江油车务段信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实施。该管理办法规定:信孚公司属于总公司,下设商贸等公司,属于二级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公司实行逐级负责制,分公司经理向总经理负责;商贸公司实行全承包。从1998年5月1日起全“断奶”,即承包期内总公司不承担一切工资、奖金、成本、费用、税金、固资折旧费等;98年上交纯利(税后)10万元;凡属经营收入,必须全额入帐,不得有帐外帐;全承包及半承包单位年度承包任务完成后,剩余利润按规定比例列入公益金和一般盈利公益金,不能分光吃光。此后,江油车务段每年都以文件形式下发当年对段属各公司经营管理及考核办法。

1999年3月18日,铁信公司在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由信孚公司与十个自然人(包括三被告人在内)股东共同组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信孚公司出资40万元,江油车务段出资10万,作为十个自然人股东的股本金。谢伟任经理,苏润梅任财务负责人。至此,铁信公司不再隶属于信孚公司,而是独立法人,但仍执行江油车务段经营管理及考核办法。

2000年,根据江车段[2000]21号关于《江油车务段多经总公司及各直属公司(单位)2000年考核办法》的规定,铁信公司与江油车务段签订《承包状》。2000年考核办法规定:商贸公司(铁信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人员的全部工资、奖金、津贴和一切成本费用税金,考核对象为直属公司总经理,考核内容有年度任务指标,资金及有价证券安全;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商贸公司经理交5万元,完成任务后除退还外,再奖励5万元;各直属公司必须按总公司要求上报、汇总财务报表,利润指标必须半年结清一次,年度清算时,利润和任务指标必须全额显示,确保段调用;如需将利润滚入下一笔业务时,10万以上经主管段领导批准,20万以上经段长批准。《承包状》部分内容约定如下:1、自行承担公司人员的的全部工资、奖金、津贴、一切成本费用和税金;2、全年完成销售收入1200万元,同时上交净收入30万元;7、为确保上述指标的完成,承包人向总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5万元。谢伟代表铁信公司在承包状上签名盖章,并分别于2001年2002年获得完成上交任务后的奖励8万元。2001年至2003年未签承包状,仍按江油车务段年度经营管理考核办法执行。

2000年1月,被告人谢伟代表铁信公司收到长钢四分厂应付该公司货款和受托为该厂承兑、解汇并代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汇票共计数百万元。其中含长钢四分厂应付铁信公司货款130万元。

同年2月春节后,因被告人苏润梅即将调离铁信公司会计岗位,三被告人经共谋,决定将长钢四分厂应付该公司货款的债权关系进行虚假转让,从而将下浮的债权数额(即折让损失款)拿出来私分。尔后,被告人谢伟与江油市京川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司)经理林茂川商定虚假转让债权事宜,并与长钢四分厂供应科有关人员商定调账事宜。经测算,确定130万元货款按15%的比例下浮债权,共计金额19.5万元为转让损失款。被告人李仕成拟定并代表铁信公司与京川公司一分公司林茂川签订了将本公司在长钢四分厂1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京川公司,京川公司应实付铁信公司110.5万元的虚假抹账协议。同月底,被告人谢、李二人持该公司办理转款介绍信到长钢四分厂供应科,经有关人员签认后将长钢应付铁信公司货款130万元转至京川公司名下。完成了将本公司货款130万元进行虚假债权转让的过程。

同月底,铁信公司持长钢四分厂委托解汇并代付的250万元银行汇票解汇后,将其中90万元划入本公司帐户。同年3月7日,被告人谢伟持同年1月长钢四分厂应付该公司货款和受托为该厂承兑、解汇并代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70万元,通过射洪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物资回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射洪县支行的帐户全部承兑贴现,其中20.5万元作为铁信公司应收货款划入本公司帐户,另外19.5万元以马永双名义开具银行汇票,于同年3月8日解汇汇入四川省江油市鑫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公司)帐户。尔后,被告人谢伟告之被告人苏、李二人:19.5万元系套取的铁信公司货款,作为三人在鑫弘公司的投资股金。时任鑫弘公司会计的被告人苏润梅将此款连同谢个人投资共计30万元以“谢承志”名义记入该公司应付款科目。同时对该笔款项的数额作了记录。

同年10月底,被告人谢伟等三人退出鑫弘公司时,从该公司分得含有从铁公司套取的货款19.5万元和个人投资以及公司积累共计70余万元。此时,三被告人共谋后对此款作出了明确分配:谢分得9.5万元,苏、李各分得5万元。并决定将此款又投入到同年11月28日成立的平武县江信再生物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信公司)作为三人各自的投资股金。

2001年1月19日,被告人苏润梅根据被告人谢伟要隐藏铁信公司账面利润的授意,从铁信公司内部账中提取现金3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江油市支行中心储蓄所(户名:苏润梅,账号:2308011101000626904)。尔后,二被告人以假抹帐协议、收条虚构了应付旺苍县自来水公司洗选厂蒋勇购车款现金20万元和假支付说明支出春节对相关人员拜年款10万元(当年公司实际支付春节拜年款21万元财务已作处理)。由此完成了在内部账中隐藏30万元利润的过程。

同年底,被告人苏润梅应铁信公司一用户代贴现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要求,从其个人名义存折上提取现金20万元支付给用户。后将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京川公司贴现,于同年12月31日通过转帐方式汇入平武江信公司,由时任平武江信公司会计的被告人苏润梅虚假列为平武江信公司股东姜斌名下的借款收入。同时,将个人名义存折上剩余存款全部提完(并销户)后存入平武江信公司,由被告人苏润梅再次虚假列为姜斌名义交借款10万元。至此,铁信公司已丧失了对这30万元利润款的控制。

2001年4月和10月,平武江信与铁信公司就共同经营废钢业务分别签订《投资协议》和《合作协议》,对废钢利润分配作出约定。2002年,被告人苏润梅根据双方协议,计算出铁信公司应得废钢利润17.8万元。2002年2月28日被告人苏润梅将其中的5.8万元付给铁信公司,后将剩余的应属铁信公司所有的12万元废钢利润仍留存在平武江信公司,并继续隐藏在203应付账款科目戴金玉名下。

2002年4月,被告人谢伟和李仕成在得知被告人苏润梅隐藏了铁信公司42万元利润的事实后,向苏、李二人提出:三人各分10万元,作为个人在江信公司的投资股金参与分红,剩余12万元倒回铁信公司,苏、李二人同意。后来,苏向谢提出,谢的责任和风险较大,剩余12万元应分给谢,被告人谢伟默认同意。被告人李仕成事前未参与共谋,事后才得知,也未分得这12万元。至此,被隐藏的42万元,被告人谢伟分得22万元,被告人苏润梅、李仕成各自分得10万元。

2002年4月,安县金信商贸有限公司(其前身是江信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成立,原江信公司全部资产划入新成立的金信公司,时任该公司会计的被告人苏润梅将三被告人所分得的货款和利润款也一并划入该公司参与废钢经营,并对三被告人各自所得在自己的笔记本上作了记录,即被告人谢伟分得31.5万元,被告人苏润梅、李仕成各自分得15万元。同时,被告人苏润梅为掩盖这一事实,将此款以他人名义列入金信公司209其他应付款科目继续隐藏,并按照各自分得的数额参与了江信公司和金信公司2001、2002年投资分红,直至案发。

另查明,铁信公司在经营中有短期对外借款,既有单位的,也有个人的,大多数都进行了及时归还。案发后,从金信公司扣押银行存款12610.86元,被告人谢伟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李仕成退出赃款3万元,共计142610元,被告人苏润梅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  关于铁信公司性质的证据:

1、铁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了铁信公司是依法设立,注册

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信孚公司投资40万元,十个自然人股东人均各出资1万元,谢伟担任公司经理,苏润梅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事实;

2、有信孚公司的证明,证人曹树森、曾强国、王伟、余光林、张春、周彪、贺积勇、罗征建的证言,证实了铁信公司的注册资金(包括十个自然人股东)全部是国有资金注入,个人并未出资的事实;

3、有江车经(1998)48号文件、江车经(1999)13号文件、江车办(2000)21号文件、江车经(2001)5号文件、江车经(2002)38号文件、江车经(2003)27号文件下达的多经总公司及各直属公司年度考核办法,《承包状》,铁信公司利润上交的情况说明,江车经(2001)7号、江车经(2002)15号、江车经(2002)38号对谢伟的奖励文件,证人曹树森、贺积勇、曾强国、全源、卓勇贤、盛立川、罗风章的证言,证实了江油车务段对各下属公司的管理方式以及铁信公司剩余利润应在帐面上如实反映,确保段调用等事实。

二、  关于三被告人共同贪污19.5万元的证据

1、有证人曹树森的证言,证实苏的调动时间及原因,并有信

孚公司会议记录在案;

2、有林茂川的证言,证实是虚假转让债权,并有京川公司财务

凭证证实无此笔帐目往来;

3、有罗晓燕、罗智、黄志永的证言,证实是持介绍信到长钢来要求调帐、经领导签认同意调帐、是虚假调帐、货款已付系空转,并有长钢四分厂财务凭证和罗智提供的书证证实;

4、有罗加林、舒扬的证言,证实是应谢的请求找舒扬在射洪办理银行汇票承兑贴现以及舒在本公司开户行办理汇票承兑贴现,并有中国建设银行射洪县支行提供的射洪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物资回收公司财务凭证证实;

5、有马永双的证言,证实收射洪转给我一张19.5万元汇票,解汇后交苏润梅入帐,并有鑫弘公司财务凭证证实;

6、有张曦的证言,证实130万元在财务帐上已处理完毕,并有铁信公司财务凭证和司法会计鉴定书佐证;

7、有苏润梅工作笔记,证实了19.5万元已分赃的事实;

8、有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苏润梅工作笔记是其亲手所记;

9、有被告人谢伟、苏润梅、李仕成的原供述和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基本吻合。

三、关于三被告人共同贪污45万元的证据

1、蒋勇的证言,证实20万元购车款是虚假抹帐;

2、戴金玉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江信公司的往来款已结清,江

信公司帐面记载的应付自己的货款是虚假的;

3、斌的证言,证实30万元列入自己名下是虚假的,并有江信

公司财会凭证证实;

4、张春和余光林的证言,证实10万元拜年款自己只是签了名,履行了手续,至于给谁,并不清楚;

5、铁信公司财务资料,证实30万元已在帐面上以抹帐和拜年名义列支,并有抹帐协议、支付说明在案,同时证实收到江信公司付给铁信公司的5.8万元;

6、京川公司第一分公司财会凭证及情况说明,证实20万元解汇后已转江信公司;

7、中国工商银行江油市支行中心储蓄所存折,证实30万元在该行开户及支取情况;

8、苏润梅的供述,证实记在戴金玉名下12万元,是隐藏的铁信公司的利润,并有苏润梅工作笔记和江信公司财会凭证证实;

9、铁信公司与江信公司投资与合作协议,证实合作经营及利润分配办法;有苏润梅工作笔记,证实10万元拜年款是虚假的,同时也显示了三被告人已分赃的事实,此记载与苏润梅的供述吻合;

10、江信公司财会凭证,证实三被告人和余光林是向江信公司各投资20万元,并已在江信公司分得红利;

11、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苏润梅工作笔记是其亲手所记;

12、被告人谢伟、苏润梅、李仕成的原供述和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基本吻合;

四、  关于三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证据:

有被告人谢伟、苏润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谢伟的干部任免审批

表、聘任(用)通知、聘为总经理的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公司经理岗位责任制,苏润梅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通知、江油车务段关于苏润梅工作安排的说明、信孚公司的证明、公司会计员岗位责任制,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二被告人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李仕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调转通知、干部聘任(用)通知、公司业务经理岗位责任制,证实了被告人李仕成的自然情况和主体身份。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被告人谢伟、苏润梅身为国有企业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谋采取虚假转让债权,虚假支出和隐藏利润的手段,伙同被告人李仕成共同侵吞铁信公司的财产,被告人谢伟、苏润梅共同参与侵吞公款共计61.5万元,被告人李仕成参与侵吞公款共计49.5万元,其中被告人谢伟分得31.5万元, 被告人苏润梅、李仕成各分得15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被告人谢伟、李仕成能够退出部分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仕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亦应酌情从轻处罚。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谢伟、苏润梅、李仕成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但对被告人李仕成参与侵吞铁信公司所有的隐藏在江信公司203应付账款科目戴金玉名下12万元废钢利润的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是:这12万元废钢利润是在共谋分30万元之后,苏以谢的责任和风险较大为由,将剩余12万元分给谢,谢默认同意,被告人李仕成虽然在事后得知此事,但既未参与共谋,也未分得此款,因此,该指控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铁信公司属非国有公司,是全承包,是承包人交风险抵押金,是谢伟承包的,剩余利润不属公共财产,应属承包人所有,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铁信公司虽然注册登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注册资金全部是国有资金,个人并未出资,因此,在经营中所获得利润应属公共财产;虽然签有承包状,但其承包主体并不是个人,而是铁信公司,从承包状约定的内容和(2000)21号文件的规定看,是对车务段下达的各项考核指标进行承包,其实质是目标考核性承包;虽然是谢伟交的风险抵押金,但谢是用铁信公司的公款交纳的,这更进一步证实了其承包主体是铁信公司。辩护人关于谢伟对外借有大量个人和自有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利润不属公共财产以及应属混合性质财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虽然铁信公司在经营中有对外借款,也有被告人的自有资金,但均不属增加股本金,只能是属公司经营当中临时性周转的对外短期借款,是为完成经营目标所采取的一种经营手段,且大多数都进行了及时归还,因此,这种对外借款,不应也不能改变铁信公司全部是国有资金注入的性质,它所产生的利润仍然属于公共财产。苏润梅的辩护人关于铁信公司并非国有独资企业,有个人配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有江油车务段证明和包括三被告人在内的各股东均证实是单位出资,个人并未出资,辩护人也未举出有配股的相关证据;苏润梅的辩护人关于谢伟在铁信公司挂支交纳风险抵押金是借款关系,不能否定谢伟是承包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补充的证据显示,谢伟每年向江油车务段交纳风险抵押金均是在铁信公司提钱,在返还风险抵押金时,再将钱归还铁信公司,这对谢伟来说是没有任何风险的,且个人向单位借款,是应有审批手续的,而谢伟在铁信公司挂支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借款关系;苏的辩护人关于是承包关系还是目标责任制,应根据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来确定,至于多经对目标责任制所制定的文件,系单方行为,对承包合同无约束力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前述已认定是目标考核性承包,则多经对目标责任制下的文对承包合同是有约束力的;苏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润梅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共谋采取虚假转让债权,以将下浮债权数额据为己有的手段共同侵吞铁信公司货款19.5万元的任何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理由是:苏在事前是参与了共谋,事后也参与了分钱;苏润梅的辩护人关于留在江信公司的12万元并非铁信公司财产,不应成为贪污罪的标的物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理由是:当庭出示的苏润梅工作笔记中是有记录的,对此被告人谢伟、苏润梅均不否认;李仕成的辩护人关于李是按照领导要求起草的抹帐协议,该协议是京川公司与铁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李在事前是参与了共谋,钱虽然不是李分的,但李自己分了多少钱也是知道和认可的,这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的辩护人关于李没有参与虚增成本,隐藏利润的共谋,对隐藏过程不知情,不具有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虽然李对隐藏过程不知情,但在共谋每人分10万元时,李是知道这是铁信公司的利润;李的辩护人关于李只是一个业务员,没有决策权,客观上也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没有决策权,客观上也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共同贪污罪的成立;李的辩护人关于李是从犯,具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润梅关于自己只是会计,无权做出决定的辩护意见,因为无权做出决定不是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故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润梅、李仕成关于自己加班加点工作,给公司节约了很多钱和辛辛苦苦为公司挣了很多钱,这些钱是给我们的奖金,不是贪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奖金的发放是有一定程序的,即使程序不到位,也应当明示,但经审理查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苏、李二人所分得的钱是奖金,而是采取虚假转让债权,虚假支出和隐藏利润的手段,使公司的财产脱离公司的控制,然后私分;被告人苏润梅关于虚列利润是为了避税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把利润私分给个人这不是避税,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仕成关于在江信公司的12万元给谢伟自己是后来才知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2月6日判决:

一、  被告人谢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  被告人苏润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三、  被告人李仕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四、  被告人谢伟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李仕成退出赃款3万元,共计13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谢伟未退出的赃款21.5万元,被告人苏润梅未退出的赃款15万元,被告人李仕成未退出的赃款1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谢伟、苏润梅、李仕成均不服,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谢伟的主要上诉意见是:1、铁信公司应是自己个人承包的公司;2、自己投入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润应当属于自己;3、自己从铁信公司借款交风险抵押金,应属于借款行为。谢伟的辩护人以:1、铁信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2、铁信公司的承包不是“目标考核性承包”,而是谢伟个人承包的性质;3、原判没有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谢伟作出无罪判决。

苏润梅的主要上诉意见是:1、铁信公司属于个人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2、自己没有侵吞19.5万元(铁信公司下浮债权)和12万元(铁信公司与江信公司共同经营废钢业务,铁信公司所得的利润);3、12万元的性质未查清。苏的辩护人以1、铁信公司属于个人承包的公司;2、苏润梅对19.5万元的套取并不知情;3、12万元的性质未查清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仕成的主要上诉意见是:1、主体身份不符合;2、没有贪污19.5万元和30万元的故意(虚拟的20万元购车款和虚拟的10万元拜年费);3、自己没有参与实施虚假转让债权、隐藏利润、虚增成本等非法手段侵吞公款行为。李的辩护人以1、李仕成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130万元的《抹帐协议》是企业之间正常的经营行为;3、铁信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李仕成作出无罪判决。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情节正确。但原判确认签定130万元的《抹帐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春节后,缺乏确凿的证据,但不影响对三被告人贪污19.5万元事实的认定。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被告人谢伟、苏润梅身为国有企业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谋采取虚假债权,虚假支出和隐藏利润的手段,伙同被告人李仕成参与侵吞公款共计49.5万元,其中被告人谢伟、苏润梅共同参与侵吞公款共计61.5万元,被告人李仕成参与侵吞公款共计49.5万元,其中被告人谢伟分得31.5万元,被告人苏润梅、李仕成各分得15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针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铁信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铁信公司的承包也不是“目标考核性承包”,而是谢伟个人承包的性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铁信公司的财产是公共财产,被告人谢伟到铁信公司任总经理是上级领导的决定;《承包状》所载明的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而是目标考核,这是铁路局在经营中的管理手段。因此,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人谢伟称自己投入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润应当属于自己的辩解,谢伟对外借款属实,但并未改变公司的资本金性质,所产生的利润仍然属于公共财产,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自己从铁信公司借款交纳风险抵押金,应属于借款行为的辩解是事实,予以采纳,但不影响犯罪构成。三、关于被告人谢伟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苏润梅及其辩护人提出苏对套取的19.5万元不知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铁信公司时间为2000年2月17日的介绍信、射洪县建设银行的书证、铁信公司财务帐本、银行汇票等证据以及苏的当庭供述均证实了苏参与预谋19.5万元的行为在先,实施贪污行为在后;关于12万元的性质未查清和没有侵吞12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提取的苏润梅所作的江信公司《负债类明细帐》203#,帐上注明应付戴金玉12万元,但戴证实没有这笔款。苏的供述及笔记本证实,该款是铁信公司的利润,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五、被告人李仕成及其辩护人关于主体身份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六、被告人李仕成关于自己没有贪污19.5万元和30万元以及没有参与实施虚假转让债权、隐藏利润、虚增成本等非法手段侵吞公款的辩解,经查,旺仓县自来水公司洗选厂蒋勇的证言,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李仕成实施虚假转让债权、虚增煤炭成本,以及明知是公款而参与私分的事实。上述辩解均不成立。七、被告人李仕成的辩护人关于130万元的《抹帐协议》是企业之间的经营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林茂川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了130万元是虚假转让债权,并有京川公司财务凭证证实无此笔帐目往来的事实,且与各被告人的的供述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洪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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